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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胡世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劉翊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翊泓(原名劉吉城,下稱被告)前所經營之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與自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萬事達公司)原係有代收業務關係。嗣因雲聯惠公司違約,遭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扣款,被告竟心有不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在168網站中,以投訴人署名為劉吉城,張貼標題為「《一定要讓你家老闆知道第三方支付的陷阱(萬事達金流6)》我的催收代表被他們收編了」之文章,內容以:
  ▲協議書囚禁自己 無法翻身
  這協議書只有1張紙,列了幾條規則,卻簽了至少4小時,劉欣儒違背了囑託人的意思,簽訂了一個『不可執行的協議書』,平白的將自己囚禁在無法翻身的枷鎖裡。當初以為劉欣儒電話中聽不懂公司交付的意思,所以才會簽定了一個自斷手腳的協議書,遲至近日,網路搜尋才發現,原來劉欣儒早與萬事達合謀、合意,打算吃掉公司的貨款。
  ▲給胡世均140萬佣金無效!
  108年12月,我投資的公司多次向胡世均催款時,釋出協商條件,願意提供胡世均140萬元高額佣金,請求胡世均撥款700萬元以解本公司燃眉之急,胡世均多次指定談判佣金的中間人,唯一人選必須是劉欣儒。
  ▲不可執行的協議書簽約就賴
  萬事達公司刁難的理由是:消費者刷卡後如果反悔將有退款的風險,必須在風險期540天內保留現金。但是詢問以上所有刷卡都已經超過720天,(最後一筆刷卡至110年2月18日已超過1130天)為何還有風險?萬事達公司支吾其辭,堅持要求我司依照該『不可執行的協議書』內容處理。
  ▲他們犯下詐欺罪與背信罪
  胡世均與劉欣儒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此二人不但是掏空本公司資產的共犯,並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傷害金流業的形象、打擊社會對信用卡業的信賴。胡世均自從經營萬事達金流公司之後,因為公司名稱令人誤信就是《萬事達信用卡》,於是在完全信賴的錯覺之下,誤認萬事達的詐財行為是正當的風險控管行為,實際上胡世均的行徑為欺世盜名的商業敗類,應公諸於世,警惕世人。
 ㈡被告上述所列各項,均係子虛烏有,純係為逼迫自訴人台灣萬事達公司返還其違約扣款。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在168網站中投訴之內容,均將致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與自訴人萬事達公司合作將陷入陷阱,進而質疑自訴人萬事達公司之服務品質、履約能力及信用,其所為已嚴重破壞自訴人萬事達公司之商譽及自訴人胡世均個人之名譽。其中貼文標題「協議書囚禁自己無法翻身」及標題「不可執行的協議書簽約就賴」的內容,侵害到自訴人萬事達公司的商譽。另標題「給胡世均140萬佣金無效」及其內容,侵害到自訴人胡世均個人名譽,涉犯加重誹謗;又標題「他們犯下詐欺罪與背信罪」及其內容部分,侵害到自訴人胡世均個人名譽。因認被告前述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及銀行法第125之1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另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所以增訂,乃「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313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該條限於以散布留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之罪,與未限制信用受損害者身分、資格之刑法第313條之罪,顯係基於特別法與一般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前者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論後者之餘地。且按損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在自然人或法人經濟活動中之經濟上評價;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有別,且主觀上均限於行為人有不法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均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台灣雲聯惠金流合約、110年2月22日在168網站網頁資料影本乙份及被告LINE 通訊軟體與劉欣儒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辯稱:168網站的貼文與我無關,是當時的董事長翁立民指示我(時任總經理)傳給劉欣儒,再傳給胡世均。