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駕初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原審係綜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名,於108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1年4月7日甫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又被告上訴後,前開量刑之基礎事實無變動,復無其他減輕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的海產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翌(29)日0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