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及移送併辦(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3、4、5、8、10、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乙○○後,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分別扮演任職於可樂旅遊集團(下稱可樂旅遊)之暱稱「Alan」之男子、任職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之暱稱「Frank」之男子等人,於107年10月起,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使乙○○誤認為「Alan」、「Frank」確有其人,且丁○○有管道可透過「Alan」、「Frank」取得價格低廉之機票,亦有能力清償向乙○○之借款或積欠之機票票款,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或借貸丁○○金錢以支付其他客戶機票款項,或用以支付「Frank」紅包。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作為他途使用,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機票予乙○○,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13萬1,166元。
二、丁○○於108年3月間,因財務缺口擴大,以原有之販售單張機票以詐得款項之方式,已不足支應,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乙○○佯稱可介紹任職於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汎旅行社)之暱稱「Hubert」男子,再由丁○○假扮該「Hubert」,向乙○○佯稱可透過給予「Hubert」一定酬金之方式,自「Hubert」取得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發行之限量長短程套票,並自行繕打「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文件檔案並擷圖,再以修圖軟體,將自網路上下載載有時任長榮航空總經理之「丙○○」簽名圖片剪下,黏貼至該「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擷圖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長榮航空確實有出售上開優惠套票之意之電子圖片準私文書後,由丁○○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以自己之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傳送予乙○○,使乙○○誤信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確實有發售上開優惠套票,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丁○○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丁○○並為取信乙○○,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之橢圓印章1枚,於乙○○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套票款項時,接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自行製作繕打、分別對應上開編號套票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長汎旅行社確實已出售上開航空公司之套票予乙○○之意之私文書共26張,於乙○○匯款後,在乙○○○○市○○區○○路0號00樓住處,交付乙○○以行使之(丁○○各編號所偽造、行使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張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漏載被告行使票號SDE019「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予補充),而足生損害於長榮航空、長汎旅行社、乙○○及丙○○。而丁○○為免事跡敗露,故起初於乙○○向其表示欲使用套票序號兌換機票時,仍以其餘資金自行開票予乙○○使用,然因丁○○就其餘套票之序號均未能開立機票予乙○○,終致其詐欺犯行遭乙○○發覺,丁○○因此詐得共計1,274萬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用比較高的價格,向旅行社購買機票,才導致後面無法履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起,接續以虛構「Alan」、「Frank」等不存在之人並佯稱有管道可取得便宜機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能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所示價格低廉之機票,並相信確實需包給「Frank」紅包,及被告有足夠資力清償附表一編號25、26之積欠票款,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另作他用,事後僅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6所示部分機票予告訴人,其餘機票則均未交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下稱偵7524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卷二第85頁至第9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24卷二第5頁至第7頁、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與被告間109年1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3頁、偵7524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附卷可查,另有五福旅行社109年4月23日五福總字第109042300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669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8頁、第477頁至第45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其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無法履約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⑵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接洽時,即以謊稱於旅行社有人脈,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身分背景,並進而獨自扮演其所稱之「Alan」、「Frank」等旅行社人員,使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事深信不疑,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辦法用我向告訴人所稱的低廉價格取得機票,從告訴人那邊拿到的錢也是去補我跟其他客戶的票款、虧損,沒有直接拿來購買告訴人的機票,至於告訴人的機票,等到告訴人要開票時,我再用後面其他收進來的票款開,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講,本來是想說後來找到投資者可以還款,但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辦法彌補虧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被告根本無法以其所稱之低廉價格取得機票,亦無提供告訴人所需要之機票之資力,所取得之告訴人票款係用以填補其財務上之虧損,至於告訴人所需要之機票是否能提供,則仰賴其後續有無其他被害人因相同方式而匯款,可見被告締約時並無提供機票之真意,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其亦有開立部分機票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明知無交付機票之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機票票款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事後被告以其他客戶所支付之機票款項用以購買告訴人所需之機票,也僅是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事後填告訴人之損失,避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遭告訴人察覺,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卷二第85頁至第9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24卷二第5頁至第7頁、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05頁至第311頁、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且除前揭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偽造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影本、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之「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電子圖片列印資料、套票開票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77頁至第209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95頁、第329頁至第445頁、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103頁至第217頁、第413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41頁、第443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及卷附長榮航空109年5月4日長航法字第120200887號函、長汎旅行社109年10月16日長汎字第20200039號函、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