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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張家榮



自訴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劉立宣


            蕭連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蔡馥傑



            黃毅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宣、蕭連傑、蔡馥傑、黃毅泯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立宣部分: 
 1.緣被告劉立宣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透過Instagram(帳號「lion.ifbbpro」,下稱IG),提交內文為:「內線消息 一個號稱『自然王』的前同事爆料『自然王』7.8年前 在GO Gym尻藥尻很兇 之後離開了 跑去做直銷 最後 跑去運動中心當教練 然後醫師還爆料『自然王』割過女乳 嗯 我也不知道是誰 沒什麼 只覺得有些人 停藥一段時間 就說自己純天然 非常好笑 Half natty brah」之投稿(下稱本案第一次貼文),並於網友留言「翔哥 張某某是我的偶像 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底下回應:「加油 不用盲目崇拜偶像 努力做自己的偶像」,默認文章指涉之人為自訴人張家榮(下稱自訴人)。而後,被告劉立宣同日又於其Facebook(下稱FB)個人頁面(名稱「劉翔」)與FB粉絲專頁(名稱「IFBB PRO Lion 劉翔」)將上述投稿內容截圖完整張貼,設定為公開貼文,並言及:「第一:有用過藥物,就已經不是自然的了。即使是停藥許久也不是自然。當大家傻子,稱自己自然偶像,欺騙所有健身小白,裝清高!有使用過藥物,肌肉記憶存在,或者使用過肽,肌肉細胞已經增生,停了也不會無故消失。所以你即使停藥了,體態上限仍然比其他完全未使用者來得高。騙人自嗨這種事,真的抱歉,我辦不到!第二:總是批評用藥者,是作弊行為,講了一大堆頭頭是道,說別人沒讀書。在我眼裡,讀再多讀書,你也只是在小圈子裡自嗨。有個非本科的學歷,就代表自己懂健美?有本事到IFBB PRO,世界最大的健美組織,拿張職業卡,幹掉我!不要總是再想創造神話,欺騙健身大眾 稱自己自然王,噁心!但我知道你不敢接受挑戰,因為你們有人曾經使用過了,但使用後的成效,沒有我們這些人好。所以放棄了這條路,只能假裝天然自娛自樂,欺負其他真的自然選手。」(下稱本案第二次貼文),被告劉立宣以「自然王」、「說自己純天然」等關鍵字,以及默認網友留言之方式指涉自訴人有用藥、做直銷、割女乳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2.被告劉立宣復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lion.ifbbpro」)轉貼被告蔡馥傑(帳號「fu_jie_tsai」)捏造之110年2月7日(自訴狀誤載為8日)被告劉立宣、被告蕭連傑及自訴人商量和解時之不實情節,即:「…從頭到尾張姓選手就一直想蒐證一直想挖洞給別人跳,現場他的友人也是凶神惡煞,也一直陸續有人接著來…」、「…然後一直打電話叫人來,後面也陸續有車輛到現場,人越來越多,蕭家門成員還看到疑似有人帶刀帶槍…」、「…又看他們其中有人有武器,被各種施壓的情況下…」(下稱本案第三次貼文),被告劉立宣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昨晚被約的是我們 談不攏不妥協不讓人走的是他們 繼續製造假對話 意圖太…」(下稱本案第四次貼文),可見被告劉立宣指摘自訴人有其轉貼被告蔡馥傑IG帳號「fu_jie_tsai」貼文所稱之烙人、攜帶刀槍、用武器施壓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二)被告蕭連傑部分:
 1.被告蕭連傑於110年2月5日,透過IG(帳號「chieh.hsiaolien」)提交本案第一次貼文,被告蕭連傑以「自然王」、「說自己純天然」等關鍵字指涉自訴人有用藥、做直銷、割女乳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2.被告蕭連傑復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chieh.hsiaolien」)轉貼被告蔡馥傑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被告蕭連傑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影片在這 事實在這 被堵的 是我跟劉翔 怎麼變成我烙人了」(下稱本案第五次貼文),可見被告蕭連傑指摘自訴人有其轉貼被告蔡馥傑IG帳號「fu_jie_tsai」貼文所稱之烙人、攜帶刀槍、用武器施壓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三)被告蔡馥傑部分:
  被告蔡馥傑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fu_jie_tsai」)張貼其捏造之本案第三次貼文,可見被告蔡馥傑指摘自訴人有其貼文所稱之烙人、攜帶刀槍、用武器施壓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四)被告黃毅泯部分:
