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騰翔公司之經營事宜,而丙○○為騰翔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擔任市場部副理,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未據起訴)均明知騰翔公司未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騰翔公司之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騰翔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戊○○,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丙○○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詳時地,由丙○○或乙○○在騰翔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由丙○○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乙○○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e公司管理騰翔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又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7月間某日,明知丙○○介紹之胡詠生、不知情之乙○○自行或經由劉鎮輝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卻以其等5人充作騰翔公司員工,致騰翔公司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再由丙○○轉交胡詠生之每月薪資、由乙○○轉交扣除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之人頭費用(即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每月各10,000元;曾羽則為7,000元、10,000元)後之餘款予甲○○,甲○○因此取得共計325,164元。嗣為隱瞞上情,甲○○指示丙○○製作虛偽填載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聘用上開人員及按月給付薪資等事實,並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騰翔公司、Tale Vale公司對於騰翔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翔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實際上係協助該公司建置、培訓客服中心之團隊,需聽從「鐵總」指揮,且係由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人資、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銀行帳戶及工商憑證等,團隊成員也聽從丙○○之指揮,我亦未保管騰翔公司之現金500萬元或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中國大陸籍、暱稱「鐵總」之人,得知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類似手遊推廣中心,遂於108年5月初前往馬來西亞與「鐵總」洽談並得其允諾將以經營淨利10%作為報酬後,被告將其代墊之資本額500萬元存入騰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僅就騰翔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有實際決定權,縱有支出費用亦有提領紀錄可憑;待該公司建置完備後即交由「鐵總」之營運團隊,並於108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己○○及由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事務。嗣因騰翔公司爆發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事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公司了解情況,丙○○卻以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查閱資料並要求簽署離職單,被告唯恐無法取回代墊款及影響自身分紅權益方簽署離職單,且丙○○及乙○○旋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其等證述應無可信;又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均係由丙○○、乙○○所為,且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偽刻印章、聘用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丁○○同意後,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乙○○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管理部主任、市場部副理等職,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卷一第25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偵續卷一第30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頁),並有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公司名片及名片申請單(本院訴字卷二第314、315、337、338頁)、騰翔公司公告【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2第2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騰翔公司曾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供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不實憑證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目時使用等情,有轉帳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手寫字據、騰翔公司請款單、人民幣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卷證出處詳見上開附表各編號「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存卷可佐,而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騰翔公司查核該公司帳務乙節,亦有Potato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存卷可參,是經勾稽、比對上開資料後,騰翔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帳務互核結果容有不一致,而有浮報金額或虛報支出項目之情事,且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等情,堪信為真。
㈢而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係由丙○○介紹胡詠生、乙○○自行或經由劉鎮輝介紹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員工,且騰翔公司已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而余建輝、李國榮及莊亞欣將扣除每月10,000元、曾羽扣除7,000元、10,000元人頭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乙○○、胡詠生則將每月薪資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他字卷3第19、86、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274、27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證述明確,並有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騰翔公司薪資發放明細(他字卷1第145至153、163至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騰翔公司總經理,管理整間公司,我和丁○○於108年6月開始從公司帳戶提領被告所需的費用,但報帳時發現被告提供之收據與先前提領金額不符,而被告於7月至8月時是口頭告知且有時候無憑證,故不清楚是否確有該筆核銷,其大約從108年6月至10月侵占公司款項,是以製作假憑證虛報或浮報交易金額;合作金庫印章係由陳遠前往店家刻印,被告要求陳遠再去刻中國信託的收訖章,陳遠表示其先前已刻過1次不方便再出面刻印,被告就請行政管理部門助理戊○○與陳遠一同前往,由戊○○出面刻印。