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銘(原名:石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銘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泓銘(原名:石俊明)於民國111年12月0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國道路段北向12.3公里處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范傳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石泓銘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范傳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側車身,致范傳紘受有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石泓銘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傳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石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交易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傳紘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112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3919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3919卷第39頁至第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3919卷第35頁)、談話紀錄表(112偵3919卷第43頁至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3919卷第55頁至第6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傳紘於111年12月10日門診治療,病名:左膝擦挫傷】(112偵3919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傳紘於111年12月12日門診就診,病名:頭部外傷】(112偵3919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范傳紘於111年12月12日門診治療,病名: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112偵3919卷第23頁)、告訴人范傳紘112年3月10日庭呈車禍當時撞擊照片(112偵3919卷第85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3919卷第51頁)、告訴人范傳紘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汽車毀損修復估價單(112原交易4卷第67頁至第81頁)、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原交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待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3919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3919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3919卷第39頁至第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3919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原交易卷第11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范傳紘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姐姐,現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告訴人范傳紘只受有輕傷,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犯行,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匝道,其對於交通危害較大,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傳紘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