  被告黃毅泯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homie_homzilla」)轉貼被告蔡馥傑(帳號「fu_jie_tsai」)所捏造之本案第三次貼文,被告黃毅泯更於轉貼貼文時強調:「鴻門宴」(下稱本案第六次貼文),可見被告黃毅泯指摘自訴人有其轉貼IG帳號「fu_jie_tsai」貼文所稱之烙人、攜帶刀槍、用武器施壓之事,並意圖將該誹謗內容散布於眾,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自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名譽受損可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而以現代社會生活複雜、資訊快速流通之現況,對於「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憑相當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始不成立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應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三、自訴人認被告4人均涉有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第一至第六次貼文之擷圖、Dcard社群平台之文章、自訴人FB粉絲專頁擷圖、網友於自訴人FB個人頁面之留言、案外人稱被告劉立宣已直接承認本案第一次貼文所指涉即為自訴人之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4人及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於其等之IG帳號內張貼上開貼文乙節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意思。被告蕭連傑另辯稱:本案第一次貼文上面有很多特徵與自訴人不符合,而且我有說「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指涉自訴人。本案第三、五次貼文是我們被自訴人脅迫簽和解書,自訴人一開始找我們和解,我跟被告劉立宣、黃毅泯上樓,自訴人他們有5、6個人在樓上的工作室,我們不同意和解後下樓,下樓後對方的人越來越多,我們是感受到被威脅才會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的和解書,不然我們原本在樓上是不同意的,怎麼下樓後就簽和解書了?我們簽完和解書後,警方到場,那張紙才作廢。自訴人還跟我說:「以為走法律程序,我們就找不到你們了嗎?」等語;被告黃毅泯另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確實有轉貼本案第三次貼文,因為當時我在場,影片中我也是其中一位,但我只是述說當時情況如何。本案第六次貼文中,我只是說鴻門宴,沒寫任何人的名字,貼圖裡有10幾個人,我不是只有在講自訴人一個人等語。
(二)被告劉立宣、蕭連傑之共同辯護人則為之辯稱:
  110年2月5日之本案第一次貼文,被告劉立宣、蕭連傑所指述之人並非是自訴人。其中所述特徵亦皆無與自訴人相同,客觀上也無法使第三人推知是指涉自訴人,全係自訴人自行對號入座,將被告2人所稱內容指為自己。另就同年2月8日被告2人轉貼被告蔡馥傑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內容,皆為事實之陳述,此有被證一之電話錄音譯文、同年2月7日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的報案紀錄可證。由證人楊景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確於同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有發生如被告蔡馥傑所述之狀況,被告蔡馥傑的貼文也僅是在刀槍部分用「疑似」一語,非用明確口氣去敘述其有看到,其所述也與證人楊景至所述不謀而合,此亦無法得知係指涉自訴人。從而,被告2人轉貼該貼文是單純事實敘述,亦無任何誹謗故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劉立宣部分:
  1.被告劉立宣於110年2月5日,透過IG(帳號「lion.ifbbpro」)提交本案第一次貼文,並於網友留言「翔哥 張某某是我的偶像 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底下回應:「加油 不用盲目崇拜偶像 努力做自己的偶像」。而後,被告劉立宣同日又於其FB個人頁面(名稱「劉翔」)與FB粉絲專頁(名稱「IFBB PRO Lion 劉翔」)將上述投稿內容截圖完整張貼及設定為公開貼文,並張貼本案第二次貼文。
  2.被告劉立宣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轉貼被告蔡馥傑於同日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並於轉貼文時張貼本案第四次貼文。
(二)被告蕭連傑部分:
 1.被告蕭連傑於110年2月5日,透過IG(帳號「chieh.hsiaolien」)提交本案第一次貼文。
 2.被告蕭連傑復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chieh.hsiaolien」)轉貼被告蔡馥傑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並於轉貼貼文時張貼本案第五次貼文。
(三)被告蔡馥傑部分:
  被告蔡馥傑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fu_jie_tsai」)張貼本案第三次貼文。
(四)被告黃毅泯部分:
  被告黃毅泯於110年2月8日,透過IG(帳號「homie_homzilla」)轉貼被告蔡馥傑(帳號「fu_jie_tsai」)所張貼之本案第三次貼文,並於轉貼貼文時張貼本案第六次貼文。
