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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綱大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綱大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態度良好、未肇事且酒測值較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而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之刑度,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或有罪刑不相當情事,尚難認為量刑過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飲用6瓶350毫升之易開罐啤酒後,開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可見其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攔查時,尚有與副駕駛座乘客對調座位之行為,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