就「協議書囚禁自己無法翻身」而言,其理由已如該文章之下方說明:該協議書簽署一個月後,劉欣儒與萬事達胡世均即合開聯合辦公室,甚至更早之前雙雙入選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的副理事長,且又編號分別為2號與3號會員。就「給胡世均140萬佣金無效!」、「不可執行的協議書簽約就賴」、「他們犯下詐欺罪與背信罪」而言,由他案(基隆地院110年訴字第292號瑞股(原告萬事達公司提呈的電話譯文談到700萬的20%(即140萬),可知確有其事,並非虛構。另由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鍵入萬事達金流關鍵字查詢之後,顯見萬事達公司一貫手法,乃為扣住貸款(刷卡金)不給,致使簽約廠商急需用錢,另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而造成違約罰款者眾,抑或壓住貸款不給,再狀告該公司違約並求償者,不勝枚舉,諸如慶雲公司等;再者,萬事達公司已遭檢察官暗中調查涉犯詐欺,背信、妨害自由等罪,更可證該報導並非憑空捏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雲聯惠公司負責人,於系爭貼文之前已改由翁立民出任董事長;而自訴人萬事達公司係從事第三方支付公司,及自訴人胡世均係自訴人萬事達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與自訴人共同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證人翁立民於本院結證(本院卷二第86頁)在卷,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雲聯惠金流合約.PDF在卷及兩造不爭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自字第6號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第三方支付公司係提供店家顧客行動支付、線上刷卡、ATM轉帳等多樣付款方式,讓店家省去人工對帳的瑣事,並透過穩定、安全的金流系統,讓收、付款更便利,難謂非屬公共事務,故第三方支付公司之良窳,攸關交易安全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㈢就卷存證據是否可以證明系爭貼文係被告所為,及貼文所示言論,確實具有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茲論述如下:
  1.證人翁立民於本院結證稱:「我從73年進廣播電台,77年進報社工作,中間沒有中斷過,我必須說明,與本件有關的這件事,並不是新聞工作,我是有原因才來參加這件事的,因為我知道這裡面有一個大弊案,因此我主動請纓,來到本案即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在台灣各地行詐騙之實,受害的一家公司(即雲聯惠公司),所以我才來主動要求擔任董事長,這是我唯一一次沒有擔任新聞工作的職務。我是168網站的負責人,168雲端法律事務所是一個網友他們所使用的筆名,是我們目前有10萬個會員網友的其中之一,我不是168雲端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就這篇文章來看,看不出來被告劉翊泓(原名:劉吉城)是張貼者。我深知此事內幕,但我不能透露是何人所寫,當時這篇文章發表的日期,所使用的投訴人叫做劉吉城,主要原因是出於我對作者的建議,因為我知道臺灣已經沒有劉吉城這個名字,可以充分保護撰稿人,因此我鼓勵撰稿人使用這個虛擬的名字當投訴人。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我也不能讓刪去法逐漸找出消息來源。我與投訴人接洽時,被告劉翊泓已從原名劉吉城更名為劉翊泓。我不知道這篇文章的張貼者,在168發表筆名中,自稱168某某某,應該有數十至上百個,每個都是登記入會的名字,任何發表筆名都不可以聯結、聯想現實的本人是誰,那是違背網路常識,重點是內容是否真實。如果內容的確真實,那麼自訴人在臺灣不知為禍了數百上千個商家,只不過不敢上法院的小網站,比比皆是。這篇文章張貼者署名為168雲端法律事務所,原則上是指一個具體特定之人,但只要那組帳號密碼登入,也許一人知道這組帳號密碼,也許是一群人知道,只要登入就可以用這個名義發表,我們的確已經有超過10萬名會員及筆名。我們從來不需要登入168雲端法律事務所的真實姓名。有關《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是我親手一個字、一個字打出來的,全部都是我寫的,每一個字都是事實,自訴人就是一個可惡的罪犯。(後補充)我把這篇報告發到全公司群組以及公司股東群組,這是作為一個董事長調查之後,向所有受害同仁及股東負責的態度,但我並非沒有給自訴人申訴的機會,我當時請被告將我的調查報告發給劉欣儒,請劉欣儒轉發給自訴人胡世均,等候他們表達對於內容有任何出入之處、需要更正的地方,都歡迎更正,但他們沒有表示過意見,這家公司被坑得非常冤枉,我們最後遣散20個年輕小朋友,就是因為自訴人萬事達公司該給我們公司的700萬元直接侵占,他的利器就是提告,人人怕法院,連被告都怕法院,可見整個社會埋藏多大的冤屈」等語。
