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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林益如
自訴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蔡郁君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周詩鈞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妃律師
            翁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君、游世一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君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自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並受自訴人林益如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被告游世一則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人。蔡郁君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與游世一接洽,詎被告二人本即預定就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6份契約(下合稱B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94頁、第241至275頁)所列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進行買賣,其中並無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且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應如B契約上所載之低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應為公告總值180%,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吉美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由蔡郁君持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4份契約(下合稱A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9頁、第219至240頁,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42,交易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總值180%),隱瞞實情透過張素琴向自訴人行使而施用詐術,要求自訴人按本案都更案合作應分攤比例52.5%計算之款項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742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分三期將款項匯入吉美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因而受有額外支付2963萬6236元予吉美公司之損害。事後自訴人在本案都更案於108年1月間進行第2次公展時,由吉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B契約,始察覺有異,並進而比對本案都更案第2次公展及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才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蔡郁君、游世一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蔡郁君固坦承:伊為吉美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本案都更案,於100年3月間,因欲購買本案都更案之容積移轉用地,透過游世一經營之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接洽先後簽立A、B契約,並以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所需總價款(即2億8080萬元),以各付款通知(見審自卷第71至75頁)透過張素琴請自訴人按應分攤比例52.5%,分三期匯款合計1億4742萬元至吉美公司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完成;另被告游世一則坦承:伊經營寬頻公司從事買賣、仲介容積移轉道路用地等土地,於100年3月間因買賣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標的,與吉美公司接洽簽訂A、B契約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A、B契約均為真實交易,因簽約後發現A契約所列甲土地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方作廢A契約另簽訂B契約進行部分換貨,二者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均約略相同,B契約亦已實際履約完畢,並無詐騙自訴人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吉美公司向自訴人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僅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2個月內付尾款20%。依此方式請準備依下列日期匯入款項:3/8應付:000000000x180%x30%x525/1000=00000000。3/18應付: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5/18應付: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預定3/8上午10點簽約,請將價款30%匯入本公司帳戶」等語(見審自卷第71頁),而自訴人遂於110年3月8日,即依前開通知將第一期款4422萬6000元匯入吉美公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77頁)。另依吉美公司第二期付款通知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億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見審自卷第73頁),且自訴人自承係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始收受第二期付款通知及A契約影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知自訴人最初支付第一期款之際,並未要求吉美公司事先提供、確認購買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公告現值。蓋送出基地所能移出之容積,主要係依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面積x公告現值=公告總值)而定,本案都更案向專營容積移轉事業之寬頻公司購買大量容積移轉用地之目的需求,本僅重在以一定價款取得接受基地所需移入之整體容積總量,而非實際就送出基地為使用收益,原無細究購買各筆土地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之必要,核除本案合建契約第9條第8款僅約定:本合建基地地主得優先購買公共設施或古蹟容積移入,增加之容積雙方依第4條第1款比例分配等語(見審自卷第25頁)外,自訴人亦未針對本案都更案對外購買容積移轉土地事宜,提出其他與吉美公司間之具體約定內容,是自訴人就前開付款通知所載:以本案都更案尚需容積移轉土地公告總值(即1億5600萬元)180%,作為吉美公司向他人購買取得容積移轉土地之條件代價(即買賣契約總金額為2億8080萬元,自行分攤金額為1億4742萬元)等節既無異議,自難再主張須檢視各筆土地單價是否合理後,始願意付款甚明。就此自訴人復已自承A、B契約就買賣總金額(分別為2億8301萬5949元、2億8217萬7300元)或可移轉容積基礎即合計土地公告總值(分別為1億5723萬1083元、1億5676萬3620元)等項,經計算結果實均約略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7頁),況吉美公司前開付款通知實僅要求自訴人依1億5600萬元之180%為基準計算應分攤比例,過程中自訴人均係支付相同價金取得相同容積數量,且自訴人最終僅支出1億4742萬元,同未逾依A、B契約總金額依52.5%計算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1億4858萬3373元、1億4814萬3082元),故被告二人就簽立、提出A契約乙事,顯然未從自訴人額外獲得增加之利益,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實增減買賣標的或修正各筆土地交易價格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吉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乃明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等語(見審自卷第75頁),且依卷附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2頁、本院卷二第441頁)或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見審自卷第29至46頁)顯示,吉美公司均將B契約檢附在本案都更案相關公開文件內,而非刊載A契約內容,倘被告二人欲藉由行使不實之A契約手段,以達詐取自訴人款項之目的,當無需在該付款通知猶表明訂約購買土地之日期業已變更,或仍將B契約發布周知等舉,而使自訴人得以輕易察覺有異。另自訴人乃指訴被告二人本即預定買賣B契約土地,竟對其隱瞞B契約存在云云,則被告等既無欲使自訴人知悉B契約內容,除無就B契約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仍不實調高交易價格之動機外,渠等當僅需就B契約標的製作不同交易價格之陰陽合約,即得以之行騙自訴人,尚無於A契約特意隱匿附表編號①至⑳土地標的,卻虛偽增列甲土地之必要;在B契約中亦應無就附表編號①至⑭土地記載低於180%之真實交易價格,卻無端針對⑮至⑳土地部分另改為高於180%虛偽交易價格之理由。更遑論自訴人原於110年10月22日刑事自訴狀乃僅就被告二人所涉A-1至A-3契約部分指訴遭受詐欺之旨,並無主張A-4契約賣方即案外人蔡海龍、蔡維城簽約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經更正自訴意旨後,直至審理期日終結止,自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B-4至B-6契約出賣人蔡海龍、蔡維城、蔡天啟有何配合被告二人調高渠等契約標的價格,或對自訴人隱匿附表編號⑮至⑳土地標的之動機及犯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換約過程及內容涉及詐騙等情,實在在與常理有違而難以逕採。
