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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曉雯與與陳麗娟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之住戶,陳麗娟曾任該社區主委,李曉雯則於陳麗娟之夫郭宗鎮後,接任該社區之內社區副主委。緣因陳麗娟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網,於「臉書」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之「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下簡稱臉書「爆料公社」),使用帳號名稱「陳亮亮」張貼標題為「偽管委會動私刑《關水》」之貼文,內容提及世運村社區現任管委會關掉某住戶民生用水(下稱本案《關水》貼文),致李曉雯心生不滿,知悉陳麗娟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步文字之誹謗犯意,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3住處上網,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之「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使用帳號名稱「李曉雯」,在陳麗娟之本案《關水》貼文下,留言貼文稱:「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等文字(下簡稱本案誹謗貼文),供該公開社團內數十萬成員之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陳麗娟名譽之事。嗣經陳麗娟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的犯罪時間是110 年5 月23日,證人陳麗娟作證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的時間是110 年6 月4 日,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10 年5 月23日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存在,且兩者犯罪時間既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不能為事實之更正云云。惟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曉雯」為「本案誹謗貼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以不論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之時間是110 年5 月23日亦或110年6月4日,本案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屬同一。既然犯罪事實同一、被告同一,核屬同一案件,公訴檢察官自得依案件審理調查結果,更正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75、104、109頁),本院亦得依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審酌陳麗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其於警詢所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陳麗娟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陳麗娟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麗娟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份傳喚到庭陳述,未經轉換為證人身份,復未依法具結,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且陳麗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核其於偵訊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陳麗娟提出之李曉雯在臉書「爆料公社」所為之本案誹謗貼文頁面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偵6577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陳麗娟臉書帳號「陳亮亮」首頁之截圖(偵1007卷第35至37頁)、臉書「爆料公社」首頁之截圖(偵1007卷第39頁)、陳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名片(偵1007卷第41頁)、 陳麗娟使用帳號名稱「陳亮亮」所為之本案《關水》貼文之截圖(本院卷第131頁)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106至107頁)。惟查:
 1.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截圖或翻拍照片,均係以靜態之手機截取或拍攝方式,取得原存在於臉書「爆料公社」之李曉雯本案誹謗貼文頁面、陳麗娟臉書帳號「陳亮亮」首頁頁面、臉書「爆料公社」首頁頁面、陳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及名片、陳麗娟使用帳號名稱「陳亮亮」之本案《關水》貼文頁面,皆乃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將電磁紀錄於網際網路上所顯示之畫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係原本畫面之真實呈現,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畫面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證明上開畫面及名片本身之存在,而非以上開畫面之「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應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截圖或翻拍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懷疑上開截圖或翻拍照片之真實性及真正、完整性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㈤至其他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誹謗貼文不是我張貼的,李曉雯的帳號是我使用的,但我沒有加入爆料公社,我認為是別人幫我貼的,或是別人盜用我的帳號貼的云云。
  ㈠帳號名稱「李曉雯」之人,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官方粉專專屬」群組內,貼文留言:「聽說陳亮亮(即陳麗娟之「臉書」帳號名稱)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他,他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之事實,有「李曉雯」在臉書「爆料公社」所為貼文頁面之截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6577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陳麗娟於臉書使用之帳號名稱(暱稱)為「陳亮亮」,於個人臉書首頁自介「我是陳亮亮我在幸福企業《國泰人壽》擔任業務經理為大家服務,認識你(妳)真好」,其臉書好友有上千位,其從事保險業務之事實,亦有陳麗娟使用之臉書帳號「陳亮亮」首頁之截圖(偵1007卷第35至37頁)、陳麗娟業務資料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名片在卷可參(偵1007卷第41頁)。可見本案誹謗貼文中所指之「陳亮亮」即係告訴人陳麗娟,「李曉雯」顯亦明知「陳亮亮」就是陳麗娟。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FB,我沒有別名,我叫李曉雯,FB的別名也叫李曉雯;我目前是擔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之內社區副主委一職,是接任陳麗娟先生郭宗鎮在世運村社區副主委一職;我有用FB別名李曉雯留言,我留言說「聽說陳亮亮就是陳X娟,我還沒找她,她卻自己惹我!