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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玹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9833號、110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小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被害人受騙之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及援用之證據,統合後匯整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小玹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6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和解協議書在卷供憑(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卷第217、251、255、273至27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依被告與被害人盧金蓮之約定,於本院判決時,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為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盧金蓮,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其與被害人盧金蓮約定之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證    據
 1
盧金蓮
109年8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盧金蓮孫子游榮三撥打電話予盧金蓮,佯稱要軋支票給對方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嗣盧金蓮找孫子游榮山詢問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150,000元
曾小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7號卷【下稱17167卷】第17至2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167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17167 卷第6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67 卷第63頁)
5.盧金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7167卷第67至6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7167卷73頁)
7.盧金蓮與『超有福氣』之LINE對紀錄截圖共4張(17167卷第75頁)
8.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17167卷第77頁)
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17167卷第185至211頁)
 2
余金惜
109年8月21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余金惜客戶林伯馨撥打電話予余金惜,佯稱要借錢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嗣余金惜將匯款明細以LINE給客戶林伯馨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8月24日13時26分/南投縣○○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
280,000元
曾小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筆錄(17167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167 卷第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167卷第83至84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7167卷第91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67 卷第85頁)
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7167 卷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錄截圖共5 張(17167 卷第93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7167卷182頁)
 3
陳南宇
109年8月25日9時許
陳南宇於家中搜尋借錢網站,遂加入網站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陳南宇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借貸人員,並要求陳南宇先將第一個月本金及利息清償,致陳南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直至撥打LINE語音電話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8月25日14時2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肚郵局
12,000元
曾小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筆錄(17167卷第27至2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167卷第1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167卷第103至10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7167卷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7167卷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67卷第107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167卷第113頁)
8.陳南宇與『李慧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證明、借款網頁截圖共14張(17167卷第115至11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7167卷第175頁)
 4
王夢蓮
109年8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借貸公司專員陳紀宇,王夢蓮與之聯繫後應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誆騙需支付律師公證費,致王夢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直至對方於LINE告知其為詐騙後,始知受騙。
109年8月25日13時33分/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區麗園一街11巷1號之2(7-11麗興門市)
4,100元
曾小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筆錄(17167卷第31至3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167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167卷第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7167卷第4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7167卷第4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67 卷第53頁)
7.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共17張(17167卷第39至41頁)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 張(17167 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7167卷第175頁)
 5
王映涵
109年8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借貸廣告,佯裝日盛金控專員陳亦婷、會計部黃先生,王映涵因有借款之需求,與之聯繫後應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表示可協助王映 涵辦理貸款,致王映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8月25日15時35分/網路銀行
7,000元
曾小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3 號卷【下稱383 卷】第17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83 卷第23至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383卷第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83卷第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83卷第4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83 卷第50頁)
7.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共1張(383卷第2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7167卷第175頁)
 6
蔡侑儒
109年8月24日15時23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展銀行專員陳紀宇,蔡侑儒與之聯繫後應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表示可協助蔡侑儒辦理貸款,致蔡侑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8月25日12時51分/網路銀行
13,000元
曾小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度偵字第19833 卷【下稱19833 】第73至7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共1 張(19833 卷第81頁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1張(1983卷第83頁)
4.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共45張(19833卷第至9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7167卷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盧金蓮
50,000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曾小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玹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以不詳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士林後港路郵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24日,在電話中向盧金蓮佯稱係親戚欲借款等語,盧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曾小炫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㈡於109年8月24日,在電話中向余金惜佯稱係客戶欲借款等語,余金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28萬元至曾小炫之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南宇佯稱欲借款應先支付首月本息等語,陳南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大肚郵局,匯款1萬2000元至曾小炫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㈣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向王夢蓮佯稱欲借款應先公正費等語,王夢蓮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統一超商麗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100元至曾小炫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嗣盧金蓮、余金惜、陳南宇、王夢蓮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蓮、余金惜、陳南宇、王夢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盧金蓮證詞,LINE截圖4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盧金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㈠
2
證人余金惜證詞,LINE截圖4張,手機通訊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㈡
3
證人陳南宇證詞,LINE截圖14張,網頁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㈢
4
證人王夢蓮證詞,LINE截圖1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㈣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被告之第一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經濟窘困之事實。
6
1.被告辯詞。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11月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221738號函,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函。
1.被告辯稱其皮夾於109年8月27日遺失,內有駕駛執照、CPR執照,墊腳石書局、康是美、屈臣氏等商家會員卡,及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其記得提款密碼,亦在紙條記載提款密碼放置皮夾內等語。
2.被告之駕駛執照、CPR執照並無申報遺失紀錄,墊腳石、康是美商家並無被告之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曾小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曾小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7   號。
  ㈡審理情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陸股)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曾小玹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以不詳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士林後港路郵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24日,在電話中向盧金蓮佯稱係親戚欲借款等語,盧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曾小炫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㈡於109年8月24日,在電話中向余金惜佯稱係客戶欲借款等語,余金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28萬元至曾小炫之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南宇佯稱欲借款應先支付首月本息等語,陳南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大肚郵局,匯款1萬2000元至曾小炫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㈣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向王夢蓮佯稱欲借款應先公正費等語,王夢蓮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統一超商麗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100元至曾小炫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為不詳人士提款。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曾小玹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以不詳代價,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映涵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王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曾小玹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向蔡侑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蔡侑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3000元至曾小玹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被告曾小玹供述,告訴人王映涵、蔡侑儒指訴,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映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蔡侑儒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手機通話紀錄、LINE訊息擷圖。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