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廷



            梁淑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2號、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廷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淑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廷與其子女莊健、莊慧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該房屋係其子女莊健、莊慧吟、莊慧君所共有。莊嘉廷明知該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多層樓建築物,上下左右緊鄰者為住宅建築物,如失火燃燒物品,火勢將有延燒而波及上下左右比鄰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莊嘉廷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後陽台,將紙張物品放入罐子內,點火焚燒該紙張物品時,本應注意於該處焚燒物品時,應注意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火勢擴大延燒至附近物品,進而引發火災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控制火勢大小及走向,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火勢擴大而延燒至後陽台紗門,致使該紗門被燒破一大洞,無法達到防蚊防蠅之主要功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嗣被即時撲滅,始未進一步延燒而波及緊鄰的上下左右建物而釀成實害。嗣經莊慧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莊嘉廷、梁淑貞兩人為朋友,莊嘉廷因於109年8、9月間向本院訴請向配偶莊廖春香、子女莊健、莊慧吟、莊慧君、莊斌等人給付扶養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莊嘉廷為進一步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遂邀請梁淑貞至上開住處,迨梁淑貞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抵達處進入屋內後,莊嘉廷與梁淑貞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搜尋屋內物品,梁淑貞並持手機攝錄,嗣梁淑貞發現莊慧君所有而轉交莊健管理使用、設置在屋內餐廳之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知及指引莊嘉廷監視設備線路所在位置,兩人嗣站在該線路前,梁淑貞指揮、莊嘉廷手持剪刀剪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的線路,致令該監視錄影設備之線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慧君及莊健。嗣經莊健發現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莊健、莊慧君、莊慧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嘉廷、梁淑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嘉廷、梁淑貞爭執證人莊健、莊慧吟、莊慧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健、莊慧吟、莊慧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等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份傳喚到庭陳述,未經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依法具結,不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且莊健、莊慧君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核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7、84至8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紗門之犯行,辯稱:109 年4 月28日晚上,我是在陽台外推的鐵欄杆上有燒一些以前寫的紙張,我沒有印象有造成紗門燒破洞,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1.證人莊健於本院證稱:該住處房地是我大姊莊慧君持份二分之一,我二姊莊慧吟持份四分之一,我本人持份四分之一;紗門、紗網是我裝設的;109 年4 月28日案發前,5 樓住處的紗門均正常,我當日下班回家,發現紗門破一個洞,還有紙張燃燒的味道,所以我就去看,原來我父親燒紙把紗門的紗網燒破一個洞,於是我拿手機拍照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至78頁)。此外,復有莊健所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罐子內焚燒物品的照片附卷可稽(偵12052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焚燒紙張物品的行為,足證證人前揭證述屬實。 
 2.按刑法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後陽台紗門被火燒有破洞之事實,有該住處後陽台紗門破洞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偵12052卷第51頁)。又紗門主要之功能在於防蚊防蠅,本案系爭後陽台紗門既已被火燒有破洞,實已失去防蚊防蠅的主要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並致其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而達燒燬之程度。
 3.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火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因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嘉廷居住之房屋係告訴人莊健、莊慧吟、莊慧君所共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健、莊慧君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8、8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他1356卷第85至89頁)。又該房屋建物為多層樓建築物,上下左右緊鄰者為住宅建築物,該後陽台又置放洗衣機、曬衣架曬衣物、塑膠置物架及其他雜物等許多物品緊鄰而放,後陽台外尚有雨遮,雨遮下有曬衣鍊曬衣物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偵12052卷第17至19頁)。