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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宏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 出具之收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強行對甲 為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且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並因此獲得甲 之原諒,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甲 出具之收據及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卷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03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於手機交友軟體相識,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乙○○與甲 相約觀賞電影後,於同日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區欣賞夜景,嗣於同日4時許再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07巷附近,乙○○稱要停靠路旁休息等語,即於路旁停車,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揭自小客車內,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行親吻、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 ,嗣後乙○○駕車搭載甲 返家。甲 於同年月31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