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琴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福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廖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其右後方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見他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過失,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於檔案時間6秒時,有輛機車沿路邊紅線左側自畫面右側疾駛而過,於檔案時間8秒時,聽到「啪」一聲之打方向燈聲音後,即持續聽見方向燈的節奏聲,於檔案時間21秒時,至福林路、福林路100巷路口前方停止線,路口上方號誌為綠燈,車內仍可聽見方向燈聲音,車輛持續前行越過停止線,接近路口進入黃色網狀線,且黃色網狀右側邊線逐漸自畫面右方往中間移動,可知A車車頭已朝右微轉,於檔案時間22秒時,畫面持續往右轉,黃色網狀右側邊線已移至畫面右側1/3,隨即聽見一聲撞擊及喊叫,於檔案時間23秒時,畫面右下方看見頭戴紅色安全帽告訴人,於檔案時間24秒時,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往前撲倒在畫面右下方之道路上,呈面部朝下臥趴姿勢,同時A車頓一下隨即停止,此時黃色網狀線右側邊線已在畫面左側1/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又兩車碰撞後,A車以45度角停在路口禁停區右下角,而B機車則倒在路口禁停區右側之100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編號2、8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頁、第57頁、第59頁),於2車碰撞前之檔案時間6秒時,有機車自A車右側疾駛而過,可知此時A車旁並無其他車輛。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速度約20-25公里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車速度約45-5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50頁);於本院證稱:我從萬麗酒店巷子右轉之後直行福林路,大概行駛70公尺後看到被告的車子,她的車輛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時我在她的車輛車尾,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出頭,被告車輛一直都是在我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兩車碰撞之際,告訴人正以被告2倍速度行駛,而依被告、告訴人行車時速計算,A車、B機車1秒行車距離相差為5.55公尺至8.33公尺【計算式:(告訴人行駛最慢時速45公里45000-被告行駛最快時速25公里25000)3600=5.55公尺;(告訴人行駛最快時速50公里50000-被告行駛最慢時速20公里20000)3600=8.3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長度為4.26至4.35公尺,有自網路查詢A車車型車長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A車、B機車撞擊前1秒,B機車乃行駛在A車後方逾1公尺,益徵告訴人本行駛在A車之後,A車、B機車為同向同車道之先後車。
㈢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之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之準據。核以前開勘驗結果及參照上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被告當時已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於右轉彎前一路口即確實遵照交通規則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有減速慢行,是被告實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並已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再由告訴人騎乘B機車本行駛在被告之A車後方,於被告亮起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並未減速,仍以A車2倍車速欲自A車右側超車等情以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本應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車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甚明,且該處前方即有交岔路口,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當可預見被告駕駛之A車有可能將會右轉彎駛入100巷,然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以A車2倍車速向前行駛而靠近被告車輛,自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之情,又告訴人既持續駕駛接近至A車,非但未採取相對應之減速措施,反而維持原有速度接近被告之A車,侵入即將右轉彎之被告車輛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致使被告亦無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結果,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45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看到後面來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被告駕駛A車右轉雖有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但揆諸前開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本案被告右轉彎前已減速,並於轉彎路口前120公尺即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長達13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而駕駛車輛係動態過程,被告除已注意右後方之車後狀況外,亦需注意轉彎路口處有無其他道路參與者之車前狀況,然告訴人竟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減速,於碰撞前1秒始突駛近A車右側,進入被告視線死角範圍內,縱被告未能閃避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㈤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A車車速雖慢,但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本院證稱:我從萬麗酒店巷子右轉之後直行福林路,大概行駛70公尺後看到被告的車子,他的車輛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太過突然我沒有反應時間,我直行,被告要右轉,才會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時我在他的車輛車尾,我完全沒有時間可以煞車,我看到被告車輛右轉時,當時我只能煞車,但時間太短,來不及,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出頭,被告車輛一直都是在我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在被告之A車後方之同一車道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與被告之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擬超越被告之A車,亦應由被告之A車左側超車,然告訴人在被告於右轉巷口前13秒即亮起右轉方向燈後,仍不斷往前行駛至A車後方,最終告訴人於碰撞前1秒持續以A車2倍車速向前侵入被告右轉彎時所需之空間範圍內,始會導致本案車禍之碰撞。足見告訴人於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似有違規而未與被告之A車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之A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不及閃避,始肇致本案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此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9頁、第4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㈦綜上,被告駕駛A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亦得主張信賴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則已有違規並屬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