(三)A-1至A-4契約之第6條第1項原僅有:乙方(賣方)需保證本契約土地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資格等語,經雙方特約手寫始補增「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惟查,B-1、B-2契約之同條項則均無前開特約,僅B-3至B-6契約之第6條第1項內,仍存有以電腦繕打之「惟前項約定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內容,足見A契約製作時間應早於B契約,始出現臨時以手寫增補內容之情,且A-1、A-2契約乃經吉美公司依前開條項行使剔除甲土地之權利,始未於B-1、B-2契約內繼續保留該內容,以避免買方無限次要求更換標的等情,已可徵被告二人陳稱依A契約重定B契約進行部分換貨乙事非虛。再依卷附新光銀行支票16張(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2頁,下稱本案支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548號函附支票查覆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7頁)可知,吉美公司於100年3月8日依A-1至A-4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一期款金額(分別為5070萬6245元、367萬8562元、1949萬2245元、1102萬7734元),分別簽發4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並於同年月9日兌現;於100年3月31日依B-1至B-6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二期款金額(分別為898萬3755元、1185萬149元、2133萬6115元、8711萬9200元、785萬4078元、369萬3757元),分別簽發6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並於同年4月1日兌現;於100年6月10日依B-1至B-6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第三期款金額(分別為1492萬2500元、388萬2178元、1020萬7090元、2453萬6734元、196萬3519元、92萬3439元),分別簽發6張支票予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兌現,而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蔡天啟、蔡維城最終所收取之總金額,皆分別與B-1至B-6契約所定者相同,且吉美公司亦就游世一等人所出售之B契約標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至本案都更案,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038940300號、101年3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389404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2月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0905500號、101年5月3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43773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足見買賣雙方嗣已依照B契約履行完畢。是倘A契約確屬虛偽不實,吉美公司當無於自訴人匯入第一期款之同日,即依該不實契約條款如數支付游世一等人之必要,又自訴人實僅負擔買賣總價款之52.5%,若被告二人意欲合謀詐騙自訴人,則吉美公司同無與自訴人一併支付超額價款予賣方之可能,益徵被告二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自訴人雖尚主張甲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有贈與臺北市政府及由知名公司取得之紀錄,顯無被告二人所稱無法符合容積移轉而需進行換貨情形;另B契約標的簽定信託契約時點均為100年3月18日,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⑳土地係100年3月22日簽約始新增標的,足見本案並無換貨,而係本即預定就B契約土地進行買賣交易云云。然除自訴人已同時指摘甲土地於100年3月8日疑有無法出售吉美公司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第262至268頁),亦認存有無法依約履行之問題外,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出賣人本無須為標的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而A契約如前述既已約定吉美公司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要求賣方更換土地,則是否或如何行使該權利,同得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蓋案發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即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3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是以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容積移轉者,除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外,尚須負責限時清除現實及法律上之各種占用情形,並非純以土地登記權利資料即得釐清判斷,且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自訴人如前述既已無法舉證合理說明何以被告二人於A契約虛偽增列甲土地,卻同時特意隱匿附表編號①至⑳土地標的等情,則縱被告二人現未能提出當時更換甲土地之確切原因及詳細資料,仍無法徒憑甲土地其他持分部分形式上曾經移轉登記,或曾獲臺北市政府函覆已開闢道路、無公告徵收或協議價購等情,即逕認全無難以進行容積移轉之風險虞慮,甚至進一步由此推論A契約即為虛偽不實。另A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第二期款須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始給付,且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即100年3月18日前)完成信託登記等語,而賣方游世一、游世昌、郭阿美、蔡海龍復如前述於100年3月9日即已兌現支票取得第一期款,則雙方為避免僅因部分標的不符送出基地資格,導致該鉅額交易全部解約破局,在維持先前合意A契約之總價額、容積移轉總量等買賣契約要素不變之前提下,自當於重新簽約前,即已先提出、確認可增加遞補之土地地號及相互調整各交易價格等作業,俾能無縫接續先前履約進程,是附表編號①至⑳土地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土地均於100年3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同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五)至自訴人雖仍聲請1.向本案支票兌現銀行調取各支票兌現帳戶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並調查吉美公司用以兌現本案支票之資金來源及往來明細。2.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4土地收件字號100士林字第04532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資料。3.向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6土地收件字號99萬華字第17533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資料。4.聲請傳喚證人郭文興、張正中、周品瑜及發函新光銀行等項。惟除自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被告二人或吉美公司究係如何協議分配詐得款項獲利外,亦全無提出任何可資釋明吉美公司支票帳戶資金來源原屬B契約賣方所有,或B契約賣方於取得買賣價款後,曾將款項回流予吉美公司或蔡郁君之事證,自難單憑其主觀上懷疑臆測,即認須再調查前開第1項有關資金流動之情形。另案發時甲土地權利登記或使用情形,如前述尚不影響本院就A、B契約真正之認定,故同無再予調查前開第2至4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自訴人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蔡郁君、游世一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