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意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109年度偵字第3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815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靳意芳經友人王文祥提供之資訊,得知凱利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下稱凱利公司)、大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凱利公司址,下稱大昌利公司)、嘉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下稱嘉會公司)負責人錡永文,計畫在印尼投資開發一處金礦礦區且有資金需求,遂與梅聖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靳意芳、梅聖竹先透過王文祥向錡永文表示其等有意投資上開印尼金礦之開發,兩人經王文祥介紹後,於108年7、8月間,與錡永文多次碰面,過程中靳意芳並曾提示內容不明、自稱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無記名定存單影本一疊,並約錡永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忠孝東路大樓)見面,向錡永文佯稱該棟10層高之大樓為其等所設立之「京兆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查並無以該名稱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下稱京兆元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而使錡永文誤信靳意芳二人具有相當之資力。雙方遂談妥由靳意芳投資60億元參與前述印尼金礦礦區之開發,且約定靳意芳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應投入20%之第一期投資款(即12億元),雙方遂於同年9月7日,在嘉會公司內,由梅聖竹與錡永文簽立「印尼西加里曼丹5230公頃金礦區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印尼礦區契約書)。
㈡靳意芳、梅聖竹與錡永文洽談過程中,得知錡永文急需約美金200萬元之資金周轉(為處理上述印尼礦區之投資股東退股事宜),遂藉詞其等計畫投資印尼礦區之資金無法順利到位,靳意芳並隨即提議可由錡永文提供支票,供其以自己之信用額度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如此可望取得6千萬元之資金供錡永文周轉;另表示向銀行申請票貼時需提供雙方往來之交易證明文件,故希望簽約購買錡永文所持有之大昌利公司、凱利公司股權及錡永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錡永文中和街房地),致使錡永文陷於錯誤,同意以8千6百萬元(扣除錡永文中和街房地及凱利公司、大昌利公司名下貸款未償餘額合計約6千2百萬元後,約定僅須分3期支付2千4百萬元)將大昌利公司、凱利公司股權及錡永文中和街房地轉讓登記至梅聖竹名下(雙方約定實際承買人為京兆元公司),雙方遂於108年9月9日簽立「股權、經營權及房屋轉讓契約書」(下稱「錡永文案轉讓契約書」);錡永文並於同年月10日,依靳意芳之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嘉會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金額合計8,585萬元),交由王文祥轉交予梅聖竹以進行票貼。靳意芳隨後又藉詞表示其銀行票貼之額度係屬建設公司所有,要求錡永文須以大昌利公司之支票換回附表一其中1張面額380萬元支票,錡永文遂依靳意芳指示,於同年月11日,開立附表二所示大昌利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3張(金額合計480萬元)交由王文祥轉交予梅聖竹。梅聖竹隨即將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交付予潘慧貞並借得280萬元,並輾轉經案外人陳振銘、黃政哲提示兌現(提示時間、帳號詳參附表二,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則於錡永文報案後,經王文祥取回轉交予錡永文)。
㈢嗣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8年10月25日)即將屆至,惟靳意芳先前承諾代為處理之票貼遲遲沒有結果,靳意芳遂藉機向錡永文提議可先將凱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梅聖竹,再由梅聖竹另行開立凱利公司之支票進行票貼,如此即可取回錡永文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又能繼續嘗試藉由票貼程序以取得所需之周轉資金。錡永文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日,將自己持有之凱利公司2千萬元股權中之100萬元移轉予梅聖竹並同意改推梅聖竹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意旨,填載於凱利公司股東同意書,而於翌(2)日以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凱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梅聖竹,梅聖竹旋即利用擔任凱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凱利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之支票使用。
㈣靳意芳復於同年10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文祥向錡永文佯稱,只需提供凱利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凱利公司中和街房地)所有權狀供其姑姑查看,證明凱利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其即可向姑姑借得800萬元,用以支付其依「錡永文案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所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錡永文因而陷於錯誤,將凱利公司中和街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王文祥轉交予梅聖竹。梅聖竹隨即向其友人念其森表示要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借款300萬元,兩人並約定以凱利公司為債務人,楊美玲(念其森之小姨子)為債權人,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世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凱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凱利公司為債務人,楊美玲為債權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美玲,楊美玲再於同日,將280萬8,160元(300萬元之借款預扣以月息2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匯至凱利公司甫於同年月22日申設之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梅聖竹再於上述撥款日,自該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其擔任負責人(甫於同年9月20日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之冠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120萬元匯款至梅聖竹申設之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嗣經錡永文發現上開抵押權設定情事,要求梅聖竹應交付借得之款項,梅聖竹始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錡永文擔任負責人之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8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同年月17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960萬元予錡永文,另同時開立凱利公司附表三編號6及冠騰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2月10日、面額500萬元等2紙支票予錡永文,惟經屆期提示,已先後於108年11月2日、109年1月15日跳票,錡永文始悉受騙。
二、靳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07年6月15日,向陳國章訛稱欲以每坪2萬元(總價1,585萬7,600元),購買陳國章名下位於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臺東土地),致使陳國章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本案臺東土地。又因陳國章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貸款,尚有餘額330萬4,124元仍未清償,雙方遂約定由靳意芳支付定金540萬元,並代為清償上開農會貸款,尾款1,045萬7,600元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雙方遂於同日,在地政士李淑子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靳意芳並交付發票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支票發碼H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20日、面額540萬元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支票乙紙作為定金。靳意芳復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在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靳意芳女兒梁仙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辦公室,持寶豐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H0000000、H0000000、發票日同為107年8月20日、面額均為180萬元之支票2紙,要求換回前開540萬元之支票,並佯稱差額180萬元,將於交付尾款時一併支付,致使陳國章再次陷於錯誤,同意換票。嗣李淑子辦妥完稅證明後,要求靳意芳支付尾款,靳意芳遂於同年7月1日,在李淑子事務所交付面額695萬7,600元之本票1紙予李淑子,並表示餘款將於過戶後一併付清,請李淑子先送件辦理過戶手續,陳國章遂配合委由李淑子於同年7月2日送件,而將本案臺東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至靳意芳名下。詎陳國章屆期提示上開2紙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且靳意芳非但未代償陳國章農會貸款餘額及剩餘尾款,本案臺東土地更於同年8月17日遭靳意芳之債權人郭琳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國章始悉受騙。
