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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10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欄內關於「港華街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港華街127號」,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內關於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欄內關於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74弄與內湖路1段411巷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智全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穎盈、張毓楨、褚慶生、陳俊佑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心情不佳,不思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恣意毀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號卷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莊智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全前因(一)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復因(二)幫助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智全於110年6月28日21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22分許止,沿臺北市○○區○○街00號步行至該街143號,再步行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該巷74弄與內湖路1段口,再步行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該巷65弄66號,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沿路以徒手損壞、腳踢、推倒等方式,損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致該等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穎盈、陳俊佑、褚慶生、張毓楨。嗣陳凱立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莊智全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盈、陳俊佑、褚慶生、張毓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穎盈、陳俊佑、褚慶生、張毓楨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凱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5198號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公務電話紀錄表、結帳工單、估價單、銷貨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表各1份、牌照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輛受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及其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所受損害
1
於當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陳穎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鈑金凹陷
2
於當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
張毓楨擔任負責人之拍譜音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斷裂
3
於當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1段411巷74弄與內湖路1段口
褚慶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斷裂、左前門處遭刮損致烤漆脫落
4
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俊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左後視鏡、左把手歪曲變形、車殼多處擦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