4個人頭員工是在108年7月份就已經加保公司內,但實際未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為了向公司浮報薪資,要求乙○○多找一些人來浮報薪資,108年10月初,為了讓查帳人員查核員工人數真實性便要求我、乙○○、丁○○偽造人事資料等語(他字卷3第73、75、77、7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偽造匯款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偽造的,是被告叫陳遠去刻印的,再由被告交給我叫我寫假的匯款申請書供Tale Vale公司查帳使用。乙○○在每天整理帳戶會提供支出明細並備註被告浮報的數量及金額。他字卷2第251至271頁就是乙○○提供給我的支出明細,其中黑點部分乙○○有寫「注意姐說報菲律賓1個280,但我還是先登記原價,以計算正確的帳款」,乙○○所指的姐就是被告,實際上乙○○在支出每一筆金流都有擷圖,就是他用qq帳號支付給廠商的紀錄,黃色有寫真實憑證的是真的,是乙○○提供給我qq帳號的真實憑證,都是電子檔,假憑證就是經改造的qq帳號憑證即白色的憑證。他字卷2第249頁是被告指示從騰翔公司帳戶提領的現金,此部分只有第1項次的10萬元差額沒有憑證。偽造之大陸網銀交易記錄就是乙○○提供的qq帳號,變造發票是拿真實發票掃描後再用電腦修改金額提供給被告核銷,偽刻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收付章是被告叫陳遠去刻的,但這顆章沒有用過,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被告叫陳遠再去刻章,陳遠說他已經去過1次怕被老闆懷疑,所以陳遠帶戊○○去,由戊○○出面偽刻章。我有安排胡詠生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支領108年6、7、8月的薪水,胡詠生原本要到騰翔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所以核報員工資料給投資商時他還沒到職,胡詠生沒有拿到錢,我全部交給被告。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是乙○○找的,此4人實際尚未任職於騰翔公司,薪水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再繳回給乙○○,每人人頭費1萬元,乙○○會再將現金拿給被告。Tale Vale公司於108年10月份到騰翔公司查核現金、員工,當時有4個要到騰翔公司任職的新員工冒充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接受點名等語(他字卷3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詠生是我找來領取108年6、7、8月薪資的人頭。我有偽造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項目和印章戳章是假的,刻印是為了要作帳,所以請陳遠去刻章。全聯及MOMO電子發票是先下載真實發票電子檔去改,而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證明聯、家樂福、拿坡里披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信帳單及繳款通知是我持真實發票掃描後改成PDF檔到電腦裡面修改,這都是我做的,我改的項目有金額、日期,發票號碼沒有改,這是為了浮報金額,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7、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騰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是騰翔公司市場部副理。當時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丙○○、丁○○配合工作任務,內容為「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所以我們就照做,因為在我看來被告就是公司的老闆,她講的話我們都會照著做。被告6月初口頭指示我要多找幾個人來掛員工前2、3天就不斷跟我強調服從性、要證明自己的價值才能不可取代等語,且表示為要節稅,之後發活動獎金。李國榮是我舅舅,然後我問劉鎮輝,劉鎮輝問我能不能抽成,我就問被告,被告表示公司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剩下的交回公司,至於他們怎麼分,公司不干涉,所以劉鎮輝就提供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的人事資料給我,我有問丙○○如何發薪水,她說用薪資轉帳的方式,等到錢匯給人頭後,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將多餘的錢交給劉鎮輝,再由劉鎮輝交給我,李國榮直接將多餘的錢交給我,由我統一收齊後,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直接拿現金給她等語(他字卷3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請李國榮擔任人頭員工,我跟他說每月有1萬元的人頭費,騰翔公司匯給他薪資時,李國榮先扣1萬元,其餘款項我就繳現金回給被告。我也有透過劉鎮輝幫忙找人頭員工,因為被告指示說公司要節稅且不斷灌輸我要展現自己的價值、要服從、要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就教我要找人頭員工用以節稅,後來我跟被告確認每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劉鎮輝問可否抽人頭費,被告說可以,就是每個月人頭費1萬元,要怎麼分公司不會干涉。108年8月22日被告有在群組指示丁○○、我、丙○○要把支出憑證弄出來,並指示要開跟開支表一樣的金額等語(偵續卷一第274、2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卷2第251頁活動支出紀錄表是被告指示我製作,因為每天上班日結束前都要傳給被告所以她有看過,某一天被告在群組指示大家配合總表一起生出憑證,但我不會P圖,因為該群組有丁○○,所以我請丁○○幫忙P圖。被告告知需要找人頭,我好奇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用類似要我展現個人價值的說詞,而且她是直屬老闆,所以我就去找,除了李國榮是我直接找來的外,其他3人是透過朋友劉鎮輝找來的,公司有匯薪資,扣除人頭費後其餘交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被告。108年8月22日就是來查帳之後,被告指示我們把所有的假帳做出來要補憑證。他字卷2第253頁備註欄黑點部分是用以提醒自己有一些帳目和實際帳目不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115、121)。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領取公司款項供其使用,及證人丙○○、乙○○對於被告要求其等2人尋找人頭員工充作騰翔公司員工,並扣除人頭費用後將薪資餘款轉交予其,嗣因Tale Vale公司要求查帳遂指示陳遠、戊○○前往刻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要求其等2人及丁○○製作假支出憑證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互核比對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偵續卷一第260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3第91至93頁,偵續卷一第301、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就上開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而證人丙○○、乙○○亦均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告知其等2人關於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有迴護被告之必要,參以卷內尚有客觀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2第273至275、293頁,他字卷3第137、143、145至163頁,他字卷4第95至109、113至143、153、219至251頁,詳後述)、手寫字據(他字卷2第277頁)、騰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2第285至289頁)、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國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Potato 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乙○○提供之薪資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續卷一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堪信屬實。此外,證人丙○○係因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憑證,但無法製作亦無製作之意願,而向前來查帳之人員坦承有不實帳務情事,該人員表示選擇自首、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105頁),且其於108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坦承犯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偵續卷一第238至244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82頁)存卷可參,可知證人丙○○已因自身所為本案不法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因其自首犯行而免除刑事責任,縱使證人丙○○業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因證人丙○○、乙○○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致其等證述有不可採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辯稱其等證述不可信,應僅為其個人推論、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2.又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用公務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審之其中關於「Soar騰翔管理群」之對話記錄可知:
