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凱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睿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禮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依緩刑附條件按時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請其提供繳款資料確認,受刑人亦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告訴人4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於107年11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告知受刑人應於履行緩刑條件期間內,每6個月主動提供支付資料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惟受刑人此後均未再提供任何匯款資料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節,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261號卷宗確認無訛。本院並於111年7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詢問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陳稱:我在市場賣東西,後來因為疫情生意不好,也沒有什麼收入,還有42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撤緩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之資力已無從繼續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經本院傳喚到案後,亦未能提出履行負擔之計畫。且受刑人迄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僅有1萬元,尚有42萬元未給付,而本件緩刑期限則將於111年9月25日屆滿,可預見受刑人顯難於緩刑期限內清償完畢,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