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汶寧
義務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雷素貞
杜明國
張億桐
上 三 人之
義務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陳慶章
張靜怡
黃偉成
胡文政
葉奕隆
陳信宏
上 六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周慧心律師
蔡心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59、19165、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癸○○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壬○○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丁○○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七、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八、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己○○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九、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辛○○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擎邦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股票代號:6122,下稱擎邦公司)專案經理、癸○○為乙○○之配偶、壬○○為癸○○之胞妹、戊○○及丙○○均係乙○○友人;丁○○係擎邦公司資深主任秘書、庚○○為丁○○之配偶;己○○係擎邦公司土木組組長;辛○○係擎邦公司建造部估價組副組長;甲○○係擎邦公司設計部設備組經理。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7日公告「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一區12座油槽以外附屬設備管線統包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2次公開招標,故擎邦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經董事長、總經理、專案經理等人決議投標,台灣中油公司則於109年2月15日開標決標並傳真通知擎邦公司得標,擎邦公司於109年2月17日15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投標獲得系爭標案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880,000元,且後續將台灣中油公司進行簽約程序,該訂單對擎邦公司之營收與毛利注挹甚鉅,亦奠定證明其在相關工程領域的競爭力及優勢,而揭露此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即第7條第8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之重大利多消息,且由擎邦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以109年2月17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乙○○、丁○○、己○○、辛○○、甲○○等5人及癸○○、壬○○、戊○○、丙○○、庚○○等5人,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渠等均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擎邦公司之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擎邦公司於109年2月17日15時3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關於其投標獲得系爭標案之前或公告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9年2月15日12時53分許,經由己○○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會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自109年2月17日8時45分許至同日9時26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帳戶(帳號:72728號),並撥打電話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王淑華,以附表一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共計50,000股,嗣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103,700元之損失【詳附表一㈢】。
㈡癸○○自乙○○處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上開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9時2分許,使用其申設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帳戶(帳號:帳號344702號),並撥打電話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王淑華,以附表二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5,000股,嗣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11,450元之損失【詳附表二㈢】。
㈢壬○○於109年2月17日8時52分許,經由癸○○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9時9分許至同日11時44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戶(帳號:87043號),透過不詳之方式,以附表三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5,000股,嗣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11,500元之損失【詳附表三㈢】。
㈣戊○○係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統部副總經理,其因業 務往來關係而認識乙○○,並於109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經由乙○○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止,使用配偶劉玉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於附表四㈠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先後買進擎邦公司股票41,000股、5,000股,嗣於附表四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但未因此規避任何損失【詳附表四㈢】。
㈤丙○○係唐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乙○○,並於109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經由乙○○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戶(帳號:511408號),透過網路下之,以附表五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7,000股,嗣於附表五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24,400元之損失【詳附表五㈢】。
㈥丁○○係擎邦公司資深主任秘書,負責總經理張明燦行程 安排、公司簡報製作及整備第一事業群所有工程案所需資 格標文件等相關行政事項,且系爭標案所需之資格標文件亦由丁○○經手準備,惟其於109年2月15日12時9分許,透過擎邦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中油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張明燦處得知擎邦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9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1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戶(帳號:110089號),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附表六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11,000股,又於109年2月17日9時3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止,以其申設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帳戶(帳號:62535號),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附表六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21,000股,嗣於附表六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109年2月20日至3月12日止,賣出上開股票1萬,7000股(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股,業經檢察官更正),而規避合計77,657元之損失【詳附表六㈢】。
㈦庚○○自丁○○處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9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4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帳戶(帳號:76084號),透過不詳之方式,以附表七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3,000股,嗣於附表七㈢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6,000元之損失【詳附表七㈢】。
㈧己○○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同日15時47分許,經由擎邦公司土木組職員王茂吉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專案經理黃炳清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9時33分許,使用其申設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證戶(帳號:846343號),透過不詳之方式,以附表八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10,000股,嗣於附表八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29,500元之損失【詳附表八㈢】。
㈨辛○○於109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擎邦公司辦公室內聽聞同事討論而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即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向擎邦公司秘書室職員方佳儀確認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8時59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止,使用其申設之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帳號:54515號),透過不詳之方式,以附表九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1,000股,又於109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至同日8時58分許,透過不詳之方式,附表九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2,000股,嗣於附表九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5,700元之損失【詳附表九㈢】。
