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國超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07年10月27日前某日」更正為「107年10月12日至同月27日間某日」、第12至13行「月息11.5%、年息138.46%」更正為「月息34.6%(計算式:9000÷26000=0.346)、年息415.2%」、原判決理由欄二、㈣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重利」,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因敗血症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被送進板橋亞東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手術,且在加護病房半個月,直到同年9月27日出院,其後被告經歷多次手術(大腸造口人工肛門、十二指腸潰爛出血、糖尿病引發皮膚潰爛等),直到108年6、7月間才正式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下稱仁濟安老所)養病,被告經此層層病痛折磨,對於當初因急用錢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地下錢莊收受重利使用,深感懊悔,被告犯罪本應服刑,但被告身體狀況需長期就診,且無力工作,生活費用均仰賴家人,若被告入獄服刑,目前所居住之仁濟安老所將無法繼續居住,必須再等社會局安置,請法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重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重利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現因年事已高並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衡酌本案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且被告於107年間因福耳尼埃氏壞疽、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休克、細菌血流感染、糖尿病等病症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9年12月間再因水皰及嚴重皮膚潰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持續每2週至關渡醫院治療迄今,現於仁濟安老所休養,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7月23日病情解說紀錄、手術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仁濟安老所110年9月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足徵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並有定期回醫院就診之需求,再參以被害人范右綸、王志安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