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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85、286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漢犯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共貳拾伍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騰漢於民國100年間,自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後,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世彬」之成年男子(即「林店長」)提議成立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出售牟利,游騰漢遂於102年間,經施宗助引介郭泰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峻能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游騰漢與「張世彬」、施宗助、郭泰民、陳柏村明知峻能企業社無支付高額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騰漢上網覓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作為峻能企業社之辦公室,郭泰民負責出面承租上址,並提供身分資料經由游騰漢交予「張世彬」於102年7月2日在上址設立峻能企業社,及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作為峻能企業社偽以支付貨款詐騙貨物之用,並以峻能企業社之名義,向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亞公司)、達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羽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更名為「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和公司)、華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緯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騰公司)、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訂購少量貨品,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娜亞公司、達慶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之信任,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訂購時間,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款金額,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示公司大量購買各編號所示貨品,並約定以現金或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0、17至24所示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品如數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人收受,並由負責收受貨品之人佯以「李志文」、「毛慶豐」等不實身分,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單據之客戶簽收欄,分別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署押,虛偽表示「李志文」或「毛慶豐」本人收受貨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單據交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毛慶豐」及娜亞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附表一「收貨人」欄所示之人自各該被害公司領得貨品後,交由「張世彬」轉售,以獲取「張世彬」允諾之報酬,游騰漢因而獲得報酬3萬5,000元。嗣娜亞公司、達慶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於102年10月上旬,發現附表一所示峻能企業社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羽和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亦因峻能企業社未如期給付貨款,派員前往峻能企業社上址辦公室查看,發現人去樓空,且營運設備遭搬離,始知受騙(施宗助、陳柏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確定;郭泰民就峻能企業社向立棠科技有限公司、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貨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及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騰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71頁】,並經證人即峻能企業社辦公室出租人郭明照於警詢時、娜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歐陽廷昇於警詢及偵查時、達慶公司負責人蘇于玲於警詢時、達慶公司告訴代理人蘇育億於警詢時、羽和公司告訴代理人莊彩翎於警詢及偵查時、華昕公司告訴代理人曾題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緯騰公司告訴代理人袁明德於警詢時、兄弟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榮光於警詢時、戰國策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敏劭(原名吳怡佩)於警詢及偵查時、峻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郭泰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被告友人陳冠智於另案審理時、同案被告施宗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柏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下稱偵1335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士檢102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下稱偵13365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9頁、士檢103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士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56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一第13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北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峻能企業社辦公室現場照片、峻能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名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9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25號函檢附峻能企業社支存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351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47頁、第363頁、第384頁至第401頁)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日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之相關規定已有增修。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已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世彬」、施宗助、郭泰民、陳柏村等人明知峻能企業社無實際支付高額貨款之能力及意願,仍以前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公司佯以購貨方式,詐取附表一所示貨品,並由實際向被害公司領貨之人在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客戶簽收」欄偽簽他人署名,虛偽表示「李志文」或「毛慶豐」本人收受貨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單據交予各被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文」、「毛慶豐」及娜亞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是被告等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詐取貨品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一編號3、5、6、10、11、12、14、16至24、26、32至34「收貨人」欄所示之人領取各該編號所示貨品時,在附表二所示單據上偽造簽名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單據偽造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與「張世彬」、施宗助、郭泰民、陳柏村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佯以購貨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公司詐得貨品,並推由實際負責領貨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各該單據,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張世彬」、施宗助、郭泰民、陳柏村就向娜亞公司、達慶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兄弟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貨品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私文書部分,及被告與「張世彬」、施宗助、郭泰民就向戰國策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貨品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私文書部分(陳柏村未參與向戰國策公司詐騙貨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見本院訴56卷第172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張世彬」、施宗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被害公司詐得數次財物,並在娜亞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戰國策公司等同一被害公司之單據,數度偽簽他人姓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就同一被害公司部分,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等人向前述被害人公司詐取附表一編號3、5、6、10至12、14、16至24、26、32、33、34所示貨品時,偽造各該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分係為達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等人對不同被害公司所為前述行為,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公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詐取貨品時,在各該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維修報價單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之事實;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本案起訴事實包含前述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見本院訴56卷第87之1頁至第87之2頁),且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向附表一所示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貪圖「張世彬」允諾之報酬,參與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顯非有當;併衡酌被告在共犯結構中所處地位,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於本案發生後,在南投照顧截肢之父親及祖父母長達6年,期間由姑姑補貼生活費,嗣因父親身體狀況改善,其始在蔬菜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日薪1,200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女兒,女兒與前妻同住,其在羈押前獨居於租屋處,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72頁)。再被告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併參戰國策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交代案情較為完整,顯較有誠意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害公司多達7間,各被害公司遭詐取貨品之次數均非單一,及被告與共犯之分工結構、參與犯罪之期間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單、銷貨單、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內署名,均係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單、銷貨單、維修報價單等單據,並非違禁物,且均已分別行使而交還予各該被害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張世彬」係找人頭設立公司向廠商進貨,一開始進貨時會依約付款,待取得進貨廠商信任後,再開始大量進貨並不付款,以此方式向進貨廠商詐騙貨品出售獲利,「張世彬」委其找人頭設立公司,並允諾給付薪水予其,其遂透過施宗助找到郭泰民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峻能企業社,並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與施宗助等人向進貨廠商領取貨品後,即取回峻能企業社由「張世彬」出售,出售貨品所得由「張世彬」取走,其於102年9月間在峻能企業社任職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因依被告所述,其等向被害公司詐得之貨品係交由「張世彬」出售,其僅獲取「張世彬」允諾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分取其他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被害人
產品名稱
產品數量
交付支票日期
支票銀行及票號
支票到期日
貨款金額(新臺幣)
收貨人
1
102/9/16
娜亞公司
ASUS X450V C-0031B3230M NB
2臺