(五)被告4人、自訴人、陪同自訴人到場之江百虹、康家偉、劉新浩、張書瑋、陪同被告蕭連傑、劉立宣到場之楊景至、張睿軒、王翔、江孟滔等人,均有於110 年2 月7 日23時許在本案第三次貼文所示之群聚事件中在場。
  上揭(一)至(五)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景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250至255頁),復有本案第一至第六次貼文之擷圖、自訴人與被告劉立宣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110年2月7日晚上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19至35頁、第121至125頁、本院自字卷第126至132頁、第25至26頁、第155至162頁、第165至179頁),且為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4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
(一)被告劉立宣張貼本案第一、二次貼文,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自訴人或可得特定為自訴人,進而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轉貼本案第三次貼文之內容,並張貼本案第四次貼文,是否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劉立宣主觀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二)被告蕭連傑張貼本案第一次貼文,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自訴人或可得特定為自訴人,進而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蕭連傑張貼本案第五次貼文,是否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蕭連傑主觀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三)被告蔡馥傑張貼本案第三次貼文,是否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蔡馥傑主觀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四)被告黃毅泯轉貼本案第三次貼文及張貼本案第六次貼文,是否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黃毅泯主觀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本院認定被告4人均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立宣部分:
  1.細譯本案第一、二次貼文中,均未具體提及自訴人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職稱或其他可資辨別自訴人身分之資料,故一般閱覽者是否得以憑此連結即認被告劉立宣所欲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抑或是一般其他健美從業人員,尚非無疑。復觀諸上開IG頁面擷圖所示之前後貼文,被告劉立宣或其他網友之回應均無指稱或提及自訴人,於網友留言稱:「張某某」、「榮哥」等語,被告劉立宣僅稱「不要盲目崇拜偶像、努力做自己的偶像」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20頁),亦未覆以該網友其所指涉之人確為自訴人,則閱覽被告劉立宣IG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於觀看照片、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後,是否得一望即知其所指涉「自然王」、「說自己純天然」等語即指用藥之人為自訴人,實屬有疑,從而,自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並無因此受貶損之危險,是無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餘地。至於自訴人雖舉於Dcard網站中,網友曾提及被告劉立宣上開所指即為自訴人(見本院審自卷第37至95頁),然此純屬網友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其等於回文中亦無法確定該貼文中所指「自然王」等語係指自訴人,自不得單憑自訴人個人或有個別網友主觀臆測之詞,即得逕認被告劉立宣所指涉者即為自訴人,徵諸首揭說明,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另就被告劉立宣所轉貼之本案第三次及第四次貼文中,雖有稱「張姓選手」,並稱「友人也是凶神惡煞」、「人越來越多」、「疑似看到有人帶刀帶槍」、「被用武器施壓」、「談不攏不妥協不讓人走的是他們、繼續製造假對話」等語。然參諸110年2月7日現場狀況可知,當天係自訴人要求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和解,並開價120萬元,要其等簽立和解書,且現場除自訴人外,2方之人數已逾10人以上,嗣於員警到場後,仍有自訴人方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灰衣男子在場不斷叫囂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55至162頁、第165至179頁),且為自訴人到庭陳稱:黑色衣服是我哥哥,灰色衣服戴帽子的應該是我哥哥的朋友。