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沈雲朋
蘇德雄
何恭國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志勳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聖輝工程行即李逸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孫潔湘 (待查)
林志勳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燊都工程有限公司、聖輝工程行即李逸誠、孫潔湘、林志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並利用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文件之請款,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由該公司以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過水交易之採購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即以向客戶端業主請款之方式,由客戶端業主以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由作為還款,因認被告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俊吉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被告張翼宇、朱漢耀、李逸誠、劉佾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朱漢耀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上開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則依附表金流所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燊都工程有限公司、聖輝工程行(即李逸誠)、孫潔湘、林志勳(下合稱第三人等11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自中華電信公司支出之款項,似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既可能擴及第三人等11人,惟其等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等11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等11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將定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即第三人等11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第一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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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2月3日11時21分匯4999萬9,790元 | | 105年2月3日12時52分匯3499萬9,6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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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宜盛科技(股)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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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2月3日11時22分匯413萬8,79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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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凌特公司/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宜盛科技(股)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宜沛科技(股)有限公司/ 上海商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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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孫潔湘/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27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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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元))
第1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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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6日匯1745萬5,509元(第1案) | | | 朱漢耀配偶張倍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台灣風光公司董事長林舒婷/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105年6月6日連同原帳戶內的錢匯126萬1,000元 | |
| | | | 倢呈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傑瑞公司/ 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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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5年6月7日提現406萬 (起訴書附圖2誤載500萬) | | | | | |
第2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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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27日匯3955萬1,523元(第2案) | | | 朱漢耀配偶張倍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柏景騰公司/ 日盛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105年6月29日匯2000萬元 (起訴書附圖2誤載105年6月27日匯2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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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倢呈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傑瑞公司/ 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傑瑞公司/ 台灣企銀埔墘分行05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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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案: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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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聖輝公司/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帳戶(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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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借款共計700萬元,因預扣3%利息,實際交付679萬元 交易明細如下: (1)105年2月18日現金提領100萬元交付梁財添 (2)105年2月22日匯55萬元予梁財添配偶楊千慧 (3)105年2月24日匯100萬元予梁財添 (4)105年2月25日匯70萬元予梁財添配偶楊千慧 (5)105年3月1日匯20萬元予梁財添 (6)105年3月3日匯30萬元予梁財添配偶楊千慧 (7)其他借款以開票方式交付梁財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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