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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士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漢偉被訴於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漢偉與廖裕康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戶,二人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且有噪音糾紛。楊漢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即附表編號1),在上址1樓外,持彈弓朝廖裕康所有上址2樓住處之陽台遮陽板射擊,致該遮陽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裕康;㈡嗣廖裕康將上開遮陽板更換為不鏽鋼製遮陽板後,楊漢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上址1樓外,持彈弓朝廖裕康所有上址2樓住處之不鏽鋼遮陽板射擊,致該不鏽鋼遮陽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裕康。
二、案經廖裕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引用被告楊漢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裕康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7至19、34、35、47頁)相符,並有遮陽板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益茂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鋼珠照片(偵卷第23、25、35反面至41、4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住處之不鏽鋼遮陽板,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上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受之損害,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被告於原審111年5月17日判決後,亦於同年6月13日與國泰產險公司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仍接續持彈弓朝告訴人住處遮陽板射擊7次,此與本案所涉犯行屬接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對此未予審究等語,固非可採(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此撤銷部分量刑既有變更,亦影響原審判決定應執行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上、下樓層關係所生噪音問題,竟持彈弓朝告訴人所有房屋之遮陽板射擊,致遮陽板毀損,行為實有不當;又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已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在案,該公司亦於111年6月13日與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調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憑,已於前述;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1名為成年子女,現經營攤車為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毀損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原審斟酌全卷事證資料,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原審量刑自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㈠】與上訴駁回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毀損罪(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涵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彈弓,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丟棄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2號併辦部分係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31日22時51分許、2月10日21時58分許、2月14日22時15分許、2月20日10時55分許、3月12日14時42分許、4月4日21時45分許、4月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持彈弓朝告訴人位於上址2樓住處陽台遮陽板射擊,致告訴人所有之遮陽版凹陷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涉為同一告訴人之同一不鏽鋼遮陽板,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後罪時間密集,屬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上開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再持彈弓朝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不鏽鋼遮陽板射擊,顯已與本案行為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非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即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該等部分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毀損影片檔案名稱
1
110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CH04]0000-00-00   21.57.00(video-converter.com)
2
110年12月23日
23時8分許
[CH04]0000-00-00 00.08.00(video-converter.com)
3
110年12月25日
23時28分許
[CH04]0000-00-00 00.28.47(video-converter.com)
4
110年12月31日21時17分許
[CH04]0000-00-00 00.16.59(video-converter.com)
5
111年1月8日
21時51分許
[CH04]0000-00-00 00.51.04(video-convert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