㈩甲○○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經由擎邦公司製程工程師楊文麗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專案經理黃炳清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擎邦公司標得系爭標案之重大消息後,因預測擎邦公司股價將因取得該標案而上漲,乃於109年2月17日8時55分許,使用其申設之凱基證券復興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撥打電話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張簡光華,以附表十㈠所示每股價格,買進擎邦公司股票20,000股,嗣於附表十㈡所示時間,以所示每股價格,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而規避合計58,000元之損失【詳附表十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壬○○、癸○○、己○○、甲○○、張鏡疑、庚○○、乙○○、辛○○、戊○○、丙○○(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9至141、349至361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7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10人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下稱偵16959卷)一第27、37、50、53、59、123、203、329至342、367、385、401頁,偵16959卷二第11、27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36、137、370、3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6、127、348、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黃炳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2頁】、證人陳正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偵16959卷一第211至220、223至233頁)、證人陳羿彣於調查局詢問時、訊問時之證述(偵16959卷一第287至306、323至325頁)、證人劉玉玲於調查局詢問、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下稱偵19165卷)第22至28、37至39頁】、證人黃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偵19165卷第67至75、79至83頁)、證人許韻如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下稱偵20528卷)第27至34頁】、證人王淑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41至47頁)、證人簡光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53至57頁)、證人張明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61至74頁)、證人方佳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77至86頁)、證人洋文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93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文政之電話下單錄音譯文(他4123卷第177至178頁,偵20528卷第49至50、329至331頁)及其與戊○○、丙○○、朱智光、徐鏡浩、陳興順、「Micky(佳曄)毅懋」、宋見松、王幼生、謝明宗、盧正全、黃鴻源及被告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959卷一第346至362頁);被告癸○○之電話下單錄音譯文(他4123卷第179頁,偵20528卷第51至52頁)及其與被告乙○○、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959卷一第44、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16959卷一第46頁);被告壬○○與癸○○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偵16959卷一第13至15、17頁);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擎邦)-劉玉玲、劉玉玲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19165卷第17、19、21、29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110)群中山字第2530號函暨附件劉玉玲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分戶歷史帳列印(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丙○○與乙○○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偵19165卷第54頁);被告丁○○與張明燦、許韻如、擎邦公司主管群、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959卷一第157、159、161至163、165頁)、投資人及集團交易明細表(偵16959卷一第151至153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國證經字第1100009846號函暨附件被告丁○○自109年3月至109年4月之股票交易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審金訴卷第237至239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元證字第1100011490號函暨附件被告丁○○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審金訴卷第243至245頁);被告己○○與乙○○、王茂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6959卷一第71、73頁)、109年2月6日電子信件影本(偵16959卷一第69頁);被告辛○○與chiaming、方佳儀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偵16959卷一第269、271至275頁);被告甲○○之電話下單錄音譯文(他字卷第180頁)、109年2月6日電子信件影本(偵16959卷一第107頁)及其與楊文麗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偵16959卷一第109至1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16959卷一第113至11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9年4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90053253號函及附送之擎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字卷第45至58頁);擎邦公司109年3月11日擎會字第001號函暨附件之投標取得工程作業過程一覽表、系爭標案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1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他字卷第66至70頁)及預算與投標書、台灣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廠商報價單、工程部分詳細價單及財務部分詳細價目表(他字卷第71至74頁)、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109年2月4日出席/授權書及109年2月7日購發(工程採購組)字0295號書函、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109年2月13日出席/授權書及109年2月15日出席/授權書、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擎邦公司109年2月17日歷史重大訊息、系爭標案109年2月19日決標公告(他字卷第59至86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0056411號函及附送之投資人乙○○、癸○○、丁○○、甲○○、己○○、辛○○、陳羿彣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7至149頁);投資人劉玉玲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20528卷第205至21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9年7月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3270號函暨附件乙○○、癸○○、丁○○、甲○○、己○○、辛○○、陳羿彣集保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他字卷第151至175頁);被告庚○○、甲○○、乙○○、庚○○、己○○、戊○○、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83、185、189、頁,偵20528卷第348、349、353、355至357、359、360頁);陳正順、陳羿彣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87頁,偵20528卷第347、351頁);被告乙○○、癸○○、丁○○、甲○○、辛○○、己○○之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91至193頁);擎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195至196頁);擎邦公司組織圖(他字卷第19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16959卷二第101至105頁);黃炳清提供之標案資料(偵20528卷第37至40頁);櫃買中心109年9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90064778號函及附送之擎邦股票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投資人壬○○、庚○○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528卷第215至245頁);櫃買中心109年10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90065334號函及附送之擎邦股票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0日投資人丙○○、黃淑芬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528卷第247至267頁);櫃買中心109年10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90066382號函及附送之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劉玉玲、丁○○證券帳戶獲利情形《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擎邦)》(偵20528卷第269至273頁);集保公司109年9月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7756號函及附送之投資人乙○○、癸○○、丁○○、甲○○、己○○、辛○○、陳羿彣、陳正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20528卷第275至312頁);集保公司109年9月2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9052號函及附送之投資人庚○○、壬○○「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20528卷第313至319頁);集保公司109年10月19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9702號函附送之劉玉玲、黃淑芬、丙○○「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偵20528卷第321至328頁);扣押物數位資料(偵20528卷第379至439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日證字第11130002110號函暨附件被告乙○○、癸○○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5日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7至160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兆證字第1110000110號函暨附件被告壬○○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3月11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5至16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一一一)群中山字第0248號函暨附件劉玉玲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分戶歷史帳(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10年12月27日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10)字第0005號函暨附件被告張憶桐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12月20日客戶買賣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9至18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國證經字第1100012222號函暨附件被告丁○○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3月12日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189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證字第1110000656號函暨附件被告丁○○、庚○○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3月12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字卷一197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1000005810號函暨附件被告己○○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0日年度成交記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5、207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日證