4萬6,200元

2
102/9/18
iPad Mini Wifi 16GB白色
6臺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9/30
6萬1,803元
施宗助
3
102/9/24
iPad Mini Wifi 16GB白色
10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3/10/1
10萬2,585元
陳柏村
4
102/9/25
INTEL Corei54440四核心CPU
3顆



1萬8,113元
施宗助
5
102/9/27
iPad 4 Wifi 16GB 白色
5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3/10/8
7萬7,175元
陳柏村
6
102/10/1
ASUS X550VC-0111B3230M NB
3臺



6萬7,725元
施宗助
ASUS X550VC-0041B3230M NB
2臺
4萬7,880元
7
102/9/17
達慶公司
平板電腦
4臺
102/9/23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票號KT0000000號
102/10/1
4萬1,200元
施宗助
8
102/9/24
Iitel I5 CPU
7顆
102/9/25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票號KT0000000號
102/10/3
6萬6,710元
施宗助
9
102/9/2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施宗助
10
102/9/26
華碩筆記型電腦
4臺
102/9/30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票號KT0000000號

9萬6,390元
陳柏村
11
102/9/2
羽和公司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萬3,940元
陳柏村
12
102/9/3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萬3,730元
陳柏村
13
102/9/11
ASUS筆記型電腦
2臺



4萬9,350元
施宗助
14
102/9/17
ASUS筆記型電腦
2臺



4萬5,780元
陳柏村
15
102/9/23
華碩H81M-E主機板
4片



7,980元
施宗助
16
102/9/26
ASUS筆記型電腦
4臺



8萬9,040元
施宗助
17
102/9/17
華昕公司
ASUS家用筆記型電腦
2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2
6萬3,420元
游騰漢
18
102/9/18
ASUS家用筆記型電腦
3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7
6萬0,795元
施宗助
19
102/9/24
ASUS家用筆記型電腦
2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9
5萬4,810元
陳柏村
20
102/9/25
TOSHBA/1TB/3.5 " 內接式硬碟
10個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10
2萬0,265元
施宗助
21
102/9/26
ASUS家用筆記型電腦
2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12
4萬5,570元
施宗助
22
102/9/30
緯騰公司
APPLE iPad Mni n WiFi 16G
4臺
102/9/27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15
8萬2,740元
施宗助
23
102/9/27
ASUS X550VC-011B3110M NB
2臺
陳柏村
ASUS X550VC-0111B3230M NB
1臺
24
102/9/25
ASUS X550CC-0123G3337U
1臺
102/9/25
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
102/10/10
4萬2,630元
施宗助
ASUS X550CC-0143F3337U
1臺
25
102/9/6
兄弟公司
碳粉匣
黑墨水
3個
10個



1萬1,477元
施宗助
26
102/9/12
碳粉匣
5個



9,503元
陳柏村
27
102/9/16
雷射傳真複合機
1臺



9,000元
施宗助
28
102/9/17
雷射傳真複合機
1臺



9,000元
施宗助
29
102/9/23
雷射傳真複合機
2臺



1萬7,850元
施宗助
30
102/9/6
戰國策公司
硬碟
4個



9,900元
施宗助
31
102/9/1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萬7,800元
施宗助
32
102/9/16
ASUS筆記型電腦
2臺



