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峻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石峻豪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丙○○之信用,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廢鐵金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廢鐵金屬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94萬5195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下水道工人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並變賣之廢鐵金屬共55萬5770公斤,而卷內並無被告變賣所得金額之資料,然廣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向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占之廢鐵金屬價值為194萬5195元(計算方式:555770×3.5元=194萬519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石峻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豪原為廣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改由丙○○擔任負責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由丙○○出資向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購買焚化爐渣篩後廢鐵金屬、非廢鐵金屬,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555,770公斤(下稱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並由石峻豪協助派卡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瑪陵坑磅秤、載運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茂資源回收場暫放,石峻豪明知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均為廣祐公司、丙○○所有,未經廣祐公司、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自109年9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展茂資源回收場,擅自派遣卡車將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載離展茂資源回收場,並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榮」、「白鐵陳」,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及其販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10年3月17日,丙○○前往展茂資源回收場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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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出售告訴人出資購買、存放在展茂回收場之廢鐵金屬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虧損,我賣約400多噸廢鐵金屬,販售所得均用以支出怪手、展茂回收場費用,但沒有支付紀錄,我賣掉後才告知告訴人,也沒有依過去販賣的程序處理,廣祐公司應支付的款項也都有支付,另外我賣給「阿俊」的款項有繳回公司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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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展茂回收場負責人呂學堅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 證明被告有自瑪陵坑載運廣祐公司所有之廢鐵金屬至展茂回收場暫放,且告知廣祐公司負責人為丙○○,上開暫放之廢鐵金屬均係由被告打電話告知要提領、派車載運離開展茂回收場之事實。 |
| 證人即展茂回收場員工呂紹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 證明展茂回收場有暫放廣祐公司所有之廢鐵金屬,上開暫放之廢鐵金屬均係由被告打電話告知要提領、派車載運離開展茂回收場,提領時之展茂回收場磅秤單係由呂紹謙製作之事實。 |
| 證人即永盛公司專員陳世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 證明廢鐵金屬買賣合約為廣祐公司、永盛公司所簽立,提領廢鐵金屬時,被告通常會到場之事實。 |
| | 證明自109年5月18日起,廣祐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成告訴人之事實。 |
| 廣祐公司及展茂回收場間之買賣合約書、永盛公司出貨清單、永盛公司車輛過磅單、瑪陵坑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廣祐公司有向展茂回收場購買廢鐵金屬,且該等廢鐵金屬均有出貨、由被告派遣卡車自瑪陵坑領取之事實。 |
|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展茂回收場現場廢鐵金屬暫放照片、廢鐵金屬均遭載運離開後照片各1份 | 證明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暫放在展茂回收場,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廢鐵金屬遭卡車載運離開展茂回收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19次,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廢鐵金屬555,770公斤,為被告因侵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告派遣卡車自展茂資源回收場將廢鐵金屬載運離開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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