⑴「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馬修」、「鐵筷」、「Dora」、「Caster」、「鐵面」、「Sarah」、「鐵盒」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09、313至38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證人丙○○為「Dora」、證人乙○○為「Caster」、「鐵盒」及「Sarah」為證人丁○○乙節,此經證人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三第107、108、122、123、131、132頁);又騰翔公司有分配公務機予特定主管即乙○○、丁○○、丙○○、被告供其等公務上使用,是單獨1支而非大家輪流使用,且下班時無庸統一收回管理等情,亦據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96、116、119、127頁)。由此可知,「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丙○○、乙○○、丁○○分別以上開暱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等語,惟觀諸「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馬修」於該群組先稱「現在畢業典禮跟以前完全不同...」並即傳送某國中畢業典禮現場照片,復表示「以前畢業證書不都是一個代表代領、現在一班一班上去、一個代表在前面領、我兒子...就是那個代表」(本院訴字卷二第381至383頁),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子(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遇過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暱稱「馬修」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而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中之「馬修」為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丁○○確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徵於「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中之成員「馬修」確為被告乙情屬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有審核騰翔公司員工名片內容、提供「工作及行為規範細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檔案予「鐵總」、要求「Dora」製作及修改組織架構圖供其審核、下達需了解無法提升業績原因、對公司聘用員工之人員、薪資及條件等之具體指示、要求「Dora」管理資產負債表及編制採購預算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4頁)在卷可憑,衡以證人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回覆「好」、「好的」、「明白」或就被告之要求為具體回覆,可知證人丙○○並無決定騰翔公司事務之權限,而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綜理騰翔公司全部營運事務,而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經理,管理整間騰翔公司,我不會跟「鐵總」聯絡,都是被告和「鐵總」聯絡。當時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是否有意願到騰翔公司上班,她是我以前的主管且叫我直接上班,沒有經過面試,被告是我的上級等語(他字卷3第74頁,偵續卷一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103、109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叫我去掛名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沒聽過Tale Vale公司,我只知道整間公司由被告管理,對外聯絡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說要執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會有意見,也不知道要向誰反應,沒有窗口能反應。當時丁○○找我去騰翔公司,是由被告面試我等語(他字卷3第8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且實際上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並具有事務決定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實際決定權,團隊成員係聽從證人丙○○之指揮等語,顯與卷內之客觀事證未合,洵無可取。
⑶另被告指示證人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且為隱瞞其侵占騰翔公司款項一事,指示證人丙○○、乙○○、丁○○製作虛假憑證以供Tale Vale公司查核帳務時使用等情,已於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對話記錄,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手機購買,也要生出收據,沒有發票沒關係,只要有收據可以提交讓他對帳就行,收據本有的買,對吧,我跟對帳的說了,明天再給他」、「沙拉和卡斯特,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Double已經去刻章了,下午1點能拿,然後到樓下合庫拿空白匯款單,多拿一些,下午弄支出憑證需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6頁),復於108年10月3日傳送「全面戒備,總部派審查員過來了,存摺先弄好,文件先準備好,會待幾天不知道,就是來查帳的,王子,想辦法先把手機補足,請通訊行先給我們」、「Dora那些掃描檔有沒有紙本」、「卡斯特先把缺的手機算一下,先補,微信全上了嗎?你的資料價格要改280,審計會看」、「Dora你應該會跟他對到,要小心應對,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知道吧」(本院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108年10月4日傳送「銀行的流水帳還有那幾個人頭的人事資料表都準備好了嗎?Dora先待在3樓弄」訊息後,證人丙○○回覆以「等流水章,銀行圓戳章,中國信託等,不是平常蓋的」,被告即表示「流水帳都有跟開支表裡的一樣嗎?你去重刻嗎?人事資料表呢?人頭的,假ID都P好了嗎?」,證人丙○○則回稱「用樓下的人」,被告再表示「好,有叫他們背身份證字號吧,我會說昨天請假的今天進來補簽,簽一簽就直接出去,章什麼時候會刻好?幹要跟員工核對資料,等一下要一個一個叫進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4頁),嗣於108年10月5日被告再傳送「卡斯特&莎拉,你們倆個幫忙下,Dora在搞憑證,你們倆弄會計師流水帳,莎拉和卡斯特兩個分工合作把會計師明細帳做出來,他們要查,我們要做就做完美,讓他們查的沒縫隙,以後就不會靠北」(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53、354頁),末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以後發票就算是要湊都用真實發票,不要用P的」、「我們P了多少張發票?幫我算一下」、「重點是發票號碼在哪裡能查真偽?有沒有這種地方?不然他怎麼會直接說我們是P的?財政部是不是有一個平台可以查發票真偽?那查得到金額嗎?」、「那就應該是從那裡被查出來的」、「手機的發票有個方法解決,明天早上請mini去刻通訊行的章,我們開收據,蓋章,換上請款單,如果鐵總問我,我再解釋就行,收據有蓋章就行,補上這個支出憑證就行,那之前那張發票真偽就不是重點了,因為手機也有,所以記得,之後盡量就是不P發票,用收據(蓋章),Dora這樣OK嗎?