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9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扣抵稅額(新臺幣)合計欄所載「123萬5,870元」更正為「123萬5,875元」。
㈡被告黃淑芬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受晉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之進項憑證,顯各係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不同申報期間逃漏稅捐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上開分別使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達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害於賦稅制度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且所逃漏稅捐金額不低,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補繳逃漏稅額之裁罰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分別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已對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9562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92953138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受處分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各1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裁罰業已繳納完畢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宣告追徵所逃漏稅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受有雙重負擔,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使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以維衡平,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黃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係普羅士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普羅士達公司)及光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光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普羅士達公司及光域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其明知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與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透過李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居中仲介向晉川公司負責人胡淑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以每張發票銷售額3.5%之對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由胡淑萍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嗣黃淑芬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並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內湖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使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3萬5,870元及127萬5,78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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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73號第11頁至15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231頁至237頁 ⑶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99頁至103頁 |
| | ⑴證明證人李誠自晉川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以每張發票銷售額3.5%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名義向證人李誠購買發票並交付現金之事實。 | 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至391頁至403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193至197頁 |
| | 證明晉川公司與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77頁至89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487頁至505頁 ⑶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81頁至89頁 |
| | 證明證人黃金傳、黃金珍僅係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263頁至272頁 |
| 普羅士達公司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普羅士達公司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晉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92萬0,705元之不實貨款金流之事實。 | 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251頁至257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2第427頁至440頁 |
| 光域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光域公司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晉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82萬7,238元之不實貨款金流之事實。 | 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259頁至261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2第441頁至451頁 |
| 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 | 證明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向晉川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並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事實。 |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2第83頁至86頁 |
| | 證明晉川公司出售不實發票予證人李誠,並收取發票收入之事實。 |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1第51頁至74頁 |
| 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956260號函 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受處分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 | 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均已坦承取得非交易對象晉川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之事實。 | 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147至167頁 ⑵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317至319頁 ⑶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3第363至366頁 |
二、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就不同公司及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另普羅士達公司及光域公司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普羅士達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
附表二:光域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