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如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易字第4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吳婉如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可評等15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可評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開更正)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利用擔任清潔人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許英哲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併參酌被害人陳可評、陳亭臻、林瑀彤、林勁帆、孫佩郁、陳蓓瑩、蔡靜芬、聞御劭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告訴人許英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等意見,有本院調查表8份、告訴人許英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8頁、第31至34頁、第99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現金,合計為3萬4,20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告訴人許英哲所有之外幣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英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英哲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之請求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
被 告 吳婉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如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擔任「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潔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如附表所示員工放置在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外國貨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萬6,40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上開公司員工陳薏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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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外幣,遭扣押之物係伊案發前在路上撿到的,伊案發時只是擦拭抽屜,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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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68號函及檢附之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各1份 |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人民幣800元、港幣400元及美金2,152元兌換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一接續行為,竊取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