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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廖緯恩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誠曜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即  清算人  李宜庭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周建源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恩係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宜庭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歐于穎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而被告廖緯恩、李宜庭與被告曾宜樺(已歿)、吳旻浚、劉昱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禮優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宜庭又與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謝進松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吳旻浚、劉昱甫、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所為如成立犯罪,告訴人詹素貞、謝進松部分受詐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可能流向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