三、靳意芳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輾轉透過蘇翰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堃騏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騏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瑞後,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仍與梅聖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靳意芳向高明瑞佯稱可將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靳意芳甫於109年8月13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前於103年4月24日與埔里鎮公所簽訂之「埔里鎮南光段45、50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興建營運BOT案」(下稱埔里BOT案),交由堃騏公司負責承攬興建,但堃騏公司需將資本額由2,980萬元提高為1億元,因高明瑞表示其資金不足,靳意芳即提議由其負責增資至1億元所需款項,但需由其取得堃騏公司49%之股權;雙方遂於110年2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簽訂「增資及股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堃騏公司移轉契約書),約定靳意芳應在同年月5日完成增資,堃騏公司則應在增資後10日內完成股權移轉。又因堃騏公司原有資本額僅有2,980萬元,高明瑞遂與靳意芳於同日另簽訂「股權移轉與股東借貸之增補契約」(下稱堃騏公司增補契約),約定由高明瑞以公司名義向靳意芳借款2,120萬元(依年利率2%計息),用以補足持股51%所需之資本額。靳意芳、高明瑞另於同日(契約書上記載日期則為同年月4日),分別代表黎明公司、堃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埔里工程契約),約定由堃騏公司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國際溫泉會館新建工程」(坐落土地即為前述埔里鎮南光段土地);靳意芳即以上開借款及工程契約為由,要求高明瑞開立附表四所示堃騏公司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空白之支票,以分別做為借款及工程履約之擔保(其中編號2、3支票,事後靳意芳委由梅聖竹要求高明瑞更換為編號10-12、13-19等支票)。詎靳意芳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附表四編號9、10、14、16-19等支票交付予他人而為行使,其中附表四編號14、17等2紙支票,並經高明瑞向靳意芳介紹之金主借款後始順利兌現,因靳意芳迄今仍未履行增資義務,高明瑞始悉受騙。
四、靳意芳經由陳鳳如(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負責人沈朝伍急需資金周轉,且陽明山公司名下擁有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沈朝伍佯稱要購買陽明山公司全數股權;經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由靳意芳代表京泗陽公司與沈朝伍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陽明山協議書),約定靳意芳以下列方式支付買賣價款:2800萬元將向華南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信託,另由靳意芳代償陽明山公司現有債務約83,548,720元(包括債權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千萬元、彭燦蓮之債務3千萬元,及開發附表五不動產所積欠之工程款約1,354萬8,720元)。靳意芳復於同年月24日,藉詞要求沈朝伍先交付陽明山公司申設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已領取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陽明山公司之大小章供其保管,致使沈朝伍陷於錯誤,在京泗陽公司上開民生西路辦公室,將附表六所示物品交付予靳意芳。詎靳意芳明知沈朝伍並未授權其開立使用陽明山公司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開立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附表七所示之受款人而為行使。嗣經沈朝伍得知靳意芳擅自開立支票予他人之行為後,要求靳意芳應儘速履行前述付款約定,雙方並於同年3月間,先後兩次至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未果;靳意芳復佯稱只要將其變更登記為陽明山公司負責人,即願意付款,致使沈朝伍陷於錯誤,授權曾江山代表陽明山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靳意芳另行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買家為靳意芳擔任負責人之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同意書」,約定由大威公司繼受原由京泗陽公司與陽明山公司所簽立之「本案陽明山協議書」權利義務,並於同年4月9日,將陽明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靳意芳。嗣因靳意芳仍遲未依協議內容支付相關款項,沈朝伍始悉受騙。
五、因認被告靳意芳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至梅聖竹與被告靳意芳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經查:本件被告靳意芳業於111年4月11日死亡一節,有卷內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而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11年4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士檢卓律110偵8677字第11190209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發票人:嘉會公司)
附表二(發票人:大昌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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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振銘申設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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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政哲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發票人:凱利公司)
附表四(發票人:堃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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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0.02.20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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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經添益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於110.03.09提示退票 |
| | | | 經冠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02.20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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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受款人載明:黎明公司 雙方約定此為埔里工程履約保證票 |
| | | | 本張支票係事後以高明瑞原開立某票號不詳之300萬元支票重新換票,多出之722,300元,為借款金額2,120萬元按年息2%計算之3年利息。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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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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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2751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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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9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 、建號28-44號之建物所有權狀17張 |
|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支票號碼DG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17張 |
附表七(發票人:陽明山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