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大地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梅
被 告 陳勲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陳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委請訴外人洪呈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及自稱「廖吉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收取1,200元之報酬。
2.而前開不明詐欺集團再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土井佐知子之RAKUTEN KC CO.,LT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下稱系爭信用卡),嗣於109年6月12日5時許,在原告之訂房確認書上,擅自填寫系爭信用卡卡號、系爭門號作為登記電話,並偽簽「李凱翔」之署押,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以登記原告酒店之住房服務,致原告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方同意刷卡9,400元及9,399元兩筆住宿費,使原告受有1萬8,799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諭知無罪在案,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