  由上述證人翁立民之證述,及卷附有關《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75頁)第一行載明「請劉總座將以下訊息、轉傳劉欣儒小姐,請劉欣儒小姐轉傳萬事達公司胡世均總經理,請他們二人在周五(1/3)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我預定1/4日公布調查報告」,可知相關調查報告係由證人翁立民所寫,且翁立明當時係雲聯惠公司之董事長;又依翁立民所寫調查報告所載,係翁立明要求時任雲聯惠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將此調查報告的內容轉傳給劉欣儒,再由劉欣儒轉傳給自訴人胡世均,足見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寫,已非無疑。而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168網站2021/2/22系爭貼文所載,系爭貼文的張貼者係「168雲端法律事務所」,並未明載張貼者是「劉吉城」;而且系爭貼文內容只載明投訴人:「劉吉城」;又證人翁立民證稱:「當時這篇文章發表的日期,所使用的投訴人叫做劉吉城,主要原因是出於我對作者的建議,因為我知道臺灣已經沒有劉吉城這個名字,可以充分保護撰稿人,因此我鼓勵撰稿人使用這個虛擬的名字當投訴人。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我也不能讓刪去法逐漸找出消息來源。我與投訴人接洽時,被告劉翊泓已從原名劉吉城更名為劉翊泓。我不知道這篇文章的張貼者」等語,可見投訴人並非當然即是張貼者,若投訴人「劉吉城」本意就是想要將此貼文內容訴諸大眾媒體,大可用「劉吉城」或劉翊泓名義為張貼人在168網站張貼,而不必以「168雲端法律事務所」之名張貼。另外,依證人翁立民上述證言「當時這篇文章發表的日期,所使用的投訴人叫做劉吉城,主要原因是出於我對作者的建議,因為我知道臺灣已經沒有劉吉城這個名字,可以充分保護撰稿人,因此我鼓勵撰稿人使用這個虛擬的名字當投訴人。我與投訴人接洽時,被告劉翊泓已從原名劉吉城更名為劉翊泓。我不知道這篇文章的張貼者」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非系爭貼文的張貼者,尚非全然無疑。
 2.又證人劉欣儒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以前請我當顧問的老闆。劉翊泓的本名叫劉吉城,我也認識自訴人胡世均,因為在公司時,被告有叫我去處理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的工作。就是之前有刷卡的金額在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要請款的問題。我不是第一個處理這件事情的人,我應該是第三個或第四個,因為跟胡世均談到這個,過去他們簽約時其實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簽約的內容為何,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認為我們公司是欺騙了他,就是交易行為不是合約裡面所載的,裡面有一些紛爭。那天去處理時,我們的監察人也有打電話去跟胡世均通電話,被告也有跟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的胡世均有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請示被告可不可以代簽時,因為被告有委託我,有給我委託書,委託我去處理這個事情,胡世均跟被告兩個人談好之後,被告再指示我簽署協議書。內容大概是我們公司要提供相關的那些交易的內容,還有被告有答應胡世均要請律師作證,大致只記得這些內容,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逐條記得。事後因為被告誤會我和胡世均把700萬元分掉了,被告有傳一個訊息在我的手機裡,有一篇《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這份報告是被告LINE給我,我再轉發給胡世均,他給我是2020年2月1日星期三,我可能在星期三的2、3天內就傳給胡世均了。被告沒有告訴我這篇調查報告是何人製作,但他就傳這個給我,說如果我沒有把胡世均約出來,他在1月4日就要公布、刊登出去。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改名為劉翊泓,我也不知道雲聯惠公司負責人變翁立民。我傳給胡世均之後,後來我們是用電話聯絡,我們有打2通電話,不是用LINE,所以沒有文字。被告跟胡世均通過電話,但一直想否認。因為被告授意簽了協議書之後,就要回去跟董監事報告,然後要讓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700萬元的這個事情,看做到什麼動作,要徵得全部董監事的同意,所以被告回去之後就有召開一個臨時的董監事會議,其中臨時動議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的押金700萬元處理進度報告,決議是經出席董事決議,遵照與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簽訂合約執行。如果被告沒有授意去這個合約,為何董監事要通過這項決議。簽約過程我不知道有沒有錄音,他的副總也在那裡,當中還有我們公司的監察人也有打電話去,這件事情監察人也知道,被告也有跟監察人這些人有談到談的過程和協調的內容,那時因為協調完了,所以回來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才會匯一筆款項給我們公司。我與胡世均第一次見面是公司派我去跟他談請款事宜,我忘記日期了,當時我已經在雲聯惠公司任職。