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世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世禎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0月25日提起公訴,然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受傷及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與水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本案就同案被告陳祥翎之判決1份(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略以:「二、依據汪員病歷紀錄,該員於111年4月6日由馬偕醫院轉至本院治療,於本院急診檢查有水腦症情形,故於同日安排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另於同年4月2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人工頭骨置入手術。三、綜上所述,該員目前仍表現失智意識且全日臥床需專人照護,目前仍無能力親自出庭審理」,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498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