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陳勇志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明為志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工班師傅,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勇志佯稱:家有急用、未及請款、繳保險費、信用卡費、師傅要借錢等虛構事由向陳勇志借款,並佯稱之後可分期還款或自工資報酬中扣抵云云,使陳勇志陷於錯誤,陸續將林志明借用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匯入林志明之帳戶(各次詐欺日期、虛構事由、匯款日期、金額、匯出、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志明得款後,又向陳勇志佯稱:經濟上有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仍請求依工作日數支付報酬云云,使陳勇志始終未自林志明之工資報酬中扣抵前開借款,猶按月如數支付林志明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應領取之工資報酬計126萬5,350元,嗣因林志明失聯不知去向,迄未還款,陳勇志尋覓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4頁),並據告訴人陳勇志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47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9、139至14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至39頁)、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09年4月給付被告酬勞明細表(見他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1至132頁)、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出勤表(見他卷第175至18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1186號函暨所附被告消費繳款明細(見他卷第197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20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9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雙方同事情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取財物,金額已達60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88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而於88年6月8日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歸還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收據、第53至54頁和解筆錄、第57頁本院111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68萬元,已於111年1月3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收據)及於111年2月10日前匯還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就該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62萬元部分,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筆錄內容,而仍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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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62萬元予陳勇志,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志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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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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