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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堯平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堯平因妨害自由案件,因其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割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死亡,而由本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17至20、39、41至42頁、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卷第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6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43至51、71頁),固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112年5月2日死亡,則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扣案物之所有權即因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是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自製割草刀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03號扣押物品清單