再被告莊嘉廷在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前,罐子及其所在地面磁磚都是潔淨如常,然焚燒後,罐子及週遭地面磁磚都變黑,且後陽台紗門亦因火勢延燒而被燒破洞之事實,有被告莊嘉廷在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前後照片(偵12052卷第49頁)、後陽台紗門破洞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偵12052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雖僅在後陽台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然火勢卻將罐子燒黑,並將附近的地板都燻黑,進而火勢延燒至後陽台紗門,致紗門被燒有破洞,該後陽台復置放如洗衣機、曬衣架、衣物、塑膠置物架等、雜物等許多易燃物品,隨著火勢擴大,將有延燒至卻鄰近上開物品,再擴至陽台外的雨遮、衣物、上下左右比鄰的建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是被告之失火燒燬紗門,已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4.又被告莊嘉廷於案發時係已滿83 歲之成年人,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擔任老師從事教職(參照本院卷第91頁被告供述),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經驗。是依被告莊嘉廷之智識經驗,應知在後陽台罐子內焚燒紙張物品,若未能注意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至附近物品,進而引發火災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自應注意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火勢延燒至附近物品,進而引發火災波及鄰近建物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自有過失無訛。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監視錄影設備線路的犯行,被告莊嘉廷辯稱:109年10月15日我沒有剪斷破壞攝錄鏡頭線路,我只是去看看而已,我否認犯行,攝影機拍到我拿東西,我是要去修理廁所,我拿的東西是1個木頭云云。被告梁淑貞辯稱:我沒有去剪斷破壞攝錄鏡頭線路,我沒有犯罪動機,對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只是去幫莊嘉廷找手機,我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置放在他1356卷末光碟存放袋)中之勘驗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avi光碟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說明如下(本院卷第70至74、93至109頁)如下:
【08:01:58】梁淑貞與莊嘉廷先後自畫面上方出現,而後兩人在監視器畫面內外來回走動,梁淑貞多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直至畫面時間08:09:15。(參照本院卷第97頁圖9)
【08:09:15】梁淑貞走到攝影機前方並持手機對著攝影機方向拍
            攝。(參照本院卷第97頁圖10)
【08:09:22】梁淑貞及莊嘉廷皆看著攝影機方向。(參照本院卷第98頁圖11)
【08:09:32】梁淑貞走向畫面左下方方向,有彎腰查看之動作。
           (參照本院卷第98頁圖12)
【08:09:43】黃圈處可見梁淑貞蹲在畫面左下角方向直到畫面時
            間08:09:53才起身,並轉身往後方走去。(參照本院卷第99頁圖13)
【08:10:43】梁淑貞手指著畫面左下角方向並朝該方向走近。(
            參照本院卷第99頁圖14)
【08:10:45】梁淑貞手指著畫面左下方方向並走近,莊嘉廷跟著
            梁淑貞走向該角落。(參照本院卷第100頁圖15)
【08:10:51】梁淑貞及莊廷嘉聚集於畫面左下角處。(參照本院卷第100頁圖16)
【08:10:52】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在畫面左下角,且莊嘉廷有探
            身往前之動作,直至畫面時間08:11:19。(參照本院卷第101頁圖17)
【08:11:19】監視器畫面失去影像訊號呈現一片黑色。(參照本院卷第101頁圖18)
【08:11:19】監視器畫面持續閃爍數次。(參照本院卷第102頁圖19)
【08:11:23】監視器畫面恢復正常運作,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仍
            然立於左下角角落處。(參照本院卷第102頁圖20)
【08:11:32】莊嘉廷及梁淑貞二人離開畫面左下角角落,並往畫
            面上方方向走,途中莊嘉廷伸手指向監視器方向。
            (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圖21)
【08:11:35】莊嘉廷往畫面上方角落走去,而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範圍。(參照本院卷第103頁圖22)
【08:12:06】莊嘉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黃圈處可見
            其右手握著物品。(參照本院卷第104頁圖23)
【08:12:08】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之物品。(參照本院卷第104頁圖24)
【08:12:09】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物品,往畫面
            左下方向前進。(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圖25)
【08:12:11】黃圈處可見莊嘉廷右手持一前端尖銳物品,往畫面
            左下方向前進。(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圖26)
【08:12:12】黃圈處可見莊嘉廷的腳,莊嘉廷站於畫面左下角角
            落處。(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圖27)
【08:12:23】監視器畫面開始出現失去訊號呈現一片黑色。(參照本院卷第106頁圖28)
【08:12:24】監視器畫面再度出現後,接續幾秒仍有閃爍情形,
            直到08:12:31畫面恢復穩定。(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圖29)
【08:12:35】梁淑貞靠向莊嘉廷站立之畫面左下角角落。(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圖30)
【08:12:38】莊嘉廷及梁淑貞皆站立於畫面左下角角落。(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圖31)
【08:12:46】監視器畫面消失前一秒,莊嘉廷及梁淑貞依然待在
            畫面左下角角落,且梁淑貞有墊腳往前之動作,畫
            面黃圈處可見梁淑貞鞋子。(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圖32)
【08:12:47】監視器失去畫面訊號呈現黑色直至該檔案撥放結束
            。(參照本院卷第109頁圖33) 