我只是替她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她保險的人都是她的敵人!」這是我留言說的,我只不過是說事實,不算誹謗;是陳麗娟故意在FB的爆料公社群組內一直tag標註我,逼得我要點進去看甚麼事,然後我點進入FB爆料公社群組內,就看到對方陳亮亮(即陳麗娟)留言說我關掉人家的民生用水(世運村社區是用大尖山的山泉水,不是自來水),還罵我,但民生用水不是我關的,我才會在爆料公社群組內貼文留言上開這些話,這些都是事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屬實(偵6577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供稱:本案誹謗貼文留言是在我家上網,日期不記得了,我聽說過陳麗娟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語明確(偵1007卷第31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帳號名稱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李曉雯的帳號是我使用的,偵字6577號卷第11頁頁面所示李曉雯的圖像、帳號,是我使用的圖像跟帳號;我晚上睡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不記得本案貼文是不是我貼的,因為我吃安眠藥睡覺,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一直被標註,對方有些話語提到像陳進興、鄭傑一樣的十大罪人,必須被槍斃,貼文罵我,所以我才有可能PO文這些話,好像是這樣;但這是私人的談話,就是我與KUO ALEX(即陳麗娟之夫郭宗鎮)兩個人之間的對話而已,怎麼可能出現在爆料公社;半夜三點,對方用這些話語來噹我,對方又說鄭傑、陳進興必須被槍斃,我很生氣,我會不會糊里糊塗講了這些對話內容,我不確定,我記憶一片空白等語(本院卷第26、29至3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重誹謗犯行,改稱有吃安眠藥而忘記有為本案誹謗貼文云云,惟就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帳號名稱乙節仍坦認不諱。是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使用「李曉雯」之帳號名稱而為本案誹謗貼文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
 1.告訴人陳麗娟於本院證稱:我從事保險業務,和被告為同社區住戶,我曾擔任社區主委,我於110 年5 月23日有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本案《關水》貼文,讓大家評論要如何處理;被告是於6 月4 日左右在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文,被告的貼文說我告了100 多個住戶,然後沒有跟我買保險的人都是我的敵人,我從事保險業已經33年,有多少人沒有跟我買過保險,怎麼會說沒有跟我買保險的人都是我的敵人呢,我這麼愛我社區的住戶,我為什麼要去告100 多個社區住戶,被告貼文內容就是妨害我的名譽,實際上我並沒有告過100多個住戶;Kuo Alex是我先生郭宗鎮,偵字6577號卷第11頁頁面所顯示Kuo Alex的貼文,就跟被告貼文的時間差不多,因為被告一直Tag 我先生,被告為本案誹謗貼文後,我先生也貼文回應被告;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群組裡面有70幾萬人,我有很多「臉友」都有看到被告之本案誹謗貼文,有來關心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75頁)。
 2.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為公開社團,成員有數十萬人之事實,有臉書「爆料公社」首頁之截圖在卷可憑(偵1007卷第39頁)。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誹謗貼文,讓該社團數十萬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自係令特定多數人聽聞、知悉無誤。 
 3.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貼文之內容「我只是替他說告100多個住戶而已!只要沒跟他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告100多個住戶」、「沒跟告訴人買保險的人都是他的敵人」之情事,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社團,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甚明。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世運村社區住戶,被告雖係因告訴人先於臉書「爆料公社」為本案《關水》貼文,方留言而為本案誹謗貼文,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品性、器量、作為之義務。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亦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罰。
 ㈥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先於臉書「爆料公社」以「陳亮亮」帳號名稱,貼文發表「像陳進興與鄭傑一樣的十大罪人」,並標註「李曉雯」,謾駡被告,被告才會於意識不清下為留言貼文,被告係在遭受告訴人語言攻擊後,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的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惟查,辯護人主張之上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以上開情節對陳麗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檢察官以除李曉雯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曉雯所指述之事實,而對陳麗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1007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方為本案誹謗貼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聰、巫宜蓉,待證事實為兩位證人曾聽聞「如果不跟告訴人投保,就會成為告訴人的敵人」。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聰、巫宜蓉部分,待證事實為:兩位證人”曾聽聞”「如果不跟告訴人投保,就會成為告訴人的敵人」,既係”曾聽聞”,顯見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聽到被告說出上開言語,即便其等到庭證述,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之加重誹謗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查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貼文,既係以告訴人所為本案《關水》貼文為據,並伴隨本案《關水》貼文而為留言貼文,且貼文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有問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誹謗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關水問題互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美容業,現已經退休,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最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