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SZE WING TAT(中文譯名:施永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ZE WING TAT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西伊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事 實
一、SZE WING TAT自民國110 年11月30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西伊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伊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款、付款及保管西伊歐公司所使用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事務,為執行前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有下列挪用西伊歐公司款項之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西伊歐公司上址金莊路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西伊歐公司所持有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而製作將上開匯出帳戶存款轉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從而取得西伊歐公司之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079,942 元(起訴書因誤繕附表編號19之23,000元,而誤算總金額為1,102,942 元,應予更正)。
(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或收取,詳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前後共計160,000 元。
二、案經西伊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SZE WING TAT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瑞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1.被告之自白書2 份、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3日儲字第1110052669 號函及所附被告在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3 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3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0號函及所附蒲貴屏在該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111 年6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791號函及所附西伊歐公司在該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等兩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4.住宅租賃契約書1 份、5.被告之支付明細1 份、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7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247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就操作網路銀行,將西伊歐公司的帳戶存款轉入自己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至其侵占西伊歐公司附表二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行為本身當然含有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性質,故不需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709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非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犯行部分,贅論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上說明,尚不足取,附此敘明。
2.被告利用擔任西伊歐公司會計之機會,持續以相同手法,將附表一西伊歐公司之存款,轉入自己帳戶,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接續挪用附表二西伊歐公司之款項,亦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罪手法不同之故,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圖私利,竟利用擔任西伊歐公司會計的機會,擅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所挪用、侵占的款項合計復高達1,239,942 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西伊歐公司1,270,000 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要等被告償還半數以上的款項,才願意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西伊歐公司的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對此不宜略而不論,爰予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其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西伊歐公司1,270,000 元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所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償還1,270,000 元的緩刑條件,此如前述,其數額並已超過附表一、附表二之合計金額,準此,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述犯罪所得,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依約賠償,尚可由西伊歐公司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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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9,942元(起訴書誤算為1,102,942元) | |
附表二(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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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1月29日自蒲貴屏國泰帳戶提款35,000元、10,500元、於110年12月1日自上開帳戶領現22,000元後,僅支付57,500元,將所餘10,000元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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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承租人收取西伊歐公司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租金及2個月押金後,未繳回西伊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