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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義




            吳柏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曄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柒拾壹個、PAVINA雙層玻璃杯參佰貳拾壹個、BISTRO哥本哈根保溫瓶貳佰捌拾捌個、美式濾滴咖啡機貳佰柒拾陸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肆佰陸拾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義、吳柏曄為父子關係。緣林紘瑋(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2 月間以昕隆公司之名義,與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昕隆公司處理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廢棄物(含印刷貼紙、有BoDum商標之PRESSO儲物罐675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下稱隨行杯》858個、PAVINA雙層玻璃杯《下稱雙層玻璃杯》1,461個、BISTRO哥本哈根保溫瓶《下稱保溫瓶》1,275個、鬆餅機802個、多段式磨豆機1,168台、美式濾滴咖啡機1,733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1,151台),嗣於同年月17日,林紘瑋指揮所僱用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KEA-5399、KEC-0677、KEE-0013等車輛,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倉庫載運,除了將在前開倉庫中已被吊臂破壞之多段式磨豆機、鬆餅機、部分之虹吸式咖啡壺及印刷貼紙等廢棄物,由車牌號碼000-0000、KEE-0013等車輛分別載運回昕隆公司,待再裝運其他垃圾後,一同載送至焚化廠處理外,其餘經林紘瑋指示改使用堆高機裝運上車、未經吊臂夾住破壞之物品,則分別由車牌號碼000-00、KEA-5399等車輛載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久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拆解分類處理。
二、吳紹義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明知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兜售之美式濾滴咖啡機、電動虹吸式咖啡壺、雙層玻璃杯、保溫瓶、隨行杯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同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咖啡機1 個新臺幣(下同)300元、雙層玻璃杯、隨身杯、保溫瓶各100元之價格向其等故買大量之咖啡機等物,吳紹義隨即告知其子吳柏曄其向外籍移工收購大量之咖啡機等物,要求吳柏曄租用倉庫預備放置其所購入之咖啡機等物,吳柏曄可預見外籍移工所兜售又遠低於市價之咖啡機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系爭贓物),仍基於故買系爭贓物之未必故意,而與吳紹義有犯意聯絡,由吳柏曄於109年2月26日向不知情之謝昀安,租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後方套房充作倉庫,嗣於同年3月之某日,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與吳紹義聯絡後,駕駛貨車載運上開遭侵占之系爭贓物(美式濾滴咖啡機及電動虹吸式咖啡壺約792個、雙層玻璃杯約341個、保溫瓶約313個、隨行杯約91個),至吳柏曄所租用之上址倉庫,由吳紹義、吳柏曄共同搬運下車藏放於上開倉庫內,吳紹義即於同年3月29日給付現金281,800元予外籍移工NURHAYATI;嗣其2 人委由不知情之方靜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販售系爭贓物,共販售得款10萬元。同年6月間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發覺前揭應銷毀之系爭贓物竟在網路販售,委由黃翔達佯裝為買家,與方靜宣聯絡,購得美式濾滴咖啡機2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2台、雙層玻璃杯2個、保溫瓶2個、隨行杯2個,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由警方於109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扣得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而查獲。 
三、案經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紹義、吳柏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紹義、吳柏曄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206至207頁),核與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同案被告林紘瑋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63至267頁、偵卷一第218至233、349至3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60、267至273、卷二第95至98、127至132、第191至250頁)。
  2、另案被告方靜宣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2至155頁、偵卷一第19至27、135至139頁)。
  3、證人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職員尹靜嘉之證詞、證人黃翔達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23至125、140至142、263至267頁、偵卷一第218至233、351頁)
  4、系爭贓物之外盒照片、全聯公司換購商品之DM、前開扣案物品外盒有全聯退貨之標示(見他字卷第253頁、偵卷一第159至176、180至186頁)。
  5、林紘瑋與尹靜嘉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56至259頁)。
  6、方靜宣在網路上販售系爭贓物之網頁(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17至25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
  7、BoDum牌美式濾滴咖啡機之網路販賣資料(見他字卷第108頁)。
  8、外籍移工NURHAYATI之護照影本、個別查詢資料、收款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他字卷第167至168、240頁、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69至174、181頁)。
  10、被告吳柏曄租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後方套房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11、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退廠單(見偵卷二第29至206  頁)。
(二)警方於109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共扣得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參以被告吳紹義於警詢時供稱:2款咖啡機總共大約售出50多台,其他3種合計大約售出50多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復佐以方靜宣於警詢時供稱:販售迄今供銷售美式濾滴咖啡機15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15台、隨行杯20個、雙層玻璃杯20個、保溫瓶25個等語(見他字卷第153至154頁),綜合警方所查扣之數量再加總被告吳紹義及方靜宣所供述已售出之數量,則
   被告吳紹義向前開外籍移工所購買之系爭贓物數量分別為
   美式濾滴咖啡機及電動虹吸式咖啡壺約792台、雙層玻璃杯約341個、保溫瓶約313個、隨行杯約91個至明。
(三)基上,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商品販賣,故買系爭贓物,此舉非但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且因其等2人提供銷贓管道之故,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其等2人之分工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一)參以被告吳紹義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贓物我賣出所得約10萬元,該所得是歸我所有;至於被告吳柏曄部分,因為是我自己小孩,所以我就沒有特別給他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吳紹義轉賣系爭贓物已有獲利10萬元,而被告吳柏曄並未有所獲利所得至明。是被告吳紹義之前開獲利1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而查如逕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紹義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為被告2人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且為其等2人所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