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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蘇斌華
自訴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范湘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俞再鈞、自訴人蘇斌華於民國106年9月16日起,分別擔任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06 學年度之竹圍國小家長會(下稱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及副會長。107 年3 月3 日召開家長委員會並經俞再鈞宣布散會後,部分家長委員繼續開會,且通過罷免俞再鈞、自訴人及選任被告范湘嵐為新會長之臨時動議案。而俞再鈞於同年3 月7 日、3 月8 日指示自訴人從竹圍國小家長會公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帳戶)提領專款專用項目之經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41萬8,700 元,合計86萬8,700 元(下稱本案款項),並將之以「現金保管」之方式存放於竹圍國小家長會辦事處內(下稱家長會辦公室),並於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公告專款之保存方式為以現金保管,被告確實已閱覽上開公告而明知上情,且明知竹圍國小家長會107年3月3日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通過禁止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提告,亦禁止以家長會長名義提出任何訴訟,竟未遵守前開臨時動議,於107 年4 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告發自訴人侵占本案款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另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占本案款項之犯行,且其前所申告之事項業經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前開不起訴處分),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款項已用於補助竹圍國小家長會學生家長後援會相關活動及清貧家庭學童獎助學金,惟因家長會將於108年9月間進行108學年度家長會長選舉時,被告為打擊自訴人,於欠缺其他客觀新事證之情形下,仍於108年3月23日間再次就相同事實至竹圍派出所告發自訴人涉嫌侵占犯行,最後經士檢檢察官以109年3月26日書函予以結案。
 ㈢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共2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2次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09年3月26日士檢家道108偵10777字第1099013214號函、107年9月15日家長會選舉過程錄音光碟、被告於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案件中提出之108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於108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竹圍國小家長會106學年第二學期期初家長委員會議事錄及附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竹圍國小10...』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LINE記事本留言紀錄截圖共1張、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107年3月8日107年度家委會(家)字第0000000號學生家長會公告、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465、499號存證信函影本、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107年3月7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撤回暨解除委任狀、士檢107年6月4日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侵占案告訴人范湘嵐、被告蘇斌華偵訊筆錄、新北市竹圍國小學家長會107年4月14日106學年度家長代表第二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07年6月2日106學年度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7年4月17日范湘嵐警詢筆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811號存證信函影本、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07年9月15日107年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學年度財務報告表、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學生家長後援會相關活動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07 年4 月17日、108 年3 月23日前往竹圍派出所告發自訴人涉嫌侵占本案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㈠我有在107 年4 月17日去竹圍派出所告發被告涉嫌侵占,因為我當時是竹圍國小家長會繼任會長,我依家長會組織章程去辦理公帳戶轉移,才發現公帳戶裡面的錢在107 年3 月7 日、8 日分別由被告領走共計86萬餘元(即本案款項),我認為本案款項確實係被告所提領,所以才去提告,提告時我有提出公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前開章程及會長證書為證,後來雖然被不起訴處分,但我不是誣告,只是當時我是告發人,所無法提再議;㈡後來因為108 年3 月23日後竹圍國小家長會繼任會長是被告,我要跟被告交接並交代錢的去向,交接時我有再向被告追討107 年3 月7 日、8 日分別被她領走的本案款項,然被告在108 年3 月23日前2 天召開竹圍國小家長會期初家長委員會議時,有承認這筆錢已經不在家長會辦公室裡,之前是因為被告說在家長會辦公室裡,經士檢檢察官認定還在竹圍國小家長會保管範圍內,所以不成立侵占而被不起訴處分,但事實上家長會辦公室鑰匙在被告手上,且被告有承認107 年9 月15日以後這筆錢就不在家長會辦公室裡,我才會再去告發,我沒有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曾以自訴人為竹圍國小106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長,然未就自訴人自公帳戶內提領出之本案款項,及家長會中相關單據、收據、財務報表等事項為交接,而涉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於107年4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發,並經士檢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而於107 年6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2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頁),並有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下稱偵字第760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接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於108年3月23日再次至竹圍派出所,就與前開相同之事實提出告發自訴人涉嫌侵占犯行,嗣經士檢以109年3月26日士檢家道108偵10777字第1099013214號函認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告發內容難認有關,而予以結案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109年3月26日士檢家道108偵10777字第1099013214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即堪認定。然由上情,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必屬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占本案款項,猶前後2次告發自訴人此部分犯嫌,顯係誣告云云,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於2次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均係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茲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提出告發之部分
