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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水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春水(綽號水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並與各該購毒者聯繫約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毒者牟利。經警方對其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春水(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5、125、337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05、109至113、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列之毒品鑑定書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可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份量供己施用而獲取利益乙節,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卷㈡第555頁、本院卷第348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該次犯行,與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次犯行間,其時地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各該自白之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列),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罪嫌甫經警方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鴻」乙○○之人,並予以指認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綽號「阿鴻」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4至15、73至75、79、80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而經檢察官偵查後,僅查獲乙○○涉嫌於110年8月22日販賣新臺幣(下同)3千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而已,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45、12988、129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對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序在被告上開供出之後,且與之密切相關者,係附表一編號15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販賣予周志龍之該次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刑要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深遠,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故不予免除其刑,爰僅就此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其他在向乙○○上開購買之前之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4、16),顯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11、12等次之販毒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為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距離被告上開於110年8月22日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日,已近1個月,甚至已超過1個月。參之被告於110年8月23該次販賣予周志龍(附表一編號15)之重量約為0.5至0.6公克(見偵卷㈡第27頁),扣除之後,被告僅剩餘0.4至0.5公克,參酌被告供承其係從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份量供己施用,衡情此等剩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已由被告施用殆盡,而無可能在購入後將近1個月甚至1個月以上,尚有殘存份量可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6、11、12等次之販賣,是被告應係在110年8月23日販賣之後,另行經由不詳管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此參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經警方執行搜索時,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毛重1.4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此不能認為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與其附表一編號5、6、11、12等次之販毒犯行有關,因此被告此4次販毒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10年8月17日之前,約販賣3次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然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次數,如上所述,僅110年8月22日該次而已,則證人乙○○縱使另有其他與被告之毒品交易行為,但因未據檢警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須供出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法就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以外之販毒犯行,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已高齡68歲,並患有中風等身體疾病,且本案被告販毒之數量稀少,獲利不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鑑於近年來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乃將原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以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65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過去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獄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3、24頁),自深知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其為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恣意販賣,所為甚屬可議。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無從憑此作為犯罪之正當化理由;又縱被告單次之販毒數量稀少,獲利不高,惟其販賣對象5人,販賣次數多達16次,頻率相當密集,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鉅。是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中徒刑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於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刑度更低,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氾濫,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所獲利益,暨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患有中風、目前從事賣檳榔,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相當之執行刑,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其曾患有中風、目前年紀67歲之日後更生及求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均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本院卷第34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該次販賣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此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個因沾附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爰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㈣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附近之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29、53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373至376、417至419頁)
3.通訊監察譯文【林明治使用林耀堃之門號】(見偵卷㈡第65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附近之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1頁、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76至377、419頁)
3.通訊監察譯文【林明治使用林耀堃之門號】(見偵卷㈡第66至68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8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附近之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30、541頁、聲羈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77、419至421頁)
3.通訊監察譯文【林明治使用林耀堃之門號】(見偵卷㈡第68至69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附近之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30、31、541至543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77至378、421頁)
3.通訊監察譯文【林明治使用林耀堃之門號】(見偵卷㈡第69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31、543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78、421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9至70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林明治
李春水於110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林明治,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林明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78、42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70頁)
4.購毒者林明治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93至394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陳秋蓮
李春水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3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秋蓮,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5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陳秋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01至302、367至36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309頁)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07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闕志交
李春水於110年7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車站對面公園之涼亭內,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闕志交,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17、18、545至547頁、聲羈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闕志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85至186、285至2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1至45頁)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205至210頁)
5.購毒者闕志交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227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闕志交
李春水於110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之當鋪路旁,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闕志交,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7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闕志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86、2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
4.購毒者闕志交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227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闕志交
李春水於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之當鋪路旁,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闕志交,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18、19、547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闕志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86至187、2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7至49頁)
4.購毒者闕志交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227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鐘文浚
李春水於110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3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鐘文浚,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7至549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鐘文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95、171至1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1至63頁)
4.購毒者鐘文浚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131至132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鐘文浚
李春水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龍德檳榔攤」內,以3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鐘文浚,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49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鐘文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95、96、173至17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3至64頁)
4.購毒者鐘文浚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131至132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周志龍
李春水於110年8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之七堵戶政事務所對面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志龍,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21、549至551頁、聲羈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周志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9、7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3頁)
4.購毒者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43至46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周志龍
李春水於110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透過身分不詳之朋友(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少年)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志龍並收取款項,嗣已轉交由李春水收訖。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26、551頁、聲羈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周志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1、7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5至56頁)
4.購毒者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43至46頁)
李春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周志龍
李春水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周志龍,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26、27、551至553頁、聲羈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周志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1至12、81至8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7至58頁)
4.購毒者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43至46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周志龍
李春水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附近路邊,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志龍,並已收訖價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㈡第553頁、聲羈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72、124、336、343至348頁)
2.證人周志龍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㈠第8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53頁)
4.購毒者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43至46頁)
李春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實秤毛重1.42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69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㈡第655至656頁)
2
行動電話手機
1支
型號:SAMSUNG GALAXY A52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所用
4
夾鍊袋
66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裝袋所用
5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7
吸管
2個
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