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均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施以取樣(編號1、2部分)/乙醇沖洗(編號3部分)檢驗,各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內含如附表編號3「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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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含袋毛重0.3556公克,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725公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8頁) |
| | 2包(含袋毛重0.4396公克,淨重0.0041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