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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650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美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美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4、75頁)。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66卷第19至21頁,偵6501卷第11頁背面、第13、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曹碩恩、李恩瑛、黃柏榮等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先後有2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告訴人曹碩恩、李恩瑛、黃柏榮等同一被害人,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春風化雨」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366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40、68、74、7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建緯、徐寶麗、鄭有清、曹碩恩、李恩瑛、黃柏榮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建緯、徐寶麗、鄭有清、黃柏榮等人均成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又告訴人曹碩恩、李恩瑛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5、61、77至8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如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為附條件緩刑3年之諭知,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3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供承:伊擔任提款車手,1小時200元,每天時間不等,等全部結束時,伊再依指示從提領的錢裡面拿1,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依此估算,則其本案均係於同一日提領贓款,應認其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而此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林建緯、徐寶麗、鄭有清、黃柏榮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被告所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建緯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徐寶麗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鄭有清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曹碩恩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李恩瑛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黃柏榮部分犯行
陳美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