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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建信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張建信」後應補充「曾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已為主管機關註銷」、第2至3列「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應補充為「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對面時」、第4至5列「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第6至7列「致汪逸謦與陳瑀晴倒地,陳瑀晴並因受有胸腔內出血延醫急救不治死亡」應補充為「致汪逸謦與陳瑀晴倒地,汪逸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胸鈍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另陳瑀晴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雖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已為主管機關所註銷,且尚未回復,被告對此亦屬知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36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屬無照駕駛之情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在案發當時已遭主管機關註銷駕駛執照,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更以駕車載貨為業,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係筆直之道路上,在無視野障礙下,自後方撞及前車,疏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126、131、1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駕駛者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但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前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且囑警拘提無著,本院於112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緝獲,並另案入監執行一節,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5至77、79頁)。準此,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雖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承認肇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顯有逃匿之事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本案被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仍疏於注意,追撞前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表達日後有收入時願賠償2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17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被害人與證人汪逸謦並無過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入監執行前在家禽中心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致撞及汪逸謦所騎乘並附載陳瑀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汪逸謦與陳瑀晴倒地,陳瑀晴並因受有胸腔內出血延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瑀晴之母陳恩娜及渠父潘宸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恩娜及潘宸彬之指訴。
(三)證人汪逸謦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五)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59039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旬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然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係於111年4月15日所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次施用係導致此次車禍之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其該當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