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林柏辰受傷有所預見,未對林柏辰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去,再碰撞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因林柏辰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國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逆向騎乘A車經過上開地點,先後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對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撞到B車後,我被噴飛到約兩台機車車身距離,然後我用腳將車滑到兩三台車身的距離停止後,告訴人黃銘鈺騎乘C車撞到我;我撞到告訴人林柏辰後沒有要逃逸,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我會賠他,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又繼續逆向前行,再與告訴人黃銘鈺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木蘭之C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之初期照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發生碰撞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3頁、第23頁),並有告訴人林柏辰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1頁、第115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告訴人林柏辰騎乘之B車、告訴人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下稱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亦就其對告訴人3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⒉被告自承:我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道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後,並未為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在知悉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有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已足堪認定。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車離去?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撞到B車後是用腳滑行機車,才與C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撞到B車後就往右前方噴出去,噴出去後就撞上C車云云(見調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究竟是如何再與C車碰撞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發生碰撞後沒摔車,之後我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繼續騎,並且撞到第二台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被告在碰撞我之前有騎車不穩情況,他當時騎乘機車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對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後,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前進始與C車發生碰撞乙節之證述一致,堪以認定為真。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撞到林柏辰後,都沒有再發動機車,是以腳滑動機車,我撞到B車被噴出去再加上以腳滑動的距離大概離與B車碰撞點約有5台機車車身的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由告訴人林柏辰證稱:被告與黃銘鈺發生碰撞的位置與跟我發生碰撞的位置相隔60公尺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黃銘鈺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車發生碰撞,因為那是個環形的路段所以我們沒法看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在發生碰撞當下並不曉得被告先前有跟林柏辰發生碰撞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與B車、C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絕非如被告所述僅有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否則告訴人黃銘鈺不可能於案發當下不知道被告有先與B車發生碰撞乙事;又被告對於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自己的腳因而受傷流血乙節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血跡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可見其腳部所受傷勢非輕,如僅係以腳滑行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移動如此相當之距離,顯見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發動機車騎乘乙節無訛。
⒋又被告就其繼續逆向前行之原因,雖辯稱是因對向車很多要閃車云云,惟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是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是其辯稱繼續逆向前行係為了閃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益徵其再次逆向行駛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去現場。
⒌從而,被告在與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林柏辰可能受有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銘鈺、黃木蘭等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二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就其所犯與C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已足彰顯其逃避刑事責任之心態,並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故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騎車,因而肇致本案2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告訴人林柏辰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告訴人林柏辰之情狀;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為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