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久文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因被告宋久文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扣押109年度栗商建頭字第64號亞昕國際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帳冊、傳票、四聯單、施工計畫、報表、土方進出場等資料,然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茲因本案工程正待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基礎勘驗而亟需上開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惟未提供所欲聲請之扣押物清單,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範圍,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項欠缺,自不能認為前開聲請為合於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