我是和胡世均雙雙成為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的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2號和3號。我不知道該協會如何編號,我也不知道我是什麼號碼。我與胡世均成立的中部聯合辦公室,大約何時開始合作關係,我忘記了。107年10月3日跟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簽約之前,胡世均沒有事先給我看過合約書,那個合約書是被告直接跟胡世均談的內容。胡世均好像傳給被告看的,被告授意我去的。(後改稱)我有傳胡世均跟台灣雲聯惠公司簽的合約書草案給被告,傳這樣子的內容跟原來簽的約如果有不同,一定是這當中一直切磋,到最後才成形的,絕對不是剛開始傳這個就定案。107年11月11日萬事達公司有成立中部辦公室,我兒子用50萬元去加盟的。中部辦公室名稱為影響力管理顧問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廖鴻明,後來更名為陳明和,陳明和是我先生。我有擔任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副理事長,陳培鈴是否是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持股的監察人,我不知道,但是她是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理事長。我不清楚108年12月份,雲聯惠公司向胡世均催款時,是否願意提供140萬元高額佣金,請求胡世均撥款700萬元給雲聯惠,這是他們之間協商的內容。我從107年10月3日參加協議之後,就沒有再去處理上開請款事宜」等語。
  由上述證人劉欣儒之證言,足證證人劉欣儒確實有代理雲聯惠公司於107年10月3日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胡世均簽立有關雲聯惠向萬事達公司請款700萬之協議書,且有於事先將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所擬的協議書草案傳給被告,並於簽完系爭協議之後,即未再協助雲聯惠公司向萬事達公司請款;另也足以證明證人劉欣儒與胡世均兩人均曾同時擔任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副理事長,而且於同年11月11日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成立中部辦公室時,證人劉欣儒之子以50萬元去加盟,且
  中部辦公室名稱為影響力管理顧問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廖鴻明,後來更名為陳明和,陳明和是我先生等情事為真實。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兼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世均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益足證證人劉欣儒與自訴人萬事達公司及自訴人胡世均之關係非淺;更何況系爭貼文的標題尚有▲近日網路搜尋才發現被坑了▲我的談判代表被收編了▲胡世均唯一指定人選:劉欣儒等,足信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憑。
 3.又證人即自訴人胡世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貼文第一個上面就是劉吉城,無庸置疑,就是我現在看到的左手邊這一位,臺灣舉世矚名的這一位,第二上面寫168,168的負責人是誰,就是台灣雲聯惠的監察人,現在變成台灣雲聯惠的負責人,第三個他張貼的位置是哪裡,就是台灣雲聯惠跟168同一個負責人翁立民在攻擊我、抹黑我的同一個出處,所以這兩個是有絕對關係,這無庸置疑,他們本來就是董事、股東以及聯手做污衊我們的同一個媒體,它也不算媒體,具體來說它的流量只有45人,但是因為3人以上共見共聞,就涉及了誹謗,因此我們當然斷定就是劉吉城跟翁立民兩位所為,這是我個人跟律師團隊研究的結論。又有關《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及被告與劉欣儒LINE對話是劉欣儒給我的,我剛看到了一下,這是劉吉城要求劉欣儒來跟我談,我告訴劉吉城,因為我對劉吉城講話已經完全沒有信任了,所以我要求中間要比照先前他派任的劉欣儒,由劉欣儒來跟我談,最後律師見證這個複雜的事情究竟要怎麼做。陳培鈴是萬事達金流公司沒有持股的監察人。我們請劉欣儒協商後續必須要按照切結書內容來執行,如果要推翻切結書的內容,也請劉欣儒來談。我擔任電商協會的副理事長,我是創辦人,時間忘記了。劉欣儒是離開台灣雲聯惠之後受到創傷,我請他來做一些對電子商務正常化發展有幫助、對社會有貢獻,他答應了,我就邀請他一起來加入我們的協會。被告有提及要提供140萬元的佣金給我,請我撥款;被告有要求最後剩下700萬元撥款給被告,被告願意再回饋給我20%的佣金。總共1,400萬元,第一階段的700萬元已經撥了,第二階段的700萬元要撥必須符合切結書的內容,因為被告不願意按照切結書執行,被告提出另外的荒謬建議,所以我已經拒絕。被告同意劉欣儒跟我簽署切結書當天,我們決定之後,隔天還是第三天我就已經把700萬元撥出去,所以被告儲值的款項剩下700萬元,被告提出之建議是最後一筆尾款700萬元,但我沒有收到被告提議之140萬元即20%之佣金」等語。是由證人胡世均之上述證言,亦可知自訴人胡世均於看到系爭貼文時,只注意到投訴人是劉吉城,並未注意到系爭貼文之張貼者是168雲端法律事務所。