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露祖露‧戴拉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祖露祖露•戴拉灣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關秘書,負責處理公關事務,並負責保管零用金帳戶之業務,應如實核銷並支付廠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原民基金會內,向該基金會核銷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苾富佳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嗣將上開貨款全數挪為他用而侵占之。嗣原民基金會於110年7月間分別收到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公司反應未收到上開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民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2頁),復經證人即原民基金會前董事長秘書徐宥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322至3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申請設立零用金帳戶簽呈、零用金保管人移轉簽呈、被告與愛爾蘭花坊人員之對話紀錄、愛爾蘭花坊催收文件、被告與苾富佳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苾富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苾富佳公司催收紀錄、被告申請核銷文件、相關單據及支出傳票、告訴人零用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博川會計師之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0、23至26、27至28、29至31、33、35、37、39至56、57至69、87至189、193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擔任秘書職務,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本院卷第375頁),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認被告非不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0萬2,25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