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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茵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4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茵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筑茵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上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至善路2段393巷口時,擦撞路旁由王家元(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路旁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8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家元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約100ml後,駕駛本案車輛與證人王家元所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車禍當天有擦撞,是因為路旁車輛停在紅線上,當時左道也有車,我沒有量好距離,所以我的後照鏡才會擦撞到該車的後照鏡。因為我知道不能酒駕,所以我於前一晚在朋友家夜宿8個小時左右才上路,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有繳行政罰的罰鍰,牌照也被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本身並無酒駕前科,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於前一日飲酒後知道不能酒醉上路,故於朋友家過夜將近8小時後,才開車準備上班。被告也已經表明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路旁車輛停在紅線,且當時左方也有車輛通行,考量到車禍發生當時,是交通尖峰時刻,被告因為左右距離沒有抓好,才擦撞到後照鏡,此與飲酒之後因醉態無法駕駛顯然有所不同。本案的酒測值沒有超過法定標準的0.23,而刑法和行政法終究有所不同,刑法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穩定實務見解也早已認定,不能單純使用回推的方式,去計算被告的酒測值,且由法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內容也已表明,必須考量當事人自身的體質,當下的精神還有身體情況,不可一概而論。不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回推計算方式,或是法務部回函的回推計算方式,甚至是公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外國文獻計算方式,都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證據。再者,除了前述條文第1款之外,若當下執法員警認定被告有醉態駕駛之疑慮,也可以以同條第2款請被告做出相當之測試,確認駕車當時是否有酒醉而不能駕駛之情形,但執法之員警顯然也不認為被告當下之情況是有酒駕之虞,故本案除沒有超過酒測標準的0.23數值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就行政罰之部分也已全數繳清並執行完畢,可證被告是一位奉公守法之公民,故請法院考量以上情形,本於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上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於翌(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至善路2段393巷口時,擦撞路旁由王家元(未成傷)所駕駛之路旁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7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當時,有無因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路旁車輛,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計算是否達每公升0.3085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修正後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犯罪不成立;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並提出該所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見本院卷第175至276頁),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駕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1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85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1.25=0.3085mg/L)。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是在當日上午8時45分左右,開車要去新莊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是當天上午8點30分左右駕車從朋友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此駕車時間之認定,僅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王家元雖證稱其停放之路旁車輛遭本案車輛擦撞之時間為當日8時49分許,縱使為真,但此時間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8時45分許,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此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已有疑義。
 2.細譯上開文獻之記載,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224頁),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不無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而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況本案被告為女性,且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9歲,體重亦與上開測試者有別,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為24歲之男性學生,均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
 3.就血液酒精之濃度達高峰後,每小時下降之數值觀之,前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表示,該數值為每小時下降10至20mg/dL,藉此推算及換算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9mg/L至0.35mg/L。且有關推估呼氣之酒精濃度,須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誤差、回推呼氣酒精濃度之誤差及個人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差異等因素乙節,此有該所113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93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外國文獻(2010年Alan Wayne Jones所發表之「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所載血液酒精濃度下降之數值,則為每小時下降10至35mg/dL(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之單一種基準。由前述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難認該推估之公式,係如科學證據般具有相當一致性或全然準確性之特性。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息息相關,卷內既無被告飲用相同容量、種類之酒類、於相同之身體狀況所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相關數據可佐,亦難排除被告斯時之代謝頻率較上開數質為慢,意即其於駕車當時吐氣之酒精濃度仍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代謝率為0.0628mg/L,或依照上開文獻所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0mg/dL計算,得出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實未就被告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況被告究係於酒精濃度測定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亦係依其事後之回憶而為陳述,該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復非無疑,則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或上開文獻所述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10至35mg/dL,藉此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而得逕認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三)末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固不慎與王家元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業如上述。證人王家元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約上午8時49分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393巷口,我將我的營業車停在路旁等候載客,突然有一輛白色2915-MU從我車輛左側經過,將我車輛左方後照鏡撞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觀諸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證人王家元駕駛之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後,僅本案車輛之右後照鏡與路旁車輛之左後照鏡有因擦撞後斷裂之損害,撞擊力道非大。況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於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檢測等測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上開所辯之原因所致,尚難遽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交動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