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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瑞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23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裁處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逃逸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僅1人、聘僱期間甚短,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2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卷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曾瑞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龍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未具備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資格,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聘僱逃離原僱主之越南籍勞工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沙崙路口,從事人行道地磚鋪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北府社勞外字第108195683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前案),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由曾瑞龍蓋章收受,於前案裁罰5年內,又基於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以日薪1,100元聘僱來臺觀光14日後未依期限出境之非法居留越南籍男子NGUYEN NGOC COUNGT,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工地,從事水泥粗工及鋪設地上磁磚工作,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NGOC COUNGT,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檢查哨前,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人員查獲。
二、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曾瑞龍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帶外國人NGUYEN NGOC COUNGT去臺北港附近工地做水泥工,1天1000多元。
證人TRINH VAN TUAN之證言
證人TRINH VAN TUAN原先在內壢做電子技術員,因月薪1萬6,000元太少,於108年8月10日離開原雇主,自己找工作,自同年月13日開始為被告做搬磚塊粗重工作,日薪1,300元,半個月領1次薪水,沒有休假,除非下雨天才休息,被告都有提供吃住,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證人NGUYEN NGOC COUNGT之證言
證人NGUYEN NGOC COUNGT於107年10月6日申請由高雄機場入境來臺灣觀光14天,因朋友請其留在臺灣遊玩,而未依期限出境,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僱其黏地上磚塊,1天1,100元。
新北市政府函附前案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曾瑞龍前於108年9月10日,因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勞工TRINH VAN TUAN,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3日處以罰鍰10萬元,裁處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蓋章收受,尚未繳罰鍰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證人TRINH VAN TUAN為越南籍,於107年8月1日入境,工作許可處所為桃園市之易鼎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08年8月12日止,於108年10月1日出境。
2.證人NGUYEN NGOC COUNGT為越南籍,於109年10月6日入境,觀光簽證停留天數14天,於110年3月25日出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