機票銷售統計明細表、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5頁、第447頁、卷二第25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自行繕打「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文件檔案並擷圖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自網路上下載載有時任長榮航空總經理之「丙○○」簽名圖片剪下,黏貼至該「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擷圖上,製作表示長榮航空確實有出售上開優惠套票之意之電子圖片,再透過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電子圖片應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偽刻不存在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之橢圓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共26張上,雖實際上並無「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存在,然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該「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為長汎旅行社所開立,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之電子圖片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上蓋用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均是基於利用廉價機票誘使告訴人匯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以偽造長汎旅遊套票卷販賣獲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行使票號SDE019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既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8至1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2、14至15為同一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是基於使告訴人誤信長榮航空確有出售機票套票予長汎旅行社轉售,使告訴人因此匯款購買之目的所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已於審理時自陳:套票是我後來想的方式,一次賣10張給客人,可以一次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罪,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手段亦有差異,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先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可取得便宜機票為幌,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錢,甚而再進一步以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優惠公告、套票票卷之方式,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額龐大之機票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被告犯後雖坦承其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僅係無力清償機票款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刻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章1枚,及持該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3、4、5、8、10、11、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長汎旅遊業票務部套票專用章」印文共26枚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電子圖片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詐得之款項,扣除已實際開立機票部分,共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所示之款項,附表一部份,合計取得613萬1,166元,附表二部分,合計取得1,274萬5,600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均尚未歸還予告訴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107年1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 | 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航空臺北墨爾本機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萬9,843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8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6萬9,843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8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萬350元(其中15萬1,169元為左列機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為他機票票款) | | |
| | | | | 21萬5,000元(其中6萬8,000元為左列機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為他機票票款) | | |
| | 長榮航空印尼機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佯稱因其他客戶機票遭退票,需借貸款項重新購票,待可樂旅遊退還機票款後即會還款 | | | | | | |
| 佯稱因其他客戶機票遭退票,需借貸款項重新購票,待可樂旅遊退還機票款後即會還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10張1組之價值30萬元長程套票6本、10張1組之價值11萬元短程套票6本 | | | | 長程套票均未成功使用,短程套票部分共使用序號39組,開出39張機票,價值共42萬9,000元(計算式為11萬元÷10×39) | 5張(票號分別為:SD0957、SD0953、SD0938、SD0931、SD0954) |
| | | | 32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 | |
| | | |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 | |
| | | |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 | |
| | | | 13萬元(其中2萬元為給予「HUBERT」之酬金) | 共使用序號3組,開出3張機票,價值共3萬3,000元(計算式為11萬元÷10×3) | |
| | | | | | |
| | | | | | |
|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套票3本、10張1組價值10萬8,333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3本、10張1組價值5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2本 | | | | 共使用短程商務艙套票序號5組、短程經濟艙序號13組,開出5張短程商務艙機票、13張短程經濟艙機票,價值共11萬9,167元(計算式為10萬8,333元÷10×5+5萬元÷10×13) | 5張(票號分別為:SD0936、SD0930、SD0924、SDE018、SDE019,起訴書漏載SDE019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
| | | | | | |
| | 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 | | 共使用長程套票序號29組。開出29張長程商務艙機票,價值共87萬元(計算式為30萬÷10×29) | 10張(票號分別為LD3328、LD3329、LD3331、LD3336、LD3337、LD3339、LD3341、LD3345、LD3347、LD3352) |
| | | | | | |
| | | | | | |
| 10張1組價值25萬元之長程套票1本、10張1組價值10萬之短程商務艙套票4本 | | | | | |
| 10張1組價值10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2本、10張1組價值5萬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 | | | |
| | 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筆) | | 7萬元、9萬5,000元、5萬5,000元,共計22萬元 | | |
| | 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2筆) | | | | |
| | | | | | |
| 10張1組價值9萬8,000元之短程商務艙套票1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張1組價值40萬元之長程商務艙套票1本、10張1組價值6萬之短程經濟艙套票1本 | 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 | | | |
| | 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同年月下午1時34分許 | | 15萬元、7萬4,400元(其中4萬4,400元為其餘機票),共計22萬4,400元 | | |
合計匯款購買套票金額:1,419萬6,767元,合計實際使用套票金額:145萬1,167元,故犯罪所得為:1,274萬5,600元(計算式為:1,419萬6,767元-145萬1,16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