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崴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崴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崴年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8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王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鄒崴年同向車道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鄒崴年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敏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鄒崴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崴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敏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敏玲人車倒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當下有跟告訴人確認有無受傷,需不需叫救護車,告訴人說沒事就直接離開,沒有等到警員前來處理車禍即直接離開現場,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應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鄒崴年於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8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王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鄒崴年同向車道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鄒崴年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35至37、87至9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31、45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1至33、87至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05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3、25至27、39至57、93、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同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淡水區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綠燈起駛,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與同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王敏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05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99頁),是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須負過失傷害刑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112年2月4日當晚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及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至5時2分許,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檢查治療,經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經醫囑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該院胸腔外科就診2次,並經醫囑建議傷後宜休養至少6週等情,凡此,有上揭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所受傷勢情節相吻合。參以告訴人係多次就醫後由醫師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應無虛假可能,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當晚返家後至就醫前,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而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是告訴人供稱:我當下跟被告說沒事,覺得沒有那麼嚴重,但當天晚上非常疼痛,我才去馬偕醫院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當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說沒有事,且未立即就醫,應未受有上開傷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又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當時,向被告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車,即逕自離去乙情,係因告訴人當時無照駕駛,怕被開罰單,故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事後確因本件無照駕駛而經警員開立罰單乙節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擔心警員開立罰單而未停留在現場乙情非虛。又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手肘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而非頭、臉部位之外傷,參以案發當時係時值冬季之2月,行人及騎士多穿著外套,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5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或屬內傷或為衣服所遮掩,外觀上自難以察覺,且該等傷勢尚無立即之危險,故告訴人當下並無覺得特別不舒服,而向被告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亦未立即就醫乙節,亦屬人之常情。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叫救護車立即送醫,外觀上看不出有傷勢等情,已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縱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有過失,不應令其負擔全責云云,縱屬可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且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僅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目前有在全家大夜班打工,月入約3萬7,000元,家中有父母,母親已退休有退休金、父親無業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