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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奕恆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及茄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曾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交岔口之新台五路2段右側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即由東往西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柏翔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陳奕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柏翔撤回告訴)。詎陳奕恆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曾柏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曾柏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未經曾柏翔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奕衡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所在的行向是黃燈,其係遭告訴人曾柏翔騎車撞擊,其因頭部撞牆疼痛難忍才先走,其也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手舉高並不是制止其離開;其若要肇事逃逸,一開始就跑了無須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回答骨頭沒事,其始離去,其係擔心等不到救護車來才走,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22時36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即A車車主曾小霏(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車行老闆李忠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2頁、第80頁,本院卷㈡第4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日22時35分27秒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已顯示紅燈,對向車道亦有數輛汽車停等紅燈,此時告訴人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右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則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繼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堪信被告進入本案案發路口時其所在行向確已顯示紅燈,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當時行向是黃燈、其係遭告訴人撞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對上開規定即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撞擊後看到被告在牽車,我便請被告不要移動,但被告仍然將車扶起後騎車朝臺北方向離去,案發後是我自己報警,被告沒有留聯絡方式,離開也沒經過我同意;我在現場有跟被告說過話,我說「幹你闖紅燈ㄟ」,當時旁邊車主來關心我並告知我已通知救護車,因為我當時身體不適且有受傷就一跛一跛地走到分隔島坐下,我回頭時被告就騎走了;當下也沒有談到可否離開,被告也沒留聯繫方式,我不可能同意被告離開,因為離開代表肇事逃逸,被告對於我受傷不太可能不知道,因為我當下受傷動態很明顯,我有發出很痛的怒吼、走路一跳一跳的,監視錄影中我高舉右手就是我跟被告說不要移車時的動作,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問我是否受傷,但我當時並無回答被告,我也沒說過「我沒有怎麼樣」或是被告可以離開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9頁)。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右手摸著頭部坐起,告訴人仍躺在地上無法起身,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42秒起身,左手仍觸碰頭部,接著朝倒地之A車走去,告訴人此時亦自地上爬起,可見告訴人腳步一拐一拐踉蹌不穩,接著被告站在A車右側伸手將該車扶起,告訴人一拐一拐朝A車走去似揮手制止,被告隨後坐上A車,告訴人似因傷勢影響在旁彎腰休息,告訴人繼續一拐一拐朝B車走去,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16秒似走向告訴人身旁查看,隨即轉身走回A車旁整理A車,告訴人似仍因傷勢影響在B車旁彎腰休息,接著被告發動A車,於告訴人一拐一拐朝道路分隔島走去時,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於車禍後受傷導致走路一跛一跛、曾高舉右手要求被告不要移車,然被告趁其走去分隔島休息過程中未經其同意騎車逃逸等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曾上前關心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沒怎樣、骨頭沒事才離去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既曾跛行朝被告走去並高舉右手要求被告不要移車,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無同意被告自行離去之意,殊難想見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竟向被告稱未受傷、骨頭沒事之可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自告訴人走路之態樣、制止移車之舉措,當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且無同意其離去之意,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仍騎乘A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復辯稱其果有逃逸之意可逕行騎車離去而無須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其係因頭部受傷怕等不到救護車始離去云云。然被告係移動A車遭告訴人制止後始下車至告訴人身旁查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制止始未立即騎車逃逸,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前往分隔島休息之際,於告訴人身後騎乘A車往反方向離去等節,亦有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則被告騎車離去時既刻意改變原行駛方向以迴避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復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1頁),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