  2.據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兩人於案發時間,在被告莊嘉廷住處,一同搜尋屋內物品,被告梁淑貞並持手機攝錄,嗣梁淑貞發現餐廳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知及指引被告莊嘉廷監視設備鏡頭及線路所在位置,被告兩人嗣在該線路前,由被告梁淑貞指揮、被告莊嘉廷手持剪刀下手剪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的線路,致令該監視錄影畫面失去訊號而漆黑一片之事實。此外,證人莊健於本院證稱: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被告梁淑貞有在畫面左下角即餐廳的位置蹲下去的地方,監視器的線路會從那邊經過,監視器的線路,從那邊拉出來,往上拉到現在監視器設定的位置;109年10月15日我下班回家後,打開家裡的監視器觀看,發現監視器畫面有一個窗格是黑的,就把錄影時間往前看,才發現我父親當天帶著梁淑貞到我家破壞監視器線路;該監視器線路是被人家用剪刀或美工刀等工具破壞掉線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復有本案遭剪斷毀壞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照片1張(他1356卷第79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莊嘉廷、被告梁淑貞共同剪斷監視設備線路之事實。
 3.被告莊嘉廷雖否認手持之物品為剪刀,辯稱係一木頭云云。然查,被告莊嘉廷係右手持一前端尖銳之物品前往剪斷該線路之事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卷第104頁圖24、第105頁圖25)。從該物品前端尖銳之特徵、被告手握該物品的手指分布、監視設備線路係被剪斷等事證綜合判斷,被告莊嘉庭案發當時手持之物品即係剪刀無訛。且被告莊嘉廷於檢察官訊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手持剪刀蹲到畫面角落沒多久畫面就消失乙節,被告回稱不知道(他1356卷第127至129頁),卻從未否認其手持之物品即係剪刀。再被告莊嘉廷於本院亦供稱:「(問:對於第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有何意見?)我拿剪刀是到廚房修理水箱。」、「(問:對於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7張、遭毀壞之電源線照片1張,有何意見?)我拿剪刀是到廚房修理水箱,我沒有破壞東西。」等語(本院第85至86頁) ,亦坦承其手上所持物品即係剪刀,足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莊嘉庭手持之物品即係剪刀甚明。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拿木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4.另被告梁淑貞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梁淑貞發現餐廳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的鏡頭及線路後,即告知及指引被告莊嘉廷監視設備鏡頭及線路所在位置,被告兩人嗣在該線路前,由被告梁淑貞指揮、被告莊嘉廷手持剪刀下手剪斷而破壞該監視器設備線路之事實,是被告梁淑貞雖未親自下手剪斷該監視設備之線路,然其與被告莊嘉廷間有上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梁淑貞所辯尚難憑採。
  5.又該監視錄影設備係告訴人莊慧君於103年間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取得所有權,嗣交付告訴人莊健管理使用,本案線路被剪斷毀損後,由莊健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修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健、莊慧君於本院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76至77、82至83頁),並有莊慧君於103年間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監視錄影設備的報價單(他1356卷第83頁)、莊健向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修該電源線的維修單據(維修費用估約新臺幣1,000元)(他1356卷第81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明確,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莊嘉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紗門)罪。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莊嘉廷、梁淑貞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嘉廷所為前揭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紗門)罪、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嘉廷係民國00年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就所犯上開兩罪,爰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嘉廷於焚燒紙張物品時,未注意及控制火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火勢擴大燒燬後陽台紗門,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被告莊嘉廷與被告梁淑貞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監視器線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不該;且被告兩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損害,暨被告莊嘉廷自陳其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教職、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梁淑貞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證券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1名小孩已成年、1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莊嘉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嘉廷持以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剪刀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莊嘉廷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莊嘉廷係自其與家人同居之住處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嘉廷所有。又該剪刀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屬五金工具而得為一般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毀損犯行被判處罪刑,該剪刀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