現場是兩車的人約10個人左右,我方是4、5個人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62至163頁)明確,則縱使被告劉立宣所指之「張姓選手」為自訴人,但其認為和解無法談成而遭自訴人逼簽和解書乃係被施壓,且現場自訴人方之人數確實非少,又觀諸自訴人之友人有上述於員警到場後仍持續叫囂之行為,因而將上開所見聞之事件評價為「友人也是凶神惡煞」、「人越來越多」、「被用武器施壓」、「談不攏妥協不讓人走的是他們、繼續製造假對話」等語,均難認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至於被告劉立宣所稱「疑似看到有人帶刀帶槍」一事,業據證人楊景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7日警察到場的時候,我在騎樓跟人行道,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一個胖子拿刀套住的東西遞給一個瘦子,中間是銀色反亮,因為我以前是職業軍人,所以那個形狀我認得,它明顯就是刀械,遞過去的時候他是收到外套底下掩飾住,不讓其他人看到,瘦的人就快跑離開,我剛好就有瞄到這個傳遞過程,但那個人是沒有把刀亮出來。就我的認知那個人不需要在警察來的時候把東西遞給別人跑走,所以我認為是危險物品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51頁、第253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有一黑衣男子C手持黃色物品,C打開停放在人行道旁銀色車輛後車廂後背對鏡頭離開等情(見本院自字卷第161頁、第176至177頁),可知斯時確有一名男子將黃色物品放置於車上後隨即離去乙節,核與證人楊景至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縱使被告劉立宣或證人楊景至均無法確認上開黃色物品確為刀械,但以證人楊景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該名男子看見員警到場始急於攜帶物品離去,應可合理懷疑上開物品屬刀械或槍械等兇器,故被告劉立宣所辯其所使用之詞為「疑似」而非明確肯定之意,尚屬有據。又自訴人與其友人是否有攜帶刀械、槍械到場或有無要求被告等人和解而不讓其等離開等節,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或治安等公共利益有關。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劉立宣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3.至於其餘自訴人FB粉絲專頁擷圖、網友於自訴人FB個人頁面之留言、案外人稱被告劉立宣已直接承認本案第一次貼文所指涉即為自訴人之擷圖等證據,僅為自訴人個人所述,或他人自行臆測或推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宣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蕭連傑部分:
  1.被告蕭連傑張貼本案第一次貼文之行為,同上揭被告劉立宣所述之理由,難認其所指涉者確為自訴人,亦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2.至於被告蕭連傑所張貼之本案第五次貼文中,雖稱:「影片在這事實在這被堵的是我跟劉翔怎麼變成我烙人了」等語,然其所述「被堵」之意,依照社會一般之通常觀念,可認其係意指自訴人於現場帶同多人到場並要其簽和解書,核與上揭現場錄影影片之過程,並無重大不合之處,自難認其有憑空杜撰或陳述虛偽之情,故被告蕭連傑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亦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蔡馥傑部分:
  被告蔡馥傑張貼本案第三次貼文之行為,理由同上揭被告劉立宣等人所述,亦不得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黃毅泯部分:
 1.被告黃毅泯轉貼本案第三次貼文之行為,理由同上揭被告劉立宣等人所述,亦不得率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2.至於被告黃毅泯所張貼本案第六次貼文之內容,僅於當日現場之擷圖上加註「鴻門宴」一詞,不僅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鴻門宴」一詞乃歷史上項羽宴請劉邦,係為準備誅殺劉邦以防其和自己搶天下之意思,後世將之比喻為「不懷好意的筵席」,固可認為帶有貶抑之意味。惟從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可知,該日乃自訴人邀請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談和解,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自字卷第156頁),而被告黃毅泯陪同被告劉立宣等人到場後,發現自訴人係要求被告劉立宣等人簽立120萬元之和解書,並找諸多人手到場助陣,又有證人楊景至親見自訴人方疑似有攜帶刀械,則其主觀上可認其身體、財產可能受到威脅,核與「鴻門宴」之歷史典故亦為經他人邀請到場後進而可能遭受不利之舉乙情,有相似之處,堪認被告黃毅泯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不得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