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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源福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源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源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方式傳送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國」、「陳聖育」(下稱「林建國」、「陳聖育」)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假冒洪雪雲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洪雪雲,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向洪雪雲借款,致洪雪雲陷於錯誤,指示其嫂嫂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聖育」之指示,於同日中午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三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共36萬元)後,再將領得之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交付予「陳聖育」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雪雲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及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建國」、「陳聖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建國」、「陳聖育」,並有依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共3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接到OK忠訓國際的人員來電,對方問我說要不要辦貸款,之後「林建國」就透過LINE與我接洽、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說可以做財力證明,接著再要我加「陳聖育」的LINE,之後就由「陳聖育」替我安排做財力證明的事情,「陳聖育」要我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說會有公司資金匯入郵局帳戶內,用這個方式做帳,之後再把資金提出來後交回公司的業務,提領完後「陳聖育」表示會幫我送件審核,會有專員與我聯絡,所以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與「林建國」、「陳聖育」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係因疫情期間毫無收入,急於申辦貸款,且因其只擔任過廚師工作,並無相關金融經驗,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利用,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建國」、「陳聖育」,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其嫂嫂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再依「陳聖育」之指示,於同日中午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三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共36萬元)後,再將領得之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交付予「陳聖育」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卷第30至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電話擷圖照片共3張、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與「林建國」、「陳聖育」LINE對話紀錄、人頭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28、57至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1269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3、67至81、89至105、109、115至141頁)可知,「林建國」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開始對話後,即表示政府與銀行有聯合推出新的優惠方案,屬家庭紓困金,年利率為1.38%、免保人,最高可貸100萬元,公司這邊考慮每位客戶情況不同,有跟多間銀行配合提高過件率,並詢問被告個人信用上有無問題,如有可以幫忙被告解決。接著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名下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勞健保、有無薪轉、有無信用卡、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基本資料,隨後被告即按照上開要求填寫資料後回覆「林建國」,接著「林建國」再向被告表示銀行人員認為被告之綜合分數不足、所以在評估還款上出了些問題,如果用一般送件方式來貸款不容易通過,所以建議幫被告做財力證明後再送件給銀行申請,讓帳戶內有資金流動,銀行在評估還款能力時才不會出現問題,並說明做財力證明之方式為經理會將公司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內,再請被告領出公司款項後交給外派專員,這樣代辦的手續費是4%,但是會等到銀行核貸之後才需要支付。隨後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兩面照片、銀行帳戶、餘額明細表、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以上資料可標註僅供貸款使用)等資料,隨後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林建國」則稱資料交由會計部處理,也安排好經理,再由「陳聖育」與被告聯絡,之後便改由「陳聖育」與被告對話,「陳聖育」先於111年6月5日告知被告配合做財力證明,復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郵局帳戶之餘額,並回傳交易明細表之照片,待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陳聖育」即要求被告拍餘額查詢明細以確認資金有無入帳,隨後又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後交與公司外務「謝家翔」等情。依此,「林建國」、「陳聖育」向被告所稱內容均與貸款有關,並未提及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被告應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建國」、「陳聖育」聯繫。又「林建國」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而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融帳戶帳號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如非輕信「林建國」為辦理貸款專員,實無可能受「林建國」要求,即輕易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使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騙集團。是以,被告雖因經濟窘迫,急於獲得貸款,貿然應「林建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建國」、「陳聖育」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觀之前述被告與「林建國」、「陳聖育」LINE對話擷圖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辯稱一時不察,誤信「林建國」、「陳聖育」等人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謝家翔」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案發時年滿42歲,國中肄業學歷,現擔任廚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學歷不高,所從事之工作亦與金融業無關,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貸款管道,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況且,本案詐騙集團僅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騙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騙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
  3.被告雖同意「林建國」等人美化帳戶(即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然被告目的仍僅係為了順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他人匯入之款項,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經「陳聖育」告知係美化帳戶之用,因而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林建國」、「陳聖育」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又被告與「林建國」、「陳聖育」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騙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林建國」、「陳聖育」所稱「美化帳戶、做財力證明」等詞為真,因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末徵之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騙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欲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並誤認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林建國」、「陳聖育」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建國」、「陳聖育」等人使用,並有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林建國」、「陳聖育」等人實際身分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一事已有認識或可預見,而仍有被告係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既受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