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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瑋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瑋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側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欲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高曉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正右方,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之機車右把手、右側車身、排氣管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曉蔓告訴被告王浩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