會計分類帳還是要照開支表做出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71頁)等訊息,衡諸上開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丙○○、乙○○、丁○○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製作假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憑證,甚至要求佯裝人頭員工之人需牢記該人頭員工國民身份證字號等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實際上均係由丙○○、乙○○所為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及辯護人所執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對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既指示證人丙○○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即屬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該公司綜理營運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使騰翔公司支出共計1,408,357元,且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逕挪供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騰翔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無意返還予騰翔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將經由網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證人乙○○所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之電子檔,以電腦設備修改該電子檔案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而將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人民幣轉帳明細等電磁記錄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8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騰翔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產上之處分,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
⑵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關係: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騰翔公司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且其等行為態樣、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次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犯,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陳遠、戊○○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介紹或輾轉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員工,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與丙○○、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所示犯行間;及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均各自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該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年1月27日確定;②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年10月7日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三第155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應構成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所犯罪名之罪質同一或相似,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辯稱前開①、②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時間為97年間,應認係同一行為,且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11年之久,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上開案件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竟利用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不僅指示丙○○領取該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並挪為私用,且要求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以牟私利,甚為隱瞞上情,更指示丙○○、乙○○、丁○○等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致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批發商工作(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1,408,357元、325,164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賠償予騰翔公司,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408,357元、325,164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轉帳明細」、「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等文書或準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騰翔公司或非被告持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開偽造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業經士林地檢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本院訴字卷三第77、78頁),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騰翔公司僅提供線上遊戲之客服服務,未涉及線上遊戲之經營,竟意圖損害騰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乙○○,針對線上遊戲客戶,如分享朋友註冊遊戲或充值遊戲點數者,均予以回饋返利福利,致騰翔公司須另行額外支出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返利金額,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之利益。嗣被告為隱瞞上述返利支出之資金用途,遂指示丙○○不得將上述返利支出列入上述不實支出報表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明知騰翔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世紀國寶大樓」B3166號汽車停車位,於108年8月28日轉租予張秉軒,張秉軒於108年9月2日,已交付4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予騰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以尚有其他費用要支出為由,違背職務,將該筆租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14日,已經騰翔公司暫停職務,騰翔公司並委任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騰翔公司員工曹瀚文,製作騰翔公司解除恆業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解除委任書,並在其上盜蓋騰翔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後,於108年10月16日傳真予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佯稱已解除委