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投資興建名為「水樹之間」之住宅建案,被告古馥誠為佳瑞公司職員,擔任上開建案之工地主任兼現場負責人,職務內容包含指揮、管理、監督建案現場之施工事務。該建案於民國111年2月間業已完成公共設施裝潢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注意建案銷售人員得帶領客戶至上開建案參觀,亦知悉上開建案之大廳通往中庭之門口所設計之鞋墊放置槽尚未鋪設鞋墊,鞋墊放置槽凹陷處地面與四周地磚之高度差距達5.5公分,凹陷處所鋪設約門口寬度三分之一之木板1片係施工人員為施工方便而設置,銷售人員所帶領之客戶行經上揭門口,難以預見該處有高低差;若將上揭凹陷處全面積鋪設鞋墊、木板或其他補平高度措施,並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可大幅降低非施工人員因通行上揭門口而跌倒之危險。而依被告任職該建案工地主任兼現場負責人之資歷,對上揭門口凹陷處情形應知之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凹陷處全面積鋪設鞋墊、木板或其他補平高度措施,亦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通過之人。告訴人陳湘琪於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建案內,接受銷售人員陳泊凰引導、介紹建案環境時,自大廳走向社區中庭時行經上開凹陷處,因高低差而跌倒,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湘琪告訴被告古馥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