字第11130000370號函暨附件被告辛○○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3月12日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6、215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1000005817號函暨附件被告甲○○之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0日年度成交記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1、223頁);擎邦公司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1至334頁)等件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7所示扣案物在卷可考,足見被告10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己○○、辛○○、甲○○等5人及被告癸○○、壬○○、戊○○、丙○○、庚○○等5人分別違反上揭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乙○○、癸○○、甲○○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王淑華、張簡光華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分別買賣上開事實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擎邦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人均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進、賣出擎邦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㈣關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0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詳附表一至十之㈢所示】,有訊問及本院審理筆錄(偵16959卷一第385、401頁,偵16959卷二第11、29、37至39頁,偵19165卷第37、5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6、37頁)及士林地檢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偵16959卷一第391、393、411、413頁,偵16959卷二第19、21、31、41、119頁,偵19165卷第41、65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證明(偵16959卷二第43至54、57、58、121至123頁,偵19165卷第89、90、92至94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扣保管字第45至5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6959卷二第87至99、129頁,偵19165卷99、101頁)、本院111年保贓字21至27、30號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75至485、101、103頁)在卷為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獲利99,713元、癸○○獲利11,450元、壬○○獲利1,1094元、戊○○獲利79,440元、丙○○獲利23,799元、庚○○獲利6,000元、己○○獲利28,658元、辛○○獲利5,454元、甲○○獲利56,305元,且均已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上開被告亦於偵查時據此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被告之訊問筆錄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惟查:
⑴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10人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⑵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而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⑶查擎邦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3.885元,有擎邦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1至334頁),而被告10人前揭實際擎邦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係基於規避損失之目的,參酌前開說明,應以其賣出股票之價格計算其實際及擬制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詳附表一至十之㈢所示】。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獲悉上開影響擎邦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擎邦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及考量本案被告10人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至多數萬餘元,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較為輕微;併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被告癸○○共同育有2名子女,擔任擎邦公司專案經理乙職,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57、258、31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丁○○自承工商管理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被告庚○○共同育有2名子女,擔任擎邦公司秘書乙職,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49、250、31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己○○自承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擎邦公司土木組組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49、251、252、31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辛○○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擎邦公司鑑價部估價組副組長,需扶養子女、母親、配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55、256、31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甲○○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擔任工程師乙職,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壬○○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公務員,需扶養兄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143頁)、被告癸○○自承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1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庚○○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被告丁○○共同育有2名子女,現任工程師乙職,需扶養子女、母親及配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53、254、31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乙職,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258、259、31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任某公司主管職,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7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癸○○、壬○○、丁○○、庚○○、甲○○、辛○○、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104年間犯商業會計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確定;被告戊○○曾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前於80年間犯非業務駕駛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10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10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10人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10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關於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1.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惟非屬被告10人所管領之物,且編號19所示之手機亦非屬被告10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編號8、9、10、14、16、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癸○○、乙○○、甲○○、辛○○、己○○用以傳送或收受有關擎邦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訊息使用,已於前述,而係供上開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惟該等手機應主要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編號11、12、13、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庚○○、甲○○用以買賣擎邦公司股票之工具,惟上開證券帳戶存摺縱予以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亦得再行申請補發使用,故宣告沒收扣案之證券帳戶存摺,核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民國/新臺幣,以下均同)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103700
附表二:被告癸○○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11450
附表三:被告壬○○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11500
附表四:被告戊○○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0
附表五:被告丙○○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24400
附表六:被告丁○○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實際犯罪所得+擬制犯罪所得
=52400+25275
=77657
附表七:被告庚○○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6000
附表八:被告己○○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29500
附表九:被告辛○○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5700
附表十:被告甲○○部分
㈠買進:
㈡賣出:
㈢犯罪所得(即規避損失金額)
=【(A)×(B)】-【(甲)×(乙)】
=58000
附表十一:
| | | |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
| 其他一般物品(中油大林廠油槽外管線工程服務建議書(乙○○))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
| | | | 1.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2.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 |
| | | | 1.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 2.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 |
| | | | 1.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2.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 |
| | | | 1.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2.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
| | | | 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17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