也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提供140萬元佣金給胡世均,但是因為胡世均已不信任被告,而且只願意與劉欣儒談,而終究沒有收取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劉欣儒亦證稱確實有受雲聯惠公司委任與萬事達公司簽立撥款協議,及證人劉欣儒與胡世均兩人均同時擔任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副理事長,且107年11月11日萬事達公司成立中部辦公室時,證人劉欣儒之子以50萬元去加盟等情為真實,足見系爭貼文所述協議書囚禁自己、無法翻身、給胡世均140萬佣金無效、不可執行之協議書簽約就賴,他們犯下詐欺罪與背信罪所述內容,並非單純之虛構捏造事實。
  4.是依據前揭資料綜合判斷,自訴人所指被告如系爭貼文所 示言論均係子虛烏有云云,尚難遽採。且縱系爭貼文所稱標題「給胡世均140萬佣金無效」與自訴人胡世均實際上並未收取140萬佣金尚有出入。然依其內容所載,係提及108年12月,我投資的公司多次向胡世均催款時,釋出協商條件,願意提供胡世均140萬元高額佣金,請求胡世均撥款700萬元以解本公司燃眉之急,胡世均多次指定談判佣金的中間人,唯一人選必須是劉欣儒等語,此亦為自訴人胡世均所不爭執,顯非捏造。再就標題為:他們犯下詐欺罪與背信罪部分,其內容提及:「胡世均與劉欣儒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此二人不但是掏空本公司資產的共犯,並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傷害金流業的形象、打擊對信用卡業的信賴。胡世均自從經營萬事達金流公司之後,因為公司名稱令人誤信就是《萬事達信用卡》,於是在完全信賴的錯覺之下,誤認萬事達的詐財行為是正當的風險控管行為,實際上胡世均的行徑為欺世盜名的商業敗類,應公諸於世,警惕世人。」等語。雖系爭貼文指責自訴人胡世均與劉欣儒犯下詐欺與背信罪,顯係將前述事實引伸解讀,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一般見聞報導之人,認定自訴人胡世均涉犯刑法而有礙其名譽,進而損其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及地位;然而,在主觀犯意上,系爭貼文所參考之資料均存卷可參,亦可見其陳述的主要目的,應係提醒社會大眾及企業注意,第三方支付的陷阱,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縱使被告有為上述言論內容,是否確具真實惡意,即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貼文者於貼文當時具「真正惡意」,自仍不得逕以誹謗罪及妨害信用刑責相繩。5.因此,系爭貼文係基於特定之事實,本於推理過程所得之陳述,並就該特定事實為主觀評論,縱使其推論過程有所失當、或用詞遣字略有誇大、渲染,自難以毀謗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貼者於發言當時具「真正惡意」,自仍不得逕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㈣就違反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罪嫌部分:
  按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係指提供金融機構間即時性跨行金融業務帳務清算加值網路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及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而許可設立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目前亦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家,又依據經濟部101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公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銀行法第125之1條所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3月2日銀局(國)字第1100203769號函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頁),且為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所不爭執。是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既屬第三方支付公司,自非銀行法第125之1條之保護客體,核被告所為,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系爭貼文之張貼者,尚非無疑;且系爭貼文,屬「事實陳述」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即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313條之妨害信用或違反銀行法罪嫌。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