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執行路況查報勤務時,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況而上前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欲現場製單舉發完成當場舉發之程序時,乙○○先消極不配合後,復為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2次騎乘本案機車衝撞並輾壓丙○○右側足踝,致丙○○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丙○○依法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當場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消極不配合告訴人攔查開單,也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往我的方向靠近、往我這邊撞和擋,我的動作都是避開告訴人的,不能說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為告訴人丙○○執行路況查報勤務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況而上前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欲現場製單舉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87、118-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76-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38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18日查獲妨害公務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4-36、47、48、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擔服路況查報業務,巡經案發地點時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我便上前攔查,我在現場欲製單告發,被告卻消極不配合,2度駕車衝撞我,執意離去,造成我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及左脛前壓痛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我就前往攔停,我一直叫被告熄火但她都不熄火,說她趕時間,我就擋在她車前面,被告就2次直接往前騎,壓到我右腳踝,造成我右側踝部挫傷,之後被告熄火,我以為她要配合了,她竟然又趁我不注意要繞開我離開現場,我當時配戴的密錄器影像中,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5及03:59左右,壓到我右腳踝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
(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其中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以:
「13:58:22起
告訴人:你剛剛闖紅燈喔。有帶證件嗎?
被告:我沒有帶到。
告訴人:那身分證多少?
被告:Z000000000。不好意思,我剛剛手機在震動要
接。
告訴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乙○○。
告訴人:有駕照嗎?這邊是沒有喔。那就開你兩張了。
被告:可以只開一張嗎?
告訴人:沒有辦法,這兩個都是重點中的重點了。
被告:那你就自己慢慢開,你再寄到我那邊就好了。
…
告訴人:沒有,小姐,這個是要直接簽收的。
被告:你開完會直接寄到我那邊啊。
告訴人:小姐,你先熄火一下。
…
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你也錄影了,你可以寄到我住
處。
告訴人:小姐,拒簽拒收我這邊要告知你權利,ok嗎?
告知完你就可以離開了。
被告:不用了,因為我沒有拒簽拒收,我只是跟你說我
趕時間,你可以寄到我那邊,我沒有說我不收。
13:59:57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剎車再往後退。
被告:你不要擋我。
告訴人:你剛剛弄到我了。小姐,先熄火,你要妨害公
務是不是?
被告:我是真的趕時間。
14:00: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剎車再往後退。
告訴人:小姐,你要妨害公務嗎?
…
告訴人:小姐,你現在是無照狀態喔,你還敢騎車,先
熄火一下,可以嗎?
…
14:01: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告訴人伸手攔阻。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另就檔名2022_0118
_140109_014.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以: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
被告: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出去。
…
14:01:57起
告訴人:你剛剛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
次了。
被告: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你可以好好講啊。
…
14:03:27被告突然催動油門,龍頭左轉行駛,告訴人 伸手攔阻,抓住被告機車手把,被告停下。
告訴人:小姐,你在妨害公務是不是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至92-1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互核相符,且由上開畫面中13:59:57及14:01:05被告發動油門向前行駛時,告訴人旋即分別表示「你剛剛弄到我了」、「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及告訴人於14:01:57時表示「你剛剛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次了」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在本案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時催動油門,致使本案機車2次撞及告訴人腳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足踝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GA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之本案機車前輪輾壓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受被告以駕駛本案機車之方式衝撞輾壓所致,而非嗣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傷與自己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可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當場舉發者,員警應填製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員警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為員警執行當場舉發之程序。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因闖紅燈為告訴人當場舉發後,告訴人告知被告得拒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等節,均與前揭當場舉發之規定相符,且告訴人亦已告知被告待其告知權利後即可離去,足見被告實係刻意不配合警方合法之處理程序,欲強行發動機車擅自離去,藉此宣洩不滿,而有騎乘本案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方致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本案機車輾壓而受傷,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程度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執法程序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五)由上開勘驗之內容,亦可見告訴人攔停被告後,被告因不願配合告訴人簽收罰單,不顧告訴人即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執意發動機車離開現場,又機車為動力通工具,具有一定重量,驟然發動時所造成之瞬間衝擊與輾壓力道,均易造成人體因衝擊力或壓迫而受傷,稽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當發當時頻頻表示「你不要擋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距離甚近,仍因不願配合警方執法程序而朝告訴人方向催動油門欲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甚明。
(六)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案發時穿著警察制服並已告知被告其當場舉發之程序,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卻駕駛本案機車朝告訴人衝撞而為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輾壓而成傷,已非單純不慎擦撞之肢體行為,堪認被告前述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騎乘本案機車輾壓告訴人之右側足踝,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本案機車輾壓告訴人右側足踝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強暴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2次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論以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四)被告係以一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而輾壓告訴人之右側足踝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為警攔查取締,因不滿警方處理過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警員致歉或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出言「我覺得不是因為公務員,所以就要配合你」、「不是他想要開單就開單」、「不要妨害民眾時間及生活」等語,顯然漠視公權力、視公權力為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前開2次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輾壓告訴人右側足踝,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外,尚有騎乘本案機車第3次、第4次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前壓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等語。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經查:
1.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密錄器影像中,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5及03:59左右,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0:02及02:20左右,總共4次,前3次是壓到我右腳踝,第4次是撞到左脛骨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惟上開2檔案為接續播放之影像,告訴人所指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9與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0:02被告之衝撞行為,實為同次行為,僅因密錄器影像恰好於告訴人表示「你輾到我的腳了」時截斷,而就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之最後一秒及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之第一秒有所重複,此觀前揭勘驗之2個檔案中告訴人表示「你輾到我的腳了」時用字、語氣、音量均相同即可得知,且上開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之檔案之勘驗內容,告訴人於14:01:57稱「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次了」,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可認截至該時,被告應僅衝撞並輾壓告訴人之腳部2次,而無第3次之衝撞行為,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被告2次駕車衝撞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就被告衝撞其之次數為明確之證述,衡情警詢時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告訴人後續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因時隔已久、記憶較為模糊,勘驗檔案時因檔案截斷導致影像重複而有所誤會,被告並無第3次之衝撞行為,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2:20左右,被告撞到我左脛骨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惟觀諸上開影像,該時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龍頭轉向行駛,而非朝告訴人之方向發動,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稱係要避開告訴人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又發動本案機車要繞開我離開現場,我發現後立即過去攔她,她的前車輪就撞到我左脛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縱使因後續告訴人攔阻被告離去時與本案機車有所接觸而受有左脛骨壓痛之傷勢,亦難認係因被告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或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子虛,實難認被告有何第3次、第4次衝撞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