5萬5,200元
施宗助
33
102/9/23
CPU 中央處理器
11個



4萬6,200元
施宗助
34
102/9/26
ASUS筆記型電腦
2臺



7萬1,000元
施宗助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偽簽之人
偽造私文書所依附之單據
單據所在卷頁
1
附表一編號3
李
1枚
陳柏村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24頁
2
附表一編號5
李
1枚
陳柏村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28頁
3
附表一編號6
小毛
1枚
施宗助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37頁
4
附表一編號10
李
1枚
陳柏村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本院訴56卷第73頁
5
附表一編號11
李
1枚
陳柏村
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81頁下方
6
附表一編號12
李
1枚
陳柏村
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82頁
7
附表一編號14
李
1枚
陳柏村
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80頁上方
8
附表一編號16
毛慶豐
2枚
施宗助
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179頁
9
附表一編號17
李
1枚
游騰漢
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8
毛
3枚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05、207、209頁
11
附表一編號19
李
2枚
陳柏村
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13、215頁
12
附表一編號20
毛慶豐
1枚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19頁
13
附表一編號21
毛慶豐
2枚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23、225頁
14
附表一編號22
小毛
1枚
施宗助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46頁
15
附表一編號23
李
1枚
陳柏村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45頁
16
附表一編號24
小毛
1枚
施宗助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44頁
17
附表一編號26
李
1枚
陳柏村
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
偵13351卷第264頁
18
附表一編號32
李
1枚
施宗助
戰國策硬體報價單
本院訴56卷第106頁
19
附表一編號33
李
1枚
施宗助
戰國策CPU 報價單
本院訴56卷第105頁
20
附表一編號34
李
1枚
施宗助
戰國策NB報價單
本院訴56卷第107頁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非供述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附表一編號1
①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29頁)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30頁)
③出貨單(偵13351卷第1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偵13351卷第116頁)
②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18頁)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19頁)
④出貨單(偵13351卷第120頁)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收款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張(偵13351卷第121頁)
②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22頁)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23頁)
④出貨單(偵13351卷第124頁、本院訴56卷第115頁反面)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32頁)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收款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 支票(偵13351卷第125頁)
②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26頁)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27頁)
④出貨單(偵13351卷第128頁、本院訴56卷第118頁反面)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報價單兼訂單(偵13351卷第135頁)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136頁)
③出貨單(偵13351卷第13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報價單(偵13365卷第35頁)
②統一發票(偵13365卷第39頁上方)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偵13365卷第41頁下方)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4頁)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報價單(偵13365卷第37頁)
②統一發票(偵13365卷第40頁上方)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偵13365卷第41頁上方)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6頁)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報價單(偵13365卷第36頁)
②統一發票(偵13365卷第39頁下方)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偵13365卷第41頁上方)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5頁)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報價單(偵13365卷第38頁)
②統一發票(偵13365卷第40頁下方)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偵13365卷第41頁中間)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3、119頁)
⑤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報價單(偵13351卷第174頁)
②銷貨單(偵13351卷第181頁下方,本院訴56卷第122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報價單(偵13351卷第175頁)
②銷貨單(偵13351卷第182頁,本院訴56卷第123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①報價單(偵13351卷第176頁)
②銷貨單(偵13351卷第181頁上方)
14
附表一編號14
①報價單(偵13351卷第177頁)
②銷貨單(偵13351卷第180頁上方,本院訴56卷第12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①報價單(偵13351卷第178頁)
②銷貨單(偵13351卷第180頁下方)
16
附表一編號16
銷貨單(偵13351卷第17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①維修報價單(偵13351卷第201頁)
②報價單(偵13351卷第202頁)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03至204頁)
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①維修報價單3張(偵13351卷第205、207、209頁)
②報價單3張(偵13351卷第206、208、210頁)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11至212頁)
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①維修報價單2張(偵13351卷第213、215頁)
②報價單2張(偵13351卷第214、216頁)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17至218頁)
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①維修報價單(偵13351卷第219頁)
②報價單(偵13351卷第220頁)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21至222頁)
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①維修報價單2張(偵13351卷第223、225頁)
②報價單2張(偵13351卷第224、226頁)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27至228頁)
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①出貨單(偵13351卷第246頁)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48頁)
③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①出貨單(偵13351卷第245頁)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48頁)
③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①出貨單(偵13351卷第244頁)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13351卷第247頁)
③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13351卷第376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26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264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26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266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偵13351卷第26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報價單(偵13351卷第286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報價單(偵13351卷第28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6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7頁)
【附表四】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被害人
共犯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6
娜亞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7至10
達慶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1至16
羽和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至21
華昕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22至24
緯騰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25至29
兄弟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陳柏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30至34
戰國策公司
游騰漢、「張世彬」、郭泰民、施宗助。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