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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張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改成0000後告知前開「張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以下均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己○○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自稱「張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信門市,而提供予「張逸萱」使用,並依「張逸萱」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密碼改成0000後告知「張逸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疫情期間要找工作,張逸萱跟我說是居家手工之工作(包裝髮飾之家庭代工),而且帳戶可以跟政府申請補助,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且要匯薪資,說要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我才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也依對方指示改成4個0,我是隔天接到銀行、警察局的電話,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逸萱」之人使用,並依「張逸萱」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密碼改成0000後告知前開「張逸萱」。嗣「張逸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求職頁面、交貨便寄件明細及華南、台北富邦、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檢111偵8289卷第73至82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2029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246頁),是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於110年8月14日1時6分許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3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與運動相關工作,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張逸萱」跟我說要交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改成他要設定之數字,說是為了匯薪資,核對本人後可以跟政府申請補助,我覺得不用做工作很奇怪,對方說會做一些家庭代工、手工,1本帳戶可以向政府申請5,000元之補助,所以我就提供了4本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逸萱」等語(110偵2029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46頁)。然如係政府補助,正常情形均會藉媒體正式對外公告,且補助之對象亦應以戶數或人數為補助單位,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帳戶為單位發放補助款並容認承辦人員從中領取傭金,故「張逸萱」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之後從事自行接案之運動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本院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本即可獲取5,000元,且數量4本即可獲2萬元,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餐飲業、運動相關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遂輕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明細(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於統一超商華安門市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被告依「張逸萱」之指示印出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為「高*淇」,並非被告之姓名,取件人為「陳*怡」,亦非被告所稱與之聯絡之「張逸萱」,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張逸萱」前開說詞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亦供稱不知道「張逸萱」之真實年籍,也不知道其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8頁)。顯見被告與對方「張逸萱」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不知曉寄送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之真實年籍為何,甚至在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均可察覺有異之情形下,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依對方「張逸萱」指示寄出或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之補助)」,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4.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於110年8月14日寄送予「張逸萱」之前,其餘額僅分別剩下約1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元(郵局帳戶)、0元(華南銀行帳戶)、68元(聯邦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0偵20295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來做為詐騙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7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35萬4,479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文化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運動相關教練,月收入平均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約定提供1本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即報酬),但並未實際上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至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9時至19時10分許,假冒訂購拍賣賣家、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打錯個資會變成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00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110偵20295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松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110偵20295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295卷第97頁至第105頁)
本案: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起訴案件
2
江○萱(少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7時37分至17時48分許,假冒誠品人員、合庫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江○萱佯稱:因駭客攻擊電腦系統,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7  日18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⒉同上日18時19分許,跨行存入7,123元
⒊同上日18時40分許,跨行存入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萱於警詢之供述(110偵20295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被害人江○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0295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⒊被告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0偵20295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0295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⒌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0295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295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本案: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起訴案件
同上日18時27分許,跨行存入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同上日18時43分許,跨行存入2萬9,985元
⒉同上日18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假冒手機殼賣家、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變成賣家之經銷商,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985元
⒉同上日17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712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110偵20295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0295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295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本案: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起訴案件
4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8時08分許,假冒FM SHOES賣家、聯邦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升級VIP會員,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110偵20295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被害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0295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0295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0295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本案: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起訴案件
5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假冒FB某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部及信用部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個人資料設定錯誤,誤設定為代理人,將會持續分期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關閉網路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101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110偵20295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0295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0295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辛○○110年8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0295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本案: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起訴案件
6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8時40分至同年月17日16時33分許,假冒臉書廣告賣家、台灣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 之前購買洗面乳因出貨單繕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056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171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11偵2171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71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171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171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併案: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併辦意旨書
7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8時16分至18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購買營養食品是否還要訂購,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8月17 日1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0元
⒉同上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⒉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手機訊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1偵8289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併案: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