 ⑴107年間自訴人擔任竹圍國小106年度家長副會長兼財務,負責管理公帳戶,而自訴人確有於107 年3 月7 日、8 日分別自公帳戶領取45萬元、41萬8,700 元,合計86萬8,700元(即本案款項)放置於家長會辦公室中,以現金保管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自訴人所自承:我擔任副會長期間有處理家長會帳務。107年3月7日、同年月8日我有從公帳戶提領款項,當時就想說方便支付相關費用,這筆錢現在存放在家長會辦公室抽屜內,由證人即出納王衣寧保管在,有抽屜鑰匙的只有王衣寧等語(偵字第7602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並有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107年3月8日107年度家委會(家)字第0000000號學生家長會公告(本院卷二第39頁)、公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下稱偵字第107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竹圍國小家長會107年9月8日公告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張(偵字第1077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⑵又竹圍國小家長會部分委員曾於107年3月3日家長會後自行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解任原106學年度會長俞再鈞及副會長自訴人之職務,並補選被告為會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第7602號卷第51頁),參酌卷附竹圍國小家長會106學年第二學期期初家長委員會議事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其中「家長會聲明」部分亦載有:「主席宣布散會後會議即已結束。家委范湘嵐於非會議進行狀態下,口頭要求解任現任會長並改選新會長建議,並自行與部分人士開會,聲稱合法決議並向法院、本會為各種法律行為,意圖影響本會運作…」等內容,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確實有與部分竹圍國小家長會委員召開會議等節相符,應堪認定;再參酌卷附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07年3月3日新北淡竹小總字第1076361662號當選證書(偵字第7602號卷第32頁)、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偵字第10777號卷第152至152頁背面)等資料,足認縱竹圍國小家長會內部成員就107年3月3日針對撤換及解除會長俞再鈞職務及選任被告擔任新任會長之決議合法性有所爭議,然被告於107年3月3日經部分竹圍國小家長會委員補選為會長後,確實曾對外代表竹圍國小家長會等情,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於經補選為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後,曾於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之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要求自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竹圍國小門口與其進行公帳戶、會員名單、100年度後之所有單據、收據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之交接,自訴人確有讀取前開訊息內容,然自訴人並未依被告前開指定時地前往辦理交接等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我可以看得到上開群組的訊息內容等語在卷(偵字第7602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偵字第7602號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小家長會107年4月14日106學年度家長代表第二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偵字第7602號卷第114頁至第120頁)、4月10日至4月13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偵字第760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自訴人亦確實未前往辦理交接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被告於107年3月間經部分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補選為會長後,基於會長之職務,要求自訴人辦理交接,且於交接未果後,基於本案款項係由自訴人所領取等事實,合理懷疑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告發,其懷疑堪認係有所本,尚難認有憑空杜撰之情事,而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⑸至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竹圍國小家長會業已公告本案款項係以現金保管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107年3月8日107年度家委會(家)字第0000000號學生家長會公告(本院卷二第39頁)為據,雖本案款項業經公告係以現金保管方式處理,然自訴人既未與被告進行交接,而自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本案款項還是存有爭議,所以不能歸還存入公帳戶等語(偵字第7602號卷第56頁),被告於此情形下,主觀上懷疑本案款項去向,而懷疑自訴人涉嫌侵占犯嫌,尚難認其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據。至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明知竹圍國小家長會107年3月3日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通過禁止竹圍國小家長會成員提告,亦禁止以家長會長名義提出任何訴訟,竟未遵守前開臨時動議而提出自訴人告訴云云,然被告所為縱有違反上開竹圍國小家長會決議,亦與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猶為申告無涉,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⒉就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提出告發部分
 ⑴於107年7月15日自訴人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後,期間被告曾於107年9月19日、108年3月23日請求自訴人與其辦理交接,然自訴人雖於108年3月23日與被告辦理交接,然並未就本案款項辦理交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第107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107年9月19日存證信函(偵字第107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自訴人亦陳稱:107年9月15日我當選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但後來108年3月23日才與被告交接,俞再鈞認為本案款項並非家長會費,所以沒有交接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被告所稱自107年3月間自訴人由公帳戶將本案款項提領而出後迄至108年3月間,就本案款項確實均未辦理交接等情,尚難認與事實有違。
 ⑵再者,經士檢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竹圍國小家長會於108年3月16日中午召開107學年度第二學期家長會期初委員會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當時有家長詢問本案款項去向,自訴人當場表示其是在107年9月15日辦理交接,當時並沒有交接到本案款項,所以本案款項並沒有在家長會辦公室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偵字第10777號卷第134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指稱自訴人曾於108年3月16日自承本案款項並不在家長會辦公室等情,亦確有所本。
 ⑶綜合上情,士檢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所告發自訴人侵占本案款項之犯嫌,以自訴人業已將本案款項交予證人王衣寧保管,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然被告因自訴人於107年9月間就任時,就本案款項並未加以交接,且自訴人於嗣後又陳稱本案款項並不在家長會辦公室內等情,主觀上因認有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存在,故而再於108年3月23日對自訴人提出告發,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⑷至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原係由證人王衣寧保管,且本案款項已用於補助竹圍國小家長會學生家長後援會相關活動及清貧家庭學童獎助學金,而仍對自訴人提出本案告訴,非由自訴人所侵占云云。然查:證人王衣寧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款項自訴人領出來後係由我保管放在家長會辦公室等語(偵字第7602號卷第124頁),然自訴人又於108年3月16日陳稱本案款項不在家長會辦公室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基於此情,認為顯與證人王衣寧所述有所不同,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異,復於108年3月23日提出告發,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且自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款項是俞再鈞親友及公司員工的錢,是俞再鈞想要幫助竹圍國小,因為俞再鈞認為被告是非法擔任會長,所以不願意將本案款項交給被告,但如果其他家長跟他申請獎助學金,他還是願意支付等語(偵字第10777號卷第136頁),是足認本案款項之動支應係向俞再鈞申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款項之去向不明,且基於本案款項係自訴人所領取等事實,合理懷疑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指事實,而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所申告自訴人侵占等事實,雖經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8年3月23日提出告發之事實,則經士檢檢察官以前開函文予以結案,業如前述,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申告之上開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