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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怡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金得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王金得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前揭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逃逸之行為,固應責難,然審酌其於肇事後曾下車協助告訴人將自行車移動至路旁,係因一時恐遭警方查獲究責,方逕自離開現場,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相較於肇事後即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駕車逃離現場者,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4、3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具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核上情,認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竟因恐遭警方查獲究責,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王金得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華齡街在黃靜怡車輛前方、同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黃靜怡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王金得自行車車尾,致王金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鈍挫傷、左上臂、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後黃靜怡下車協助將上開自行車移動至路旁,詎黃靜怡肇事後,因害怕遭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趁王金得檢查傷勢、未即確認黃靜怡身分及車牌號碼時,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王金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王金得騎乘之上開自行車,且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因為擔心而離去,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亦未詢問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當場未報警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即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追查表各1 份、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上開自行車照片各2 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自行車遭渠後方車輛擦撞;及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髖鈍挫傷、左上臂、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佳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佳交通有限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賃人資料各1  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及其截圖1 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前行,並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告訴人隨即倒地,被告之上開車輛於撞擊後,立即停車之事實。佐證被告知悉其已肇事,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