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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2、2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翊群(暱稱「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起,加入暱稱「七」、「魚魚」、「看三小」、「醒醒」、「道奇」、「長江一號」、「一批一批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並提供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使用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翊群依「魚魚」指示,先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看三小」,「看三小」再將金融卡交付李翊群,嗣李翊群依「醒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交付「看三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除謝憬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群(下稱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憬輝、告訴人陳暉潢、張睿宸(以下均稱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以上對應之證據及出處均詳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等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下稱偵21132號卷】第43、47至51、83至84頁),以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所為雖非分擔實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係分擔出面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行為,然詐欺他人財物,目的即在於終局取得騙取之財物,否則僅有行騙之人實行詐財,而無同夥出面取得並保有所騙財物,對其等而言,根本是白忙一場,顯非其等謀議詐欺取財犯罪之本意,因此被告所分擔之前述車手任務,對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至關重要,顯屬其等為詐欺取財犯罪決意與計畫內之一環,被告既與共犯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分擔部分,縱使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僅提領部分贓款,但其就該集團成員各以同一詐騙事由向該等附表之被害人行騙,而取得如該等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悠遊付扣得等款項之行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被告於領取本案詐欺贓款後,隨即將該等贓款交付該集團某不詳身分暱稱「看三小」之上游成員,致該等贓款之金流產生斷點而去向、所在不明,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參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七」、「魚魚」、「看三小」、「醒醒」、「道奇」、「長江一號」、「一批一批呀」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魚魚」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付「看三小」,「看三小」再將金融卡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再依「醒醒」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看三小」,被告並領取報酬,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最早遭詐騙轉帳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敘被害人謝憬暉受騙如該附表「犯罪事實」欄序號⑵所示之款項,惟此部分因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事由向謝憬暉行騙,使之陷入錯誤而接續匯出,侵害同一法益,與謝憬暉受騙匯入序號⑴人頭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各接續多次提領該等詐騙所得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各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各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以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等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參與將不法所得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自白洗錢罪,
  雖因本案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於量刑評價時,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實際上所獲利益;兼衡其除本案犯罪外,尚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收入不穩定、離婚、須扶養其祖母及2名稚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被告之復歸社會更生等一切情狀,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藍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偵2113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之本案犯罪報酬如何計算乙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提款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云云(見偵21132號卷第18、121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則供承:係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前後供述雖未見一致,但參之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後知道從事收錢即是車手工作,因為賺錢容易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偵21132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係因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不錯,才繼續從事。故此,倘若被告不論提款數額多寡,一天提款均僅是固定1千元的話,衡情當無被告所稱之「賺錢容易」之情;何況,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係詐欺集團中被查獲風險最高之角色,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可採,否則其豈有僅為了一天1千元,而往來奔波冒著被查獲之高風險之理。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罪,其雖均係於111年8月29日提領贓款,但其各次報酬,仍應按其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二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計算得出之數額,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實際取得,且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4300元,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其領款所得(見偵21132號卷第121頁),然於本院審判中則否認與本案有關或稱不清楚其來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前後供述存有歧異。參之被告本案之提款日期為111年8月29日,而該現金係警方於同年9月23日查扣(見偵21132號卷第47至51頁),相距期間已超過3個禮拜,且被告供稱其另有兼差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1頁),則該扣案現金是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尚非無疑,而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自難僅憑被告存有歧異之供述,遽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是尚無從直接對該扣案現金宣告沒收,但因該現金係被告所有,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時仍得對之為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
被害人
謝憬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謝憬暉佯稱:網路會員遭盜用,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謝憬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至8時54分之間,以網路銀行各:⑴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10124元(以上共計110099元)至劉芳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⑵轉帳21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84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1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悠遊付各儲值扣款100元、500元、300元、50元、30元、5元【以上序號⑵部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序號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6時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提領10000元(起訴書附表對此記載為10005元,係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計在內,顯屬錯誤,應以本院調查所得結果為認定),李翊群共計自劉芳伶上開人頭帳戶領出謝憬暉遭騙所轉入款項中之11萬元,並將該等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2200元【計算式:110000×0.02=2200】。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132號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2224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28、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憬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32號卷第21至23頁)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見偵21132號卷第62至67、99頁、偵22246號卷第51、53頁
4.本案人頭劉芳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246號卷第55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見偵21132號卷第85至9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32號卷第31頁、偵22246號卷第14、19頁)
7.被害人謝憬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246號卷第37至50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暉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35分許,致電向陳暉潢佯稱: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陳暉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員山內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劉芳伶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7時57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附表對此各記載為20005、10005元,係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計在內,顯屬錯誤,應以本院調查所得結果為認定),而將陳暉潢遭騙之29989元全數領出(超過此數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該等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600元【計算式:29989×0.02=599.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132號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2224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28、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暉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32號卷第25至26頁)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見偵21132號卷第62至67、99頁
4.本案人頭劉芳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246號卷第55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見偵21132號卷第85至91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32號卷第33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張睿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致電向張睿宸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張睿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5分、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14,101元(以上共計114090元)至戶名不詳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指示李翊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至17分之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環武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各提領20000元5次、14,000元1次(起訴書附表對此各記載為20005、14005元,係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併計在內,顯屬錯誤,應以本院調查所得結果為認定),共計領出114000元,並將該等贓款交付「看三小」致使流向不明,李翊群則獲得百分之二之報酬即2280元【計算式:114000×0.02=2280】。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132號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2224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28、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32號卷第27至29頁)
3.被告提領畫面、提領熱點清冊(見偵21132號卷第68至71、99頁)
4.本案土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132號卷第147頁)
5.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照片(見偵21132號卷第85至9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32號卷第35、41頁)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