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及證人乙○○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騰翔公司簡介內容提及「註冊面臨問題」、「充值面臨問題」及應如何改善等,顯係為提高客戶黏著度而充值現金,並非單純後端之線上客服,尚涉及遊戲之經營,騰翔公司主張其業務內容僅係提供線上遊戲客服服務,不應涉及經營或提供任何現金支付,已屬有疑;又卷內除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補強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執行返利計畫之情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但被告並不具前開意圖,或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返利計畫中,被告給我現金讓我來執行返利活動,若客人有抱怨的話,公司就會提供變相的獎勵機制給客戶人民幣,客戶會提供支付寶或微信的帳號,被告指示我跟丁○○、組長一起開會來構思活動的方案,並要我們在現金返利表上要支付給客戶等語(偵續卷一第275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3第141頁)附卷可憑,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為被告(本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認被告任職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及任職期間確有參與返利計畫之執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參與該計畫云云,應無可採。
3.然觀諸卷附騰翔公司所提出之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遊戲玩家,且Tale Vale公司僱用被告擔任「營銷總監」一職,工作地點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辦公室、每月薪資為8,000美元等情,有Tale Vale公司與被告之僱傭合約及職位申請表(他字卷4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騰翔公司之營運事項應有管理決策之權,其規劃並執行本案所涉返利計畫,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欠缺、逾越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情事,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自難僅憑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且未經手此事項,也沒有取得租金1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該證述即認被告有收受租金14,000元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就其位於世紀國寶大樓B3之166號停車位,與張秉軒於108年8月28日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元且按季給付租金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他字卷2第2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服務,如果將車位出租出去,租金不符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表示租金收取後直接轉交給她,不需要記錄在公司帳中。從108年8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共收取14,000元,由大樓總幹事收取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3第78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或曾取得租金14,000元,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公告、解除委任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已遭丙○○、乙○○趕出騰翔公司,且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公司亦管制進出,我無法進入或對其他員工提出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對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應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解除其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受任處理公司內部稽核事物之解除委任狀,並於立書人處蓋用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傳真至該法律事務所一事,此有該解除委任書(他字卷2第2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份時,被告曾指使我製作恆業律師事務所之解聘委任書,但我不願意(他字卷3第75頁);108年10月16日10點左右,被告要求我製作1份律師委任解聘書,用印後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並指著陳遠請被告讓陳遠製作律師委任解聘書,後約於10月25日聽資訊部2位員工轉述,律師解聘委任書是曹瀚文請他們至被告辦公室利用我的電腦繕打文件後,就請2位員工先行離開,之後再拿到文件時,上面已有大小章,但當時大小章皆在我身上,我並沒有蓋過這份律師解聘委任書,所以我不清楚律師解聘委任書上的大小章從何而來等語(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請一位員工叫我到她辦公室,希望我向當時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但我沒有同意這件事,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有看到起訴書所稱被告指示曹瀚文偽造解除委任書,盜蓋騰翔公司大小章一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丙○○顯未實際經手製作卷附之解除委任書,亦未親自或要求他人將製作完成之解除委任書傳真至恆業法律事務所,佐以該解除委任書上未記載或顯示係由何人傳真或傳真者之傳真號碼等字樣,再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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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 |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甲○○、陳遠、己○○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 | 新臺幣340,000(甲○○、陳遠、己○○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 |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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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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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 | | | |
| |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 |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 | | | | | |
| | | |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A-00000000) | | | | |
| |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 |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QS-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V